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林宗賢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被上訴人 詹沛瀠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6月7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或請求酌減給付(此部分原為反訴,已具狀撤回,見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另稱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為抵銷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此關乎上訴人得否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給付之金額,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部分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楊絲雅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不當交往,經伊於109年6月7日至址設苗栗縣○○鄉○○○0○0號「○○○○」查獲渠二人同在屋內,遂於同日至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3萬元至兩造離婚、應於109年6月12日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事項。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除仍應履行前述約定外,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而兩造至今仍維持夫妻關係,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又上訴人上開與楊絲雅之不當交往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按月繳付於101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借貸之本金414萬元之貸款;及應給付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會同徵信社人員與自稱律師之人到場,向伊恫稱「如不簽署可能會影響工作」、「不要把事情鬧大」,亦未給伊充分時間閱覽協議內容,故伊係受脅迫,且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伊已以109年8月24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另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其文字並未提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房屋當不得曲解為包含土地,故該條約定應屬無效。至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個月後,於109年7月13日即具狀請求離婚,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依第8條約定自應給付伊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得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與訴外人楊絲雅於109年6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借款414萬元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供擔保。上開借款計至109年7月17日,尚餘借款本金326萬1461元未償。
㈤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所定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按月繳付貸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為抵銷抗辯。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1、稽諸系爭協議書名稱為「和解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乙方與丙方(即楊絲雅)已交往多時至今,涉犯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開條款,以資遵守」,第1條約定「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0日前,乙方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方,並願承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按月繳付或一次性足額付清,作為精神慰撫金之支付。」,第3條約定「乙方、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壹佰萬元整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㈠乙方應於109年6月12日前一次給付甲方伍拾萬元…」,第9條約定「…如乙方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丙方提起任何刑事、民事請求。…」(見原審卷第21-22頁),並酌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本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借款414萬元,即是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供擔保(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系爭房屋」乃指系爭房地一情,復未據上訴人爭執等節,足見系爭協議書乃兩造與楊絲雅間意思表示合致所約定,由上訴人、楊絲雅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藉此換取被上訴人不提起訴訟,以終止紛爭之和解契約,尚難單以第1條敘明移轉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字面而認是贈與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應為無效或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均不可採。
2、上訴人另抗辯稱其當時係因自稱律師之人在場,遭被上訴人以「如不簽署可能會影響工作」、「不要把事情鬧大」等語恫嚇,亦無充分時間審閱內容,在受脅迫又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得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受脅迫或急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其主張得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是無據。且觀系爭協議書僅有2頁,用詞文義甚為淺白,不待更為演繹或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即得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明悉,其中第5條、第6條之約定,尚考量兩造後續婚姻關係之解消與剩餘財產分配事宜,以上訴人為65年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據(外放證物袋),及其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科技公司製造部經理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219頁),顯具相當社會歷練及能力,難認不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效果。依此,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發現不倫情事後簽訂系爭協議書,顯然係因面臨侵害配偶權民事侵權責任及婚姻關係解消後之相關財產分配問題,經主觀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而為選擇,難認上訴人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更何況民法第74條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上訴人於本件僅以提出抗辯之防禦方法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按月繳付於101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借貸之本金414萬元貸款,暨依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即無庸別為論究。
3、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者,視為違約,應給付他方貳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上訴人倘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由,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明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資以嚇阻、懲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自不宜酌減至形同無違約金約定之程度,方屬合理,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自須另事請求,當受有支出一定程序成本之損害,而上訴人僅因個人主觀見解即遽行毀諾,難認其違約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以及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於上訴人履行時所可享受之給付利益尚未受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違約金應酌減至100萬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核無過高。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觀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今甲方同意暫時不離婚,願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繼續維持半年時間之夫妻關係,雙方再試行相處,倘若半年後任一方仍認已無法再與他方維持夫妻關係,則他方應無條件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均同意互相放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及第8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者,視為違約,應給付他方貳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於109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半年內,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存續,並願意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夫妻關係,如有違反,即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佐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上訴人坦承侵害配偶權及悔過之意,再就相關賠償及婚姻維繫或終止事宜加以明定,未違公序良俗,兩造即應各自遵循,以符協議本旨。
2、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個月後即具狀請求離婚,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依第8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乃提出被上訴人109年7月13日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80頁),對此,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僅謂兩造至今維持婚姻關係已超過兩年,並無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佐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史上訴人需就其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擔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義務,並獲被上訴人允以半年時間內繼續維持婚姻,可知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之限制僅為短時間對上訴人再為觀察以及藉此期間冷靜,而難謂苛酷,既查被上訴人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半年內訴請離婚,依其所出具之起訴狀書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可認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半年時間之夫妻關係、試行相處之意願,則縱使該離婚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婚姻關係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已存續半年以上,上訴人仍是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同意暫時不離婚」,「繼續維持半年時間之夫妻關係」、「試行相處」之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是有據。審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乃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仍予雙方半年期間之修復觀察,以決定婚姻關係是否繼續,不違公序良俗,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未依期履行協議內容在先,但以其履約期限僅為事發後短短1、2星期(參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被上訴人既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卻未催告請求履行,反隨即亦罔顧協議內容,對上訴人影響非輕;考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時所可享受之給付利益並未受影響,以及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職光電公司製作部經理,被上訴人為家商畢業,任職光電公司作業員,自陳月薪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219、226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00萬元。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一節,為有理由。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按月繳付於101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借貸之本金414萬元貸款。至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定精神慰撫金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則上訴人自109年6月13日起,即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5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按月繳付於101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借貸之本金414萬元貸款;暨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即1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乃未及審酌抵銷抗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雙方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