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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晨揚訴 訟代理 人 陳隆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蕭智元律師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林宏祥訴 訟代理 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54萬315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乙○○其餘上訴駁回。

四、甲○○附帶上訴駁回。

五、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另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同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定。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於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審理,本件既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110年1月22日尚未經終局裁判,不問其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審未依修正後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539萬5749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自為合法,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甲○○於106年9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沿彰化縣鹿港鎮天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鹿港鎮天后宮停車場前,擬由外車道靠右駛出路面邊線於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行車安全規定,即貿然靠右行駛,致撞及同向在右直行,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骨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蛛蜘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萬1943元、看護費用58萬0800元、增加生活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10萬2370元;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08萬元、健身課程費用損失1萬57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35萬1293元、精神慰撫金261萬7396元之損害,以上合計962萬950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萬9974元,尚餘936萬9528元。

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936萬9528元本息(原審駁回乙○○逾上開請求部分,乙○○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甲○○抗辯:甲○○對乙○○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支出之醫療費用88萬1943元、看護費用58萬0800元、就診交通費用10萬2370元、及受有健身課程費用1萬57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惟乙○○主張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迄未提出任職、離職或請假之證明,顯無工作之事實;又其主張任職於彰化縣私立揚勳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揚勳駕訓班),至110年既均有調整投保薪資,顯見並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縱認有工作之事實,其薪資應為2萬5000元。又有關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僅單純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另考量乙○○之職業與年齡,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0,應有違誤,其合理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341萬8064元。另原審已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精神慰撫金為120萬元,已屬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740萬8978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196萬0550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甲○○之附帶上訴。

(二)甲○○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539萬574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甲○○於106年9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使乙○○受有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3453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詳附民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㈠第17至23頁)㈢兩造對於乙○○請求之醫療費用88萬1943元、就診交通費用1

0萬2370元、看護費用58萬0800元、健身課程損失1萬57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不爭執。

㈣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萬9974元(詳原審卷第79頁)。

(二)爭點:㈠甲○○撤銷有關乙○○無法工作損失10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435萬1293元之自認,是否合法?若合法,則乙○○無法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各為何?㈡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甲○○再給付醫療費用54萬3154元、慰撫金141萬73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乙○○受有系爭傷害,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完整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就醫病歷、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完整病歷及檢查影像光碟、誠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安怡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及檢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詳交重附民卷第27至45頁、原審病歷卷㈠、㈡、原審卷第237、415、

429、443頁),堪信為真實,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乙○○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乙○○請求醫療費用88萬1943元、就診交通費用10萬2370元、看護費用58萬0800元、健身課程損失1萬5700元,已為甲○○所不爭執,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8日一一一鹿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7日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住院暨門診收據、漢銘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2日一一一漢基院字第1110400024號函及住院暨門診收據、秀傳紀念醫院111年5月24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費證明及門診收據、誠美中醫診所111年4月29日函、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3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安怡診所111年6月15日安111字第1號函、鹿港基督教醫院健康促進中心健身房課程證明可稽(詳交重附民卷第47至91、95至103頁、原審卷第239至413、417至425、431至440、445至470頁、本院卷第121至143、165、185至258、263、273至29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此項規定係就爭執之點為協議,至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充其量僅視為自認,是當事人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即得撤銷,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本院於111年3月9日行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兩造均已表示同意將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10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35萬1293元,列入不爭執事項㈢(詳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已生自認效力。甲○○雖於提起附帶上訴同時,撤銷上開自認,抗辯乙○○並無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僅為341萬8064元,惟乙○○已表示不同意甲○○撤銷自認(詳本院卷第338頁),甲○○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符合自認撤銷之要件。經查:

