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柯雨馨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業務員登記資格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從事保險業務拓展招攬工作,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申請退休,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行銷專員/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並約定按件計酬,嗣於109年7月31日終止承攬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11月17日以伊在職期間,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為由,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於110年1月8日修正為現行法規)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撤銷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致伊未能以保險業務員身分繼續招攬保險業務,影響其工作權。而伊僅係代訴外人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業務員乙○○轉交要保文件給伊招攬之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丙○○,且伊已非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與被上訴人間無指揮監督關係,應無系爭管理規則之適用,縱有違約或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應僅能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為此撤銷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業已不法侵害伊之工作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回復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辦理回復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因遊說伊公司保戶丙○○解除與伊之保險契約,轉投保甲○公司代理之「丁○人壽天生贏家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下稱丁○壽險),係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行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伊於同年9月間與丙○○確認無誤後,遂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於同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為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乃合法有據。且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在強化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涉保戶權益,具一定公益性,上訴人既仍登錄為伊所屬保險業務員,上訴人之招攬行為自有系爭管理規則之適用。又丙○○亦於同年10月間就上訴人之招攬行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且上訴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人壽保險同業公會)申請覆核,亦遭認無理由,足見伊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登錄,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從事保險業務拓展招攬工作,於105年5月12日申請於同年0月00日退休。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同年6月17日起生效,嗣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遂通知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註銷登錄,經該公會於109年8月7日准予註銷。
2、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以○○字第000000000號令,以上訴人於在職期間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經查屬實為由,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撤銷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將復查結果以109年12月14日○○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向人壽保險同業公會申請覆核,經該公會於110年3月26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訴人申覆為無理由。
㈡、爭點: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回復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且兩造承攬關係業已終止,並不適用系爭管理規則等語。而查:
1、按系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之。又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見主管機關制定系爭管理規則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登錄、撤銷或廢止登記,係保險法第177條之授權。另據系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業務員指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即指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而言。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所謂勞務契約包括僱傭、承攬、委任均屬之,則上訴人主張承攬契約不適用於系爭管理規則,已屬無據。此外,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於110年10月8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說明:保險業務員如須為特定公司招攬保險,應先具備系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資格,並依第6條第1項填妥登錄申請書後,由所屬公司為該名保險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並經有關公會審查合格後通知所屬業務員,由所屬業務員製發登錄證,此等辦理登錄之過程,屬業務員與公司雙方合意所為之行為,管理規則並不以勞務契約之簽訂為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是以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12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惟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且仍登錄為被上訴人所屬之保險業務員,並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自有系爭管理規則之適用。
2、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4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0號)意旨,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對其無指揮監督權,不得依系爭管理規則撤銷其保險業務員資格云云。惟參諸釋字第740號解釋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應係在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之相關判斷依據,而非闡釋承攬契約無系爭管理規則之適用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屬無據。
3、另上訴人以兩造承攬契約於109年7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管理規則規定撤銷其登錄資格云云。惟按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而本件被上訴人據以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資格之事實,係其在109年2月間遊說丙○○解除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而轉投保甲○公司之丁○壽險等情,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係上訴人所屬之保險公司,自得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為相關處分行為。
