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施湯春美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上訴人 高玉香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受告知人 丁義興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 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以:受告知人丁義興(下稱丁義興)願於110年9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一),上訴人名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0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有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包含施春福之耕作權等相關權利)同意拋棄,及不對被上訴人、丁義興、訴外人潘己安為主張(下稱系爭和解內容二),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而,非具原住民身分之潘己安及丁義興係以詐欺之不法手段向上訴人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經向地政士詢問後始知系爭和解筆錄涉及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該等行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均屬無效,系爭和解延續無效之買賣契約屬認定性和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就系爭訴訟事件發回原審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關於非屬系爭訴訟事件聲明範圍之事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另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且上訴人不再主張權利之事項及拋棄其請求權之事項,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丁義興於110年4月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00萬元,買方:丁義興,賣方:施湯春美(見原訴7卷第31-34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10年5月11日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見原訴7卷第29-30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5-5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⒊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事件),兩造於110年9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丁義興願於110年9月17日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丁義興匯入原告所有仁愛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同段44之1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有權等相關爭議之權利(包含施春福之耕作權等相關權利),同意拋棄及不對第三人丁義興、被告高玉香(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潘己安為主張。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見原訴7卷第193-194頁之和解筆錄)。
㈡主要爭點:
1.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事由,是否可採?
2.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對原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事由,為不可採:⒈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提出委任狀,委任江政峰律師一同出庭參與系爭和解程序,且其委任狀已載明受任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原訴7卷第27頁委全狀、第187頁報到單),系爭和解筆錄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誤。
⒉系爭和解筆錄關於非系爭訴訟事件範圍之事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當事人併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377條第2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尚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依同法第380條之1規定,賦予執行力而已。是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屬原訴訟標的之範圍,仍得另依適用之訴訟方式處理(92年2月7日修正新增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僅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所成立之和解,僅特別賦與執行力,如嗣後發生爭執,因其非原訴訟之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
⑵查上訴人雖以非具原住民身分之潘己安及丁義興係以詐欺之
不法手段,向其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為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均無效,關於丁義興之和解亦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於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見原訴卷第11頁);而觀之系爭和解筆錄,可見系爭和解內容一、二關於同段00之00地號土地上之耕作權、所有權,及施春福、潘己安、丁義興之部分,並非兩造於和解成立前已聲明之事項,至為灼然。則上訴人就上開未於系爭訴訟事件聲明之事項,嗣後發生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因其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範圍,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至請求人是否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則為另一問題,且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⒊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雖執前情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事由,惟觀諸系爭和解內容一、二,並未提及上訴人前開主張丁義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一節,尚難認上開和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等情形;再者,依系爭和解內容二係記載上訴人拋棄對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表示,及不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而所有權、請求權之拋棄既非法所禁止,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或禁止規定應無效之情形。至請求人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裁定意旨之內容,核屬實體法上之別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無涉,且屬上訴人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資料,則上訴人據此以和解無效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是以,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和解無效並請求已終結之訴訟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繼續審判訟爭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