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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子文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上訴人 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上訴人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解任董事,並註銷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8日、102年3月28日及105年4月28日各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但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復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至98年10月26日止,嗣上訴人無意再擔任董事,而於96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合意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因當日未作成書面文件,為免爭議上訴人於107年4月21日擬妥載有自96年10月31日起不再擔任董事及嗣後被上訴人之營運及盈虧與上訴人無涉之聲明書(下稱96年聲明書),交由林○○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日期則回溯填載「96年10月31日」。詎上訴人嗣後發現仍名列被上訴人董事,非但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且恐影響上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董事自96年10月31日後已更換數屆,上訴人請求確認96年10月31日董事委任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無確認利益。又林○○簽署96年聲明書時,係為領取上訴人出售土地之分配款而有求於上訴人,並未詳閱內容即簽署。且96年聲明書僅為單方聲明書,既未既載上訴人辭任之意,亦無合意終止委任之文字,被上訴人更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董事資格,況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需由股東會決議始得解任董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96年聲明書,及上訴人與林○○於107年1月13日所簽署聲明書(下稱107年聲明書),雖均記載上訴人自96年10月31日後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惟上訴人仍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僅係將被上訴人委託林○○經營管理之意,否則何需清算債務,復以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廠房所得清償上訴人債務之理。況被上訴人曾於106年間向銀行貸款供營運之需,上訴人、林○○均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上訴人仍具董事身分,豈有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至96年10月31日後之歷屆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縱非上訴人親簽,亦係經上訴人授權。加以上訴人於105年8月曾委託會計師辦理繼承被上訴人股份,而取得辦理變更後之變更登記表,自已知悉自96年10月31日後仍具董事資格乙情,復經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在案,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96年10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上訴人自96年10月31日起解任董事,並註銷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102年3月28日及105年4月28日各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林○○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額均為4,900

股。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上訴人、林○○經全體出席股東票選為董事,並同時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任期均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並由林○○兼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任期同上。

⒉、上訴人與林○○於96年10月31日約定,由林○○獨自負責被

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日後被上訴人之盈虧由林○○完全承擔,與上訴人無涉。

⒊、林○○於107 年4月間代表被上訴人以倒填日期(96年10月31日

)方式,簽署96年聲明書(原審卷第35頁)記載:被上訴人依董事會決議,即於本96年10月31日解任董事林子文一職,就被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登記,且即日起有關任何營運暨相關法律上之任何疑義或責任,則概由被上訴人悉數負責,乃均與上訴人無涉,復上訴人在外任何個人行為,亦同,係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並交予上訴人乙紙收執。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有無於9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是否自96年10月31日起即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是否於99年4 月7 日、102 年3 月5 日及105 年4

月27日等日期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全體出席股東票選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請求註銷上開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於9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依上開說明,公司之董事既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自亦得以合意終止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⒉、經查,依96年聲明書記載:即日起有關任何營運暨相關法律

上之任何疑義或責任,則概由被上訴人悉數負責,乃均與上訴人無涉。復上訴人在外任何個人行為,亦同;係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而107年聲明書亦記載:係雙方(指上訴人與林○○)同意,自96年11月1日起委由甲方(指林○○,下同)所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之淨利所得,除應優先提撥繳納上訴人所列負債之利息外,乃結餘淨利則均歸甲方所有,又前述期日後所有經營管理被上訴人之盈虧並概由甲方完全承擔,且於上開期日後被上訴人之一切盈虧與乙方(指上訴人)無涉(見卷第171頁)。依上開96年及107年聲明書記載之意,被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後所有營虧均歸屬林○○,復均與上訴人無關,徵諸上訴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有請求分配盈餘之權利,上訴人既連股東得以請求盈餘分配之權利均拋棄,其主張自96年10月31日起已不願繼續擔任董事,而與林○○合意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自無違經驗法則,應屬可信。