㈡、按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2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並以一家為限;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另參諸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之修正理由以:「本規則係為維持保險市場紀律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等監理目的,對業務員招攬行為等為相關規範,至於業務員得否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宜由雙方依勞務契約屬性為相關約定,而非於法規命令中明文規定應經所屬公司同意,惟為避免競業關係,仍維持現行僅能登錄為一家經營財產保險業務及一家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業務員,爰修正第2項規定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登錄為特定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就特定保險業務之內容僅能為該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不得為他公司為同類保險業務之招攬。又所謂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以及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均屬之,此觀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至明。而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向其保戶丙○○招攬由甲○公司代理之丁○壽險,已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遂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17款規定撤銷上訴人業務員登錄資格等情,據其提出丙○○出具之聲明書、丙○○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109年11月18日○○字第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93頁、第287頁)。查,依據丙○○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年2月向其招攬丁○壽險,遊說伊可將其投保被上訴人之2件保險契約解約,將解約金640多萬元購買丁○壽險,保險費美金20萬元;丙○○遂於同年2月11日解除上開2件保險契約,以繳納新投保契約費用。招攬過程均只有上訴人在場,要保書係由上訴人拿給丙○○簽約,之後售後服務亦均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另參諸丙○○與上訴人於LINE之對話,亦有上訴人向丙○○解說丁○壽險保單之配息效益,及丙○○表示要退保單等情事(見原審卷第71至93頁)。此外,於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錄後,上訴人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駁回,其後復向人壽保險同業公會申覆,經該公會申訴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知兩造到場,並參酌兩造提供之資料,丙○○之聲明書、丙○○所簽之丁○壽險契約(業務員簽名人欄為乙○○)、訪談丙○○之錄音文字檔及甲○公司以乙○○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未面晤保戶親自簽署要保相關文件之懲處公告等情,認上訴人申覆為無理由,有該公會110年3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9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申訴委員會第72次會議紀錄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第195至233頁),則由上情,足認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以外之保險業者招攬保險,而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之情事。
2、此外,依據金管會109年8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下稱修正前懲處參考標準,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嗣上開懲處參考標準修正,經金管會110年7月1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第十七點第6項規定: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撤銷登錄(見原審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為由,依據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及修正前懲處參考標準第十七點第6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之業務員登錄,即非無據。
3、上訴人雖以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及上開懲處辦法於110年間均已修正,被上訴人應參酌行政罰法從輕從新原則,應改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處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對上訴人為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時,系爭管理規則尚未修正,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罰,涉及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之授權,系爭管理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工作權,應屬違憲等語。查:
1、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倘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自明。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明在案。有釋字第510號、第584號、第612號解釋文可參。
2、系爭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依據保險法第177條之授權而就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制定,尚非無法律之授權。然而參諸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而於110年1月8日修正之第19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2項規定: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即將業務員如有第19條第1項第1至17款情形者,逕為撤銷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規定刪除,而增訂於最近5年內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積達2年,始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參諸該次修法之立法總說明,關於第19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撤銷登錄處分有過度影響業務員工作權益之情形,刪除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撤銷登錄之處分,並修正同條第三項規定,以最近五年為停止招攬累計達二年應撤銷登錄之採計區間。再參以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保險業務員如依本規則受撤銷登錄處分,三年內各公會應不予登錄為業務員,於110年1月8日同時修正為僅在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通知各公會註銷其登錄資格。其修正理由為:鑒於現行第7條第8款規定針對保險業務員違反第19條規定受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處分,其於受停止招攬期間或撤銷登錄未逾三年者,不得從事任一類保險業務之招攬,影響業務員工作權益,爰將受停止招攬處分之效果修正為限於同類保險業務,併刪除受撤銷登錄處分未逾三年之規定,以維護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權(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上開說明可知,如依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逕為撤銷登錄之處分,非但過度限制保險業務員工作,且一經撤銷登錄,將使業務員於3年內無法從事任一類保險業務之招攬,影響業務員之工作權甚鉅。再衡以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對於保險業務員登錄一家之限制,係為避免競業關係,有立法修正理由如前。保險業務員違反該條規定,如逕撤銷其業務員之登錄,無異剝奪其於3年間無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權利,則衡以目的及手段之相當性,難認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虞。
3、此外,保險業務員如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而構成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之處分事由,依據修正前懲處參考標準第十七點第6項所定為撤銷登錄(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懲處參考標準亦於110年7月14日修正為第十六點第6項:停止招攬1年(見本院卷第97頁),該等懲處標準均為最低懲處標準(見本院卷第84頁、98頁)。再綜觀110年7月14日修正之懲處標準,刪除「撤銷登錄」之最低懲處標準,足見修正前懲處參考標準所定之撤銷登錄處分嚴重限制受處分人之工作權甚鉅而為前揭修正至明。是以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系爭懲處參考標準第十七點第6項,以撤銷登錄為懲處最低標準,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非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及修正前懲處參考標準第十七點第6項因違憲而無效,被上訴人以該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處分,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均須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2、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及修正前懲處參考標準第十七點第6項,關於保險業務員因為非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逕為撤銷登錄處分之規定,對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權限制過甚,其目的及手段間有違比例原則,嗣並經主管機關修正等情,業如前述。然而被上訴人僅係保險公司,並非釋憲或解釋法令之有權機關,僅能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則,是以其因上訴人有上開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之情事,而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7款及修正前懲處參考標準第十七點第6項而為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於主觀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即有未合。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為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