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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簡均豫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5、28至54、56至74、78至84所示扁柏(重量4965.5公斤,共計78塊)之所有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8至54、56至74、78至84所示之扁柏(重量4965.5公斤,共計78塊,下合稱系爭扁柏)為其所有,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申請發還扣押之系爭扁柏,經南投地檢以公務電話回覆該署已於109年9月11日函請保管人即被上訴人為妥適處理(詳南投地檢109年度執聲他字第495號執行卷第1、8、9頁)。上訴人乃續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保管之系爭扁柏,惟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31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表示系爭扁柏係屬國家財產,歉難同意發還(詳原審卷第27至29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扁柏之所有權歸屬認定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扁柏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南投地檢檢察官因偵辦上訴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4年8月11日6時58分許,前往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街0巷0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4、78至84所示之扁柏81塊,重量合計5050.5公斤,暨如附表一編號75至77所示之SIM卡、切結書等物品。該案嗣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4年偵字第3268號、第4656號、第4657號、105年偵字第1563號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系爭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7日期滿且未經撤銷後,南投地檢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執聲沒字第18號聲請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26、27、55所示之扁柏及編號75所示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手機單獨宣告沒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裁定沒收。基此,系爭扁柏既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且原屬上訴人所有,理應發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向系爭扁柏之保管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主張系爭扁柏係屬國有財產,而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扁柏之所有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扁柏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簡培宇、楊斯安、辜錦祥、簡綱毅、莊瑞西、林侑陞、辜錦章、朱寶昌、蔡宗義、外籍勞工陶文光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阿旺」、「阿力」、「阿豪」、「阿昌」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30日、104年1月4日、104年3月17日、104年6月14日,在南投縣○○鎮○○里○里○○○區○0○000號林班地、杉林溪遊樂區內松瀧岩區域等國有林班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業經南投地檢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扁柏雖係在上訴人住處查扣,惟上訴人若主張系爭扁柏為其所有,應由上訴人就其合法取得之來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參照經驗法則暨高度之蓋然性,應可推定系爭扁柏係上訴人經由盜採之手段所不法取得,應認定為國有財產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扁柏之所有權存在。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間涉嫌違反森林法,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於10

4年8月11日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警員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4、78至84所示之扁柏81塊,重量合計5050.5公斤,經查定價金為新臺幣550萬3880元(詳原審卷第153 至154頁)。

㈡南投地檢檢察官偵辦上訴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偵查

終結,對上訴人為系爭緩起訴處分(詳原審卷第31至46頁)。

㈢系爭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7日期滿且未經撤銷後,南投

地檢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執聲沒字第18號聲請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26、27、55所示之扁柏及編號75所示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手機單獨宣告沒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裁定沒收(詳原審卷第47至51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系爭扁柏,經

被上訴人以系爭扁柏屬國家財產為由,於109年12月31日以投政字第1094110882號函拒絕發還(詳原審卷第29頁)。

㈤系爭扁柏目前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二)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扁柏,均屬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占有人如係占有該物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否認之人有反證外,占有人無庸舉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系爭扁柏係南投地檢檢察官因偵辦上訴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4年8月11日6時58分許,前往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緩起訴處分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扁柏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扁柏經南投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而查扣前,係置放在上訴人住處,顯然上訴人係占有系爭扁柏而行使所有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有所有權,自應舉反證以推翻之,上訴人本無庸舉證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同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又公有林、私有林、砍伐木材,應經林業管理機關查驗後,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農林部定之,修正前即於31年2月6日公布之森林法第33條已有明文;又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林產物之伐採許可、放行查驗、搬運查驗、跡地查驗,均依前揭條文所授權訂立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下稱系爭查驗規則)辦理;又修正前即於78年6月30日發布之系爭查驗規則,其中第15條規定:

