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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齊揚訴訟代理人 晏士俊被上訴人 崇德文心君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晉業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因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蘇玉騰擔任召集人,召開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區權會),後又由無效當選委員之該屆副主任委員張弘橋擔任召集人,召開第10屆區權會,致兩次均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決議不成立。嗣為改正上開缺失,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至29日公告推選召集人,張弘橋先獲部分區權人推選,伊則於同年月29日另獲推選,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應自同年月30日起再公告10日至同年5月9日止,方能確定由何者擔任召集人。然其竟於同年4月30日逕決定並公告由張弘橋擔任召集人(下稱系爭公告),顯非依法產生,不具召集人資格,則其於同年8月29日所召集同年度區權會,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95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482號函釋(下稱95年5月5日函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未依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是其同年8月29日所召開之區權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區權人推選,於110年4月20日至29日公告推選張弘橋為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9日獲推選,因兩人受推選之票數懸殊,遂於同年月30日公告「張弘橋61票」、「齊揚2票」,而未再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公告10日,原公告訂於同年5月30日召開臨時區權會,然因COVID-19疫情取消,為防疫規範避免人與人間不必要之接觸,未再重新進行推選,而由張弘橋擔任召集人,並改訂於同年8月29日召開區權會。惟上訴人配偶於同年8月28日始以住戶反映意見單表示推選程序不合於規定云云,因召開時間緊迫,難以其未清楚說明之意見即驟然停止原定會議,縱有未及注意前揭規定之情形,亦屬召集程序之違反,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屬得撤銷;且上訴人至同年8月29日前,有近4個月的時間可行使其權利,卻直至同年月28日始指推選程序不合法,而以追加訴之聲明方式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區權會推選召集人之程序雖有瑕疵,惟僅屬召集程序之違反,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全部不成立部分應予廢棄;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108年8月25日、109年8月23日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部分,未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公告推選張弘橋為臨時區權會召集人,公告期間自同年月20日至29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另被推選為召集人,至同年月30日兩人各取得61及2位區權人推選之書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公告由張弘橋任臨時區權會召集人,有上開公告及兩人之被推選書(本院卷79至145頁)可參。

(二)被上訴人原公告訂於110年5月30日召開臨時區權會,然因COVID-19疫情取消(原審卷129頁),未再重新進行推選程序,而由張弘橋擔任召集人,並改訂於同年8月2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同卷131至135頁)。

(三)晏士俊於110年8月28日以住戶反映意見表指依營建署95年5月5日函釋,推選張弘橋為系爭區權會召集人之程序不合法(原審卷263頁)。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系爭推選程序有前述不合法,違法產生之召集人所召開區權會所作決議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及時反映,有違誠信並濫用權利,另其票數也不及張弘橋,且未重新起算公告日數,僅係得否撤銷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推選程序有前揭瑕疵,則所召開區權會所為決議之法律效力為何?上訴人有無背於誠信或濫用權利之情形?

三、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為系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四、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舉辦推選系爭區權會召集人程序時,在上訴人另被推選為召集人後,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重新起算公告10日之程序,即公布張弘橋為系爭區權會召集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45頁),是上訴人指其召集人推選程序違反前揭規定雖非無由。

五、惟查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張弘橋乃經系爭社區61位區權人所書面推選,有推選書在卷可參,已達前揭所定2人以上書面推選之門檻,並經公告10日,而張弘橋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至本件提起前,其就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身分並未被否定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未否認(本院卷74頁),自與非區權人,依前揭規定,本質上,當然不具擔任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集人資格之情形有別,要無上訴人所舉內政部95年5月5日函釋或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後段適用之餘地。雖張弘橋受推選後,於上開公告期間未滿前,上訴人另取得其他2名社區區權人之書面推選,而被上訴人卻未及注意於此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應踐行再公告10日規定之程序,而於推選張弘橋公告屆滿10日後,即逕依兩人所獲推選書面之張數,決定由張弘橋擔任系爭區權會召集人,程序固難謂已完備,但此既係關於存有兩名以上受合法推選之人時,應如何決定由何人出任召集人程序層面之範疇,與有無具備受合法推選、得否召集區權會之基本要件,尚屬無涉,惟管理條例對此程序事項之爭議,並未有直接之規範,自應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所定,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由區權會之成員於法定期間內,決定是否向法院行使撤銷權以決,用免每年至少應召集1次之社區區權會,動輒陷於召集人難產或會議召集無效之泥淖,反不利於社區事務之運行與推展。上訴人以此程序之違反,即指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成立,容屬誤會,尚無可採。

六、況查系爭召集人推選結果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對外公告,為上訴人所明知(本院卷72、73頁),然至同年8月29日召集前,並未見上訴人對此有何反對之表示,僅由未具區權人資格之晏士俊於同年8月28日,以住戶反映意見表,泛指系爭區權會召集人推選程序不合法,而為暫停召開之表示,因所言並未具體載明其據,致未獲處理,卻於系爭區權會完會後,始由上訴人於同年9月22日向原審追加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成立(原審卷169頁),非無徒令系爭區權會之召集陷於無從補正之意;雖其以係至同年8月28日始知有前揭管理條例實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置辯,然與其陳報狀㈢自陳係於開會前數日即已得知(同卷269頁)之詞,顯有出入,晏士俊所提意見表也未確切指明所違法令。且系爭區權會之召開,乃在原審110年3月29日當庭勸諭下,為解決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108、109年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所造成之僵局,與上訴人非無相關,為其在原審110年8月2日陳報狀所敘明(同卷89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直指其配偶晏士俊亦曾以非系爭社區區權人身分出任管委會主委等職,並在其他社區從事物業管理工作,而質疑其非無藉此打擊系爭社區物業管理同業之意,卻置社區管委會之運作於不顧(同卷65至67頁)等情,就有關晏士俊曾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及從事物業管理等事實,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後所未否認(同卷61、165頁),按理,上訴人是否適合出任系爭涉及其所提本件訴訟之會議召集人,即非無疑,衡情,其當亦不樂見系爭區權會之順利召開,也屬人情之常,是至遲依其所自承係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前數日,即已得知召集人之推選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之情況下,卻不願及時向被上訴人反應,僅推由其未具區權人資格之配偶於開會前1日以前開意見表,泛指其推選程序不合法令,待於會後始為訴之追加,以致社區公共事務恐為此程序事項一再虛耗,所為自難謂係本於誠信,亦非無以損害社區其他成員為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48條所定意旨有悖,其權利之行使,也未可認為正當。

七、至區權會召集人推選書面之方式,系爭管理條例無並特別之規定,自以能表達其推選之意旨,且無明顯違反法令之處即可,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張弘橋之推選書,內容業已表明召開區權會之原由、推選依據及被推選人等必要之點,難認未已就推選之意旨為明確之表示,形式上亦未見有明顯違法以致得認為全部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指其推選書違法,也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主張,尚乏其憑,並有欠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非全然相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視為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