⒊、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對外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消滅,除依法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外,尚得由董事單方辭任及公司與董事合以終止。經查,96年聲明書係上訴人所草擬,簽署前上訴人向林○○提及已於96年10月31日向其表示離開被上訴人,要求林○○補簽96年聲明書,當時林○○看完96年聲明書後即在上簽名,期間並無脅迫情事,在場的股東亦未表示異見,亦據林素華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0-214頁)。林○○雖未以言詞表示同意合意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其既已看過96年聲明書,上訴人復已表示自96年10月31日起不願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乙職,在場代表被上訴人之林○○對上訴人自該時起不願擔任董事乙節知之甚詳,並代表被上訴人在96年聲明書上簽名,蓋用被上訴人大小章,應認為林○○之簽名即代表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得意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兩造對上訴人自96年10月31日起即不繼續擔任董事,意思表示一致。至兩造在96年聲明書雖未記載「合意終止委任」等文字,惟依上開說明,兩造合意上訴人不願意繼續擔任董事之真意,實係合意終止兩造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甚明。況林素華亦證稱「(為何要簽原審卷第35頁原證3的聲明書?目的為何?)因為他們(指上訴人及林○○)107 年1 月13日簽聲明書之(指107年聲明書)後,我三哥林子文才發現林○○並沒有把他的董事身分從公司登記上面去除,所以林子文才要求林○○寫原審卷第35頁原證3的聲明書(指96年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12頁)。益見上訴人與林○○確於96年10月31日達成合意終止上訴人董事之委任關係甚明,而林○○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合意終止委任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再查,96年聲明書雖記載:「…依董事會決議,…解任林子文

董事一職」(見原審卷第35頁)。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起即未曾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林素華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頁),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99年4月7日至102年4月6日、102年3月5日至105年3月4日、105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53、65頁)、董事會簽到簿(99年4月7日、102年3月5日、105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43、55、67頁)上之「林子文」簽名,與上訴人於95年間被合法選任董事時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3頁)上之「林子文」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均不同,益見證人林素華上開證言屬實。加以林素華於另案林○○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事件中,亦證稱:「(如果父親要求家族共同經營的話,那為何107年1月13日聲明書只有兩造(指上訴人與林○○)簽名,約定經營由原告(指林○○)獨自為之?)我們是家族企業,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於96年有經營別的東西,就離開公司,但被告還是忠瑩公司股東,我們都還是公司股東,只是沒有參與經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卷㈡第1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8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偽文偵續)卷第66頁】。如兩造未於9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則證人林素華應證稱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董事,豈有證稱上訴人僅為股東之理。況如上訴人確於96年後仍被選任為董事且有意願擔任董事,則自可比照95年間自行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豈有授權他人簽名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96年後仍被選任為董事,並授權他人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應與事實不符,非足採信。又上訴人與林○○均非習法之人,不熟悉法律之規定及用語,其真意係合意終止委任關係,而誤用「董事會決議解任」等文字,應無違經驗法則及國民之法律感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堪予採信。

⒌、另被上訴人抗辯於106年間向銀行貸款時,上訴人均以董事身

分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終止委任關係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123頁),然該欄位並未註記係以被上訴人「董事」身分所為連帶保證,且證人即銀行貸款辦人乙○○亦證稱:「(提示上開偵卷49頁,裡面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公司來借款時都找何人當連帶保證人?)第一個是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董事長,第二就會找公司最大股東,不一定會找監察人,或是願意提供擔保品的第三人,不一定是公司的人)」、「(林子文當時是何身分?)他當時是這間公司的最大股東,是根據股東名簿的持股」、「(借款時是否會查看股東名簿?)一定會的,我們會查公司的所有登記資料」等語(見臺中地檢偽文偵續卷第88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㈡、被上訴人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註銷之義務: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又「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5條、第38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雖已於96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31日起解任董事,並註銷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102年3月28日及105年4月28日各當選董事等之變更登記,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上開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第38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6年10月31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上訴人自96年10月31日起解任董事,並註銷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102年3月28日及105年4月28日各當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