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邱萬發訴訟代理人 邱金柳上 訴 人 邱春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木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照能視同上訴人 邱萬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世清視同上訴人 邱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逢誌視同上訴人 吳武雄
林亨祥林亨結林献原林文信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亨賜視同上訴人 邱致遠
邱春長邱義盛被 上訴人 林清波訴訟代理人 林龍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邱萬發、邱春裕等2人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邱萬呈、邱齊、林木通、吳武雄、林亨祥、林亨結、林亨賜、林献原、林文信、邱致遠、邱春長及邱義盛等12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邱致遠、邱義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及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甲案】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邱萬發、邱春裕及視同上訴人邱齊、邱萬呈、邱春長
、邱義盛:【甲案】將附圖一編號E部分分配予邱萬發、邱萬呈、邱齊、邱致遠、邱春裕、邱春長及邱義盛等7人(下稱邱姓共有人)之面積過大,致邱姓共有人應找補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邱姓共有人不願意7人共有土地;且邱致遠之應有部分經其債權人為假扣押限制登記,尚未塗銷,伊等亦不願與邱致遠共有土地。故而,伊等主張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6月27日二土測字第11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即將附圖一編號D、E部分之分割線變更為直線,再將附圖一編號E部分再細分成3筆土地。至於附圖三(即二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日二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2、A6建物,現無人使用,若以【乙案】為分割,伊等願意拆除。邱春裕、邱春長及邱義盛等3人另主張:伊等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但伊等不願與邱致遠、邱萬發、邱萬呈及邱齊等4人維持共有,伊等另共有他筆土地,嗣後可以互相交換土地持分。邱萬發、邱萬呈及邱齊等3人另主張:伊等同意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但伊等不願與邱致遠、邱春裕、邱春長及邱義盛等4人維持共有,伊等另共有他筆土地,嗣後可以互相交換土地持分。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之【乙案】予以分割。
㈡視同上訴人林木通、吳武雄、林亨結、林献原、林文信、林
亨賜:伊等主張維持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即【甲案】。邱姓共有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而未表示意見,於第二審始主張不願7人共有土地,其等應就原審判決所分配之附圖一編號E部分自行協議分割。林亨祥、林亨結、林亨賜、林献原、林文信(下稱林亨祥等5人)另主張:伊等就分割後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願意維持共有。
㈢邱致遠未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323至326頁)。而系爭土地雖坐落有附圖三所示之建物,然系爭土地現無登記建物亦無設定抵押權;另依彰化縣都市計畫網查詢本地號為都市計畫内住宅區土地,分割時應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又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等情,有原審110年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
三、二林地政109年11月3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第159至175頁、第179頁),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上訴人主張之【乙案】較為適當:
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以【甲案】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上訴人主張以【乙案】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其土地面積為2997.31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形狀略呈西北向東南走向;系爭土地位於竹塘縣休閒公園西南側約150公尺處,西南側臨6至7公尺之東陽路一段大崙巷、東南側臨4公尺之既成巷道,地勢平坦;其上分別有林清波、林木通各別及林亨祥等5人共有之磚造建物,吳武雄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邱致遠、邱春裕、邱春長、邱盛義所有之A3、A4、A5磚造樓房,其餘為空地、圍牆、石棉瓦建物、鐵皮車庫;各該地上物之使用人、現況及面積,均如附圖三所示等情,有前開原審110年1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8月2日冠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9月28日環宇第00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函文見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13頁,報告書均外放)。本院審酌【甲案】、【乙案】之差別僅在D、E土地之分割線會否切割到A2、A6建物,及是否要沿著A3、A4、A5建物之交界線將該建物坐落土地分割三塊,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係大致依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每塊土地形狀完整,且均得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尚稱便利,依現狀使用情形就分配之土地略加損益面積,亦非不合理之舉措。然其將邱姓共有人全部劃歸共有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未考量邱姓共有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不願7人維持共有,期以邱春裕、邱春長及邱義盛3人維持共有、邱萬發、邱萬呈及邱齊3人維持共有、邱致遠單獨取得之方式分配其等分得之土地之意願。若仍以【甲案】為分割,將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減少共有人數或簡化共有關係之必要,亦與共有人之意願有違。