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均豫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98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萬1250元【計算式:550萬3880元(全部查扣標的物總重量5050.5公斤之查定價金,詳原審卷第453頁)×4965.5/5050.5(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標的物之重量比例)=541萬1250元,元以下4捨5入】,並經兩造當事人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72至7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1987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