「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第16條規定:「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二)主產物末端口徑20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12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二、公、私有林:(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人應依前款第2目規定辦理。(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第18條規定:「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1式3聯,第1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2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3聯由採取人執存。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前款規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第19條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10日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營機關應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固堪認森林法自31年迄今,公、私有林木之砍伐,經取得伐採許可後將木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從放行查驗、搬運查驗至跡地查驗均須具備一定之程序,而依78年6月30日發布之系爭查驗規則規定,合法取得之林產物,如為國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屬公、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且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依上開規則第18條第4款規定,應憑統一發票查驗。且扁柏自104年7月10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0號發布之函釋,已納入森林法之貴重木定義內,向來多分布於國有天然林內,又依行政院「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自81年起,已全面禁伐天然林,可知扁柏在我國是禁止砍伐之物。然被上訴人亦自承扁柏及其相關製品在我國並非禁止買賣或持有之違禁物,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扁柏係屬國有財產雖屬不易,且由上訴人妥善保存系爭扁柏的來源證明較為容易,本件證據固偏在上訴人一方,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得予減輕,但法律並無課予上訴人永久保存來源證明之義務,系爭扁柏既係置放在上訴人住處,而非在盜贓現場所當場查獲,且被上訴人為林政管理機關,得協請檢察官、警察機關執行犯罪偵查及搜索,其舉證能力並不亞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將舉證責任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南投地檢檢察官偵辦上訴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偵查終結,固對上訴人為系爭緩起訴處分(詳原審卷第31至46頁),然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未認定系爭扁柏為上訴人或其共犯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2月7日期滿且未經撤銷後,南投地檢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執聲沒字第18號聲請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裁定沒收之物,未包括系爭扁柏,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扁柏為盜贓之物而屬國有財產,徒以上訴人有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前案紀錄,系爭扁柏可能為盜贓之物的蓋然性較高,據以抗辯系爭扁柏為國有財產,自不足採。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扁柏有部分係其外曾祖父劉安定、外祖父劉珍辟合法砍伐後所贈與或由其繼承,及其向訴外人陳柄禓所購買,固僅提出其相關戶籍謄本、劉安定前為買賣木業商人之維基百科網路資料、鹿谷鄉志、太平洋新聞網資料、臺灣百年林業之軌跡文章資料為證(詳原審卷第183至189頁、本院卷第105至115、169至195頁),且無法提出向陳柄禓購買的相關憑證;被上訴人則抗辯劉安定固有於68年、85年間,以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溪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108林班地,惟並未取得合法砍伐珍貴林木之砍伐權,且劉安定以杉林溪公司名義提出之國有林產物交付運出申請書,亦僅包含柳杉、椰木、竹木、雜木等障礙木,並未包含珍貴樹種,並提出杉林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68年、85年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申請國有林產物交付運出申請書、巒大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查驗放行通知單、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為證(詳本院卷第127至149頁)。然上訴人已陳明其已無法確認系爭扁柏,何者為劉安定、劉珍辟所贈與或其所繼承,何者為其向陳柄禓所購買,而劉安定、劉珍辟所有之扁柏,亦有可能係透過買賣而取得,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本無庸就其為系爭扁柏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反證,尚無法推翻上訴人為系爭扁柏所有權人之推定。