反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就邱姓共有人以外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與【甲案】相同,並無影響;林亨祥等5人並同意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及吳武雄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雖因臨路範圍較大而具有較高之價值,但其等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小,並無價值失衡之情,並與其二人同意之【甲案】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相同,未違反其等意願;林亨祥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還較【甲案】可分得之面積為大,對其等尚屬有利,且邱姓共有人同意拆除分割線經過之A2、A6建物,日後不致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至於若以【乙案】為分割,邱萬發、邱春裕、邱萬呈、邱齊、邱春長、邱義盛無須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應受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而林木通、邱致遠之金錢補償金額雖較【甲案】為高,林亨祥等5人自【甲案】之無須金錢補償變成需補償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其他共有人,邱致遠之應給付補償金額亦有所提高,然此係因附圖二編號E、F、G土地細分後,各塊土地價值降低,與其他編號土地之價值落差增加所致,自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況邱姓共有人分得靠西側臨路較少之位置,本不若其他共有人分得位置優越,【甲案】使邱姓共有人全部保持共有致整體分得土地面積過大,反因而須補償其他共有人,益見【甲案】未臻公平。是為利用、維護、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價值,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應依【乙案】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至於林木通、吳武雄雖主張:邱姓共有人在二審才出具同意
書,導致本件訴訟拖延。若其等就原審分割方案有意見,應該自行就其等分得的該塊土地去處理就好,不應提起上訴等語。然邱姓共有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即得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提出主張,況其等所提出之【乙案】除就其等於【甲案】分得之土地再行細分外,對於附圖一編號D、E之分割線位置亦有不同,自難認邱姓共有人無提起本件上訴之必要。林木通、吳武雄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再以【乙案】分割方案為分割,將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故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以【乙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因而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C、D、E、F所示,此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9月28日以環宇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函文見本院卷第21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而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是林木通、林亨祥等5人、邱致遠、邱春裕、邱春長、邱義盛應依附表二編號C、D、E、F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㈤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就邱致遠之應有部分固於90年間經債權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或查封登記應當然轉載於邱致遠分配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新提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甲案】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 535.86 林清波單獨所有。 B 489.26 吳武雄單獨所有。 C 623.62 ⑴林木通單獨所有。 ⑵林木通應給付林清波新臺幣(下同)225,818元、吳武雄789,085元、林献原11,363元、林文信11,364元、林亨祥7,576元、林亨結7,576元、林亨賜7,576元。 D 529.83 林亨祥、林亨結、林亨賜、林献原及林文信等5人分別共有。 E 818.74 ⑴邱萬發、邱萬呈、邱齊、邱致遠、邱春裕、邱春長及邱義盛等7人分別共有。 ⑵邱萬發應給付林清波99,774元、吳武雄348,648元、林献原5,021元、林文信5,021元、林亨祥3,347元、林亨結3,347元、林亨賜3,347元。 ⑶邱萬呈應給付林清波99,775元、吳武雄348,647元、林献原5,021元、林文信5,021元、林亨祥3,347元、林亨結3,347元、林亨賜3,347元。 ⑷邱齊應給付林清波99,775元、吳武雄348,647元、林献原5,021元、林文信5,021元、林亨祥3,347元、林亨結3,347元、林亨賜3,347元。 ⑸邱致遠應給付林清波99,775元、吳武雄348,648元、林献原5,021元、林文信5,020元、林亨祥3,347元、林亨結3,347元、林亨賜3,349元。 ⑹邱春裕應給付林清波33,258元、吳武雄116,215元、林献原1,674元、林文信1,674元、林亨祥1,116元、林亨結1,116元、林亨賜1,115元。 ⑺邱春長應給付林清波33,258元、吳武雄116,215元、林献原1,674元、林文信1,674元、林亨祥1,116元、林亨結1,116元、林亨賜1,115元。 ⑻邱義盛應給付林清波33,258元、吳武雄116,215元、林献原1,674元、林文信1,674元、林亨祥1,116元、林亨結1,116元、林亨賜1,116元。 備註: ⑴原審卷第267頁所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5月6日二土測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簡稱附圖一。 ⑵附圖一「擬分配人」欄之「切春長」更正為「邱春長」。附表二:(【乙案】即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附圖二編號 面積(㎡) 分割方法 A 535.86 林清波單獨所有。 B 489.26 吳武雄單獨所有。 C 623.62 ⑴林木通單獨所有。 ⑵林木通應給付林清波新臺幣(下同)156,305元、吳武雄725,343元、邱萬發、邱萬呈及邱齊196,590元。 D 612.34 ⑴林亨祥、林亨結、林亨賜、林献原及林文信等5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林亨祥1/6。 ②林亨結1/6。 ③林亨賜1/6。 ④林献原1/4。 ⑤林文信1/4。 ⑵林亨祥、林亨結、林亨賜、林献原及林文信應給付林清波122,511元、吳武雄568,519元、邱萬發、邱萬呈及邱齊154,086元。 E 211.57 ⑴邱致遠單獨所有。 ⑵邱致遠應給付林清波145,768元、吳武雄676,446元、邱萬發、邱萬呈及邱齊183,338元。 F 198.45 ⑴邱春裕、邱春長及邱義盛等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邱春裕1/3。 ②邱春長1/3。 ③邱義盛1/3。 ⑵邱春裕、邱春長及邱義盛應給付林清波123,385元、吳武雄572,571元、邱萬發、邱萬呈及邱齊155,185元。 G 326.21 邱萬發、邱萬呈及邱齊等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下: ①邱萬發1/3。 ②邱萬呈1/3。 ③邱齊1/3。 備註: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6月27日二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二。附表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清波 1605/7920 1605/7920 2 邱萬發 79/1980 79/1980 3 邱萬呈 79/1980 79/1980 4 邱齊 79/1980 79/1980 5 林木通 140/792 140/792 6 吳武雄 1935/7920 1935/7920 7 林亨祥 140/4752 140/4752 8 林亨結 140/4752 140/4752 9 林亨賜 140/4752 140/4752 10 林献原 210/4752 210/4752 11 林文信 210/4752 210/4752 12 邱致遠 79/1980 79/1980 13 邱春裕 79/5940 79/5940 14 邱春長 79/5940 79/5940 15 邱義盛 79/5940 79/5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