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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原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高錫恩 住南投縣○○鄉○○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上訴人 蔡清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萬30

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所有,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上訴人拍定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6年6月12日與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為公證(106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6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60萬元整,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系爭租約為耕作地,○○○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一次付清20年之租金,違反民法第457條之1規定,依第71條規定系爭租約亦為無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或縮減租期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以增加租金或減縮租期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106年6月12日訂立並於當日完成公證,租金合計60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自其所有之帳戶提領10萬元,復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帳戶提領30萬元,餘款20萬於公證後給付,是被上訴人已給付租金完成並經出租人○○○簽收。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時,已表明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租賃關係,並經執行法院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並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未有妨害抵押權,致遭排除租賃權之事由發生。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㈠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3,0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所有,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拍定,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17頁)㈡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就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並

經公證(106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26年12月31日止,共計20年;租金每年3萬元,合計6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尚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預付

租金,違反民法第457條之1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預付租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457條之1

之強制規定,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預付租金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該部

分為系爭租約之契約一部無效,或全部無效?如為一部無效,則系爭租約是否因此而全部無效?㈢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

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繼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所有,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後,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無權占有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與○○○2人間就訂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查,○○○於106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並經原法

院公證(106年度投院埔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同年6月1日公告拍賣,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拍定後,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同年7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此亦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弟17頁至第22頁),則被上訴人與○○○訂立系爭租約時,並無可能預見2、3年後系爭土地將遭法院查封拍賣。又觀諸系爭租約約定20年之租金合計60萬元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等語,並參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金融帳戶確曾於106年6月6日提領10萬元、其女○○○帳戶於106年6月6日提領30萬元、被上訴人復於106年6月13日轉帳15萬元至○○○之帳戶,合計55萬元等情,有本院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影本、被上訴人、○○○、○○○所有之郵局交易明細等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92-3、173、227頁),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約定租金60萬元如何給付,雖與證人○○○所述不一,然證人○○○對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及20年租金為60萬元,並○○○業已取得全部租金一事,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衡以系爭租約於106年6月12日,迄證人○○○於110年5月5日作證時,相隔近4年,且證人○○○於原審證述其當時尚積欠○○銀行60萬元、○○銀行50幾萬元,則以證人○○○當時所積欠之債務達110多萬元,並與銀行協商以薪資扣款,則就因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分幾次取得,記憶不清,亦無違常情,自難僅憑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交付租金之次數不一致,即認被上訴人與○○○間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就系爭土地通謀訂立系爭租約,揭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訂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取得租金60萬元後,並未清償其向兩家銀行

借貸之款項及利息,將使證人○○○年終考績受有影響,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證人○○○並未收受租金60萬元等語。

惟證人○○○於原審結證稱:60萬元不足清償兩家銀行貸款,其和兩家銀行協商直接扣薪水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則○○○選擇將系爭租約所取得之資金自行運用,而為先清償向兩家銀行借貸之款項,核屬○○○個人資金運用及財務管理,○○○就該租金之運用,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及限制,尚難僅以○○○取得系爭租金後,未為清償○○○向銀行之借款,即謂○○○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為預付租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457條之1,依民法第71條契約全部無效等語。

然按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民法第45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出租人固不得預向承租人收取地租,但承租人如願預付地租於出租人,究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民法第457條之1非屬強制禁止規定,揭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願依系爭租約預付地租予○○○,則該預付租金之行為即屬有效,且系爭租約亦無因該預付租金約定而無效。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仍屬無據。

⑸至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之20年租金過低,顯見系爭

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已於原審結證稱其訂立系爭租約當時尚積欠銀行借款合計約110萬元未清償,並與銀行協商以扣薪三分之一方式清償欠款等情,顯見○○○於訂立系爭租約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則於○○○是否因債務纏身,亟欲取得資金而低價出租系爭土地,亦屬○○○處分其所有財產之自由,亦難據此即認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基上,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應屬

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其後系爭土地雖經上訴人拍賣取得所有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成立系爭租約,並

經公證,且系爭租約對於上訴人繼續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