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乙○○主張其於揚勳駕訓班擔任教練,

每月薪資3萬元,經鑑定車禍發生後到現今已過3年,研判症狀已固定,無法再從事教練工作,合計損失108萬元等語。經原審調閱乙○○的勞保及稅務所得資料(詳原審卷第547至569頁),乙○○自103年10月6日起,加保於揚勳駕訓班,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0008元,106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107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108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109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另對照乙○○105年度領自揚勳駕訓班之薪資所得為18萬元,其他所得為37萬1569元(合計為55萬1569元);106年度薪資所得為25萬5000元,其他所得50萬9663元(合計為76萬4663元);107年度為其他所得37萬4299元,無薪資所得,108及109年度並無任何領自揚勳駕訓班之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堪認乙○○確有任職於揚勳駕訓班為教練,且其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即其他專案執行業務所得)已逾每月3萬元之事實。又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乙○○完全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該院認為乙○○自受傷後至鑑定時已經過3年,研判症狀已固定,以目前情況可判定乙○○自受傷後無法再從事駕訓班教練工作,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詳原審卷第152頁)。從而,乙○○請求甲○○應賠償其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元,自屬有據。至於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至110年間,雖有陸續調整其於揚勳駕訓班的投保薪資,然以其自107年起,已無自揚勳駕訓班領取薪資所得,堪認其有關因揚勳駕訓班為其母親所開設,其持續投保係為維持勞保身分之說法,為可採信。甲○○以此抗辯乙○○沒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並不足採。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乙○○經原審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經該院鑑定評估結果,考量乙○○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認定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60,即乙○○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60,有鑑定報告可稽(詳原審卷第149至152頁),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既係該院依據乙○○過去病史、目前症狀,進行理學檢查、臨床檢查,診斷其係顱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術後遺有腦損傷後遺症,並確認其失能項目為神經失能,失能等級介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神經障害1-1-3及1-1-4間,再依據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查、年齡調整後得到之永久失能評比,自屬詳實可採。甲○○雖抗辯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僅單純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鑑定意見另考量乙○○之職業與年齡,其鑑定結果應有違誤。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是甲○○主張應排除乙○○職業、年齡之因素,並不可採。乙○○係80年7月16日出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145年7月15日,本件係於106年9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然前述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既含括勞動能力之喪失與減少之損失,故本院核認此3年應予剔除,則乙○○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賠償,自應以接續於該3年後之109年9月16日起算,至145年7月15日為合理。又本院既認乙○○主張之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萬元為可採,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60%×12月=21萬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0萬4649元【計算方式為:216,000元×20.00000000+(216,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4,504,649.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366=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乙○○請求之金額435萬1293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⒊綜此,甲○○既未能證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上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未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其自認及上開說明,以為裁判之基礎。

㈢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術後遺有腦損傷後遺症,其失能項目為神經失能,失能等級介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神經障害1-1-3及1-1-4間,身心俱受有痛苦,故其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乙○○為科技大學畢業,領有機電整合-自動化控制組技術士證、汽車修護技術士證、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教練合格證書、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汽車構造講師合格證書,原擔任揚勳駕訓班教練,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值263萬7585元;甲○○為大專畢業,從事營造相關行業,年薪約6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367、369頁),並有乙○○上開學位證書、技術士證、合格證書影本、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詳交重附民卷第105至113頁、原審卷第551至579頁)。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參酌乙○○身心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綜上,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821萬2106元(計算式

:88萬1943元+10萬2370元+58萬0800元+1萬5700元+108萬元+435萬1293元+120萬元=821萬2106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乙○○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萬99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理賠付款狀況查詢(詳原審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甲○○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821萬2106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萬9974元,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95萬2132元(計算式:821萬2106元-25萬9974元=795萬2132元)。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795萬2132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乙○○請求甲○○再給付54萬3154元(計算式:795萬2132元-740萬8978元=54萬3154元)本息,尚有未洽,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乙○○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乙○○上訴意旨主張甲○○除應給付795萬2132元本息外,尚應給付141萬7396元本息,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740萬8978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甲○○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539萬5749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末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本判決所命甲○○應再給付乙○○部分,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