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阿粉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莊選民莊惠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育銘律師視同上訴人 莊慧民被 上訴 人 莊志民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 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並上訴聲明2、3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莊金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移轉登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劉阿粉、莊選民、莊惠珍及視同上訴人莊慧民新臺幣(下同)18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劉阿粉、莊選民、莊惠珍及莊慧民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1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答辯(見本院卷第22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同意變更,且新訴與原訴所主張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就其上訴請求範圍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莊金格於生前之93年3月1日以30萬元代價,向訴外人莊振春、莊賴順枝購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莊金格與莊振春、莊賴順枝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莊金格並將所買受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由莊金格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由莊金格以每年租金23萬元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荷琇,莊金格與被上訴人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莊金格於110年11月3日死亡,莊金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兩造為莊金格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原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然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以總價71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乙凡,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以凡。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劉阿粉、莊選民、莊惠珍及莊慧民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頁、第00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金格生前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等相關規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4、00-2、00-2、00-2、00-6、000、00等地號土地,分別讓與子女或配偶取得所有權之方式預為財產分配,免於財產列入遺產而被課徵遺產稅,莊金格讓與後仍由莊金格自行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系爭土地為莊金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莊金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11月20日向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292萬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設定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且債務人亦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明輝,益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而為實質所有權,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與000-0土地以總價713萬元出售予李乙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0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第004頁)㈠被上訴人與莊振春、莊賴順枝於93年3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上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見證人記載為莊金格。(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㈡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2日設定他項權利登記、104年2月4日耕作權期間屆滿(見本院卷第18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4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㈣93年3月1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使用權移轉登記」其他註記
系爭土地之買賣只限於使用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2頁)。㈤莊金格於110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莊金格之繼承人。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以總價713萬元出售予李乙凡。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
規定而無效?㈡系爭買賣契約如無效,上訴人主張莊金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實際上由莊金格管理、使用收益,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莊金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保管土地權狀,且實際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依民法第541第2
項及第177條第2項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予莊金格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莊金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可採:
⑴按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
續發展,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108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乃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因而頒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依84年3月22日修正公布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然第17條(現行法為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原民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地上權登記後自行經營或自用屆滿5年之要件,即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已取得保留地之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自非不得將其所有權移轉於他原住民。且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⑵第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
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例外,應嚴格認定之,避免登記制度及顯名主義之破壞,損及法之安定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查,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因被繼承人莊金格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即上訴人共有。因被上訴人否認與莊金格間成立借名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主張莊金格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固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莊金格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00頁),並證人莊振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原本為其父向中華民國承租,登記耕作權人為其父,其父過世後由其承接其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莊金格為其姊夫,要使用系爭土地,其將系爭土地讓與莊金格,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其與莊金格訂立,至於買賣契約上買受人為何記載為被上訴人,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是以上開資料及證人莊振春證述,僅能證明莊金格以30萬元向莊振春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使用權,並登記耕作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否認莊金格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贈與被上訴人,然仍不足證明莊金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莊金格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由莊金格繼續使用並出租予訴外人等語。並證人高慈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系爭土地於104年所有權登記後有出租,詳細日期其不記得,是莊金格叫被上訴人找承租的人,其與被上訴人本來要出租給華岡茶葉,但莊金格說不要,要找秀秀,其不知秀秀的全名,大家都叫她秀秀,後來就租給秀秀,都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租約,秀秀將租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租金給莊金格,因為是莊金格買的,但莊金格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弟160頁至第161頁)。然按租賃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67號、49年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雖有出租予訴外人黃荷琇,然仍不足以認定莊金格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莊金格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仍屬無據。
⑸末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之上開說明,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17條及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住民若違反上開規定者,鄉公所應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收回土地外,就已為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並依該辦法第19條規定公告放配。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本由莊振春之父設定耕作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莊振春之父過世後則由莊振春繼承,而莊金格與莊振春為二親等之姻親,莊振春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出售予莊金格,自係違反前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莊金格買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採。至莊金格與莊振春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為買賣行為是否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部分,則由本院另函送主管機關依法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莊金格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莊金格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明知其管理之系爭土地為莊金格所有,而於莊金格死亡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予莊金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