(四)又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堪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扁柏中,除已經作為藝品的扁柏外,其餘都是上訴人盜採而來。然細觀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的陳述內容,固有提到角材、小枝原木及四角形裁好的金磚是盜採而來等語,然並未於各該詢問中具體說明是指附表一所示之那些扁柏。且上訴人嗣經檢察官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提示扣案物品照片請其具體指認附表一所示物品,何者為其與共犯盜伐之森林主產物時,上訴人已具體說明為附表一編號26、27、55所示之扁柏。至於附表三所示共犯簡培宇的陳述,僅係其個人有關刑事偵查的答辯,與系爭扁柏是否為盜贓之物無關。是依此亦難推翻上訴人為系爭扁柏所有權人之推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占有系爭扁柏而行使所有權之人,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反證以推翻之,即難認定系爭扁柏為國有財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扁柏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聚寶盆 10公斤 2 角材 41公斤 3 聚寶盆 9公斤 4 聚寶盆 12公斤 5 聚寶盆 8公斤 6 聚寶盆 1公斤 7 聚寶盆 1公斤 8 瓢形聚寶盆 2公斤 9 瓢形聚寶盆 5公斤 10 聚寶盆 4公斤 11 聚寶盆 2公斤 12 聚寶盆 5公斤 13 聚寶盆 1公斤 14 蘋果型木雕 2公斤 15 聚寶盆 1公斤 16 蘋果型木雕 1公斤 17 蘋果型木雕 3公斤 18 扁形聚寶盆 4公斤 19 聚寶盆 3公斤 20 聚寶盆 12.5公斤 21 扁形聚寶盆 8公斤 22 扁形聚寶盆 5公斤 23 扁形聚寶盆 11公斤 24 扁形聚寶盆 40公斤 25 扁形聚寶盆 50公斤 26 方塊磚 12公斤 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裁定諭知准予沒收,非在本件請求範圍 27 方塊磚 15公斤 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裁定諭知准予沒收,非在本件請求範圍 28 圓柱磚 24公斤 29 方塊磚 29公斤 30 方塊磚 30公斤 31 方塊磚 23公斤 32 方塊磚 15公斤 33 方塊磚 25公斤 34 方塊磚 24公斤 35 圓柱磚 71公斤 36 方塊磚 17公斤 37 方塊磚 30公斤 38 方塊磚 53公斤 39 方塊磚 33公斤 40 樹榴 9公斤 41 筆形(扁柏) 2公斤 42 筆形(扁柏) 2公斤 43 豬形木雕 24公斤 44 聚寶盆 11公斤 45 聚寶盆 30公斤 46 聚寶盆 9公斤 47 聚寶盆 17公斤 48 方塊磚 63公斤 49 方塊磚 60公斤 50 方塊磚 55公斤 51 方塊磚 45公斤 52 方塊磚 23公斤 53 方塊磚 52公斤 54 方塊磚 48公斤 55 扁柏塊 58公斤 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裁定諭知准予沒收,非在本件請求範圍 56 扁柏木塊 102公斤 57 扁柏木塊 61公斤 58 扁柏木塊 63公斤 59 扁柏木塊 63公斤 60 扁柏樹幹 38公斤 61 扁柏樹幹 54公斤 62 扁柏方塊磚 65公斤 63 扁柏方塊磚 11公斤 64 扁柏樹幹 13.5公斤 65 扁柏剖切塊 25公斤 66 扁柏方塊磚 20公斤 67 扁柏方塊磚 35公斤 68 扁柏樹幹 75公斤 69 扁柏方塊磚 36.5公斤 70 扁柏方塊磚 47公斤 71 扁柏方塊磚 60公斤 72 扁柏樹幹 49公斤 73 扁柏茶盤 17公斤 74 扁柏茶盤 15公斤 7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裁定諭知准予沒收,非在本件請求範圍 76 海上漂流木買切結書(影本) 1份 非在本件請求範圍 77 海上漂流木買切結書(影本) 1份 非在本件請求範圍 78 扁柏樹根 610公斤 79 扁柏樹根 730公斤 80 扁柏樹根 530公斤 81 扁柏樹根 240公斤 82 扁柏樹根 610公斤 83 扁柏樹根 150公斤 84 扁柏樹根 180公斤附表二:編號 日期 上訴人供述內容 卷證出處 1 104年8月12日竹山分局警詢 問: 昨日(104年8月11日)警方至你住所查扣之扁柏從何而來? 上訴人答: 有三種來源,一種是我買的、第二種是我親屬留給我的、第三種是去山上盜採的。 問: 警察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扁柏如何區分來源,那些是你購買的、親屬所留、盜採? 上訴人答: 有造型的林木,如聚寶盆、雕刻的藝品大部分是買的或親屬留給我的,角材及小枝原木則是盜採來的。 竹山分局投竹偵字第1040015588號卷,上訴人警詢筆錄第3頁 2 104年8月12日南投地檢 問: 警詢筆錄所述,在你家扣到木頭,有些是買的,有些是親友送的,有些是盜採的,哪一些部分是盜採? 上訴人答: 比較小的樹根及四角形裁好的金磚。 問: 這些盜採的木頭是何時?何人盜採? 上訴人答: 是向簡培宇、辜錦祥買的,他們搬下來,我看不錯,我會買一兩個。 問: 在你家扣到的盜採木頭是何時盜採的? 上訴人答: 是去年(103年)12月底,是簡培宇等人,那次我負責顧大門。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宗,卷㈠第143頁 3 105年1月25日南投地檢 問: 104年8月11日在你家搜索扣押藝品77件,藝品來源是否可以區分出來? 上訴人答: 大件的藝品有一些是祖母留下來的,有些是跟人家買漂流木,方磚有的是跟藝品店買的,有的是從山上拿下來的。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宗,卷㈡第44頁 4 105年11月16日南投地檢 問: (提示扣案照片,請指認那些為103年11月29日及104年1月4日所盜伐)情形為何? 上訴人答: 編號26、27、55是犯罪所得,其他我無法確認。角材26是(103年)十一月,27、55是(104年)一月。其他都是跟別人買的。這些是我留下來的,其他再賣給楊斯安,簡培宇知道我有在收藏木頭,他會問我要不要留一、兩個。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宗,卷㈡第122頁附表三編號 日期 簡培宇供述內容 卷證出處 1 105年11月16日南投地檢 問: 對簡均豫稱這二次盜伐後,你會讓他留一、二塊木頭有無意見? 簡培宇答: 沒有此事。 問: (提示104年1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有無意見? 簡培宇答: 海產店老闆是簡均豫沒錯,我當天只是好奇問一下外勞簡均豫他們有沒有做,但是我沒有參與,而且簡均豫說相同模式,我認為他自己搞不清楚哪一天是哪一天,而且簡均豫跟別人使用這模式,不見得是跟我,而且簡均豫既然會跟我配合,難道他不會跟別人配合。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268號卷宗,卷㈡第130至131頁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