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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原重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男(姓名及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女(姓名及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上 訴 人 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寧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上訴人甲男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甲男新臺幣129萬752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應另給付甲男新臺幣133萬469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男之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六、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23,餘由甲男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男以新臺幣88萬元,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263萬2214元,為甲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男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詳原審卷㈤第218頁),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甲男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事涉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於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其與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母親乙女、甲男之外祖母丙女、甲男之阿姨丁女、乙女之再婚配偶戊男,均以代號稱之,其等之完整姓名、住址及甲男就讀學校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對造上訴人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下稱彩虹大地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廖寧,其原法定代理人○○○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廖寧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南投縣○○鎮公所000年0月00日○鎮○○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甲男於原審起訴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283萬052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判命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154萬5519元本息後,甲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應再給付875萬7944元本息(原請求252萬7065元本息部分,未據甲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併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759萬8994元本息,此追加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男主張:甲男前與家人承租彩虹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A屋(門牌號碼詳卷),其母親乙女外出工作,委由甲男外祖母丙女(即乙女之母親)照顧甲男之生活起居。系爭社區中庭通道旁作為地下1樓停車場採光用之室內天井(下稱系爭天井),設置其周圍之欄杆扶手高度僅0.9公尺,扣除花臺可墊腳處後,高度僅有0.63公尺,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定之1.1公尺高度,且其上覆蓋塑膠材質的採光罩,可輕易攀爬而上,彩虹大地管委會復未曾於系爭天井周圍設置任何危險警示標誌或警語,地下1樓停車場亦無架設防護網或防墜網,以防止墜樓事件之發生。甲男於103年8月21日在系爭社區中庭玩耍,依循中庭樓梯往上攀爬至系爭天井上之採光罩,因該採光罩年久失修脆化破裂,致甲男自破裂處墜落至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附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坐落土地上系爭天井及採光罩之工作物共有人,系爭天井及採光罩之設置及保管有所欠缺,致甲男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醫藥費用1萬3992元、自甲男5歲(即000年0月00日)起至甲男年滿20歲(即000年0月00日)止之看護費用(下稱第一階段看護費用)451萬8125元、自21歲(即000年0月00日)起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下稱第二階段看護費用)759萬8994元、自甲男年滿18歲(即000年0月00日)起至年滿65歲(即000年0月0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377萬134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790萬2457元之損害。甲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1790萬2457元本息。

二、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彩虹大地管委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作為損害賠償義務主體,非適格之當事人。彩虹大地管委會否認甲男係自系爭天井之採光罩破裂處墜落至地下1樓停車場,且系爭天井係依據建築執照圖說設計起造,屬南投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範圍,未經改造或修造,合於當時建築法規,縱該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亦非可歸責於彩虹大地社區之共有人。另依南投縣政府000年0月0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天井依所設置位置及長寬應為通風口,非採光用之室內天井,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天井非位於住戶通行之通道,有以塑膠材質之採光罩覆蓋封口,彩虹大地管委會在封口上方,亦已張貼切勿攀爬及幼童中庭嬉戲需有家長陪伴等警示提醒,就保管、設置亦無過失。又依甲男就讀○○國小之IEP紀錄,並無乙女所說「大便失禁」之現象,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所稱「偶有大便失禁」,應非屬生活機能喪失面向,其評估甲男目前症狀,顯與其IEP紀錄有所出入,且縱依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甲男亦僅需半日看護,甲男如需專人看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範意旨,應自6歲起算看護費用,甲男係原住民,原住民的平均餘命僅至60.98歲,甲男主張其至77.0歲餘命終了前均需全日看護,並不足採。又其於原審始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且分段請求,違反起訴恆定原則。甲男之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年滿20歲起算至原住民平均餘命60.98歲為止,且甲男持續復健,是否終身仍無勞動能力,尚有疑義。又倘認系爭天井及採光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乙女、丙女未專人照顧甲男,事發後丙女尚拒絕警衛送醫,而有延宕就醫之情事,甲男應承擔乙女、丙女百分之99的與有過失責任。另甲男領取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津貼,已填補其所受損害,應自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等語。

三、原審判命彩虹大地管委會應給付甲男154萬5519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甲男並為訴之追加,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甲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男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彩虹大地管委會應再給付甲男875萬7944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彩虹大地管委會應另給付甲男759萬8994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甲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彩虹大地管委會之上訴。

(二)彩虹大地管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彩虹大地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駁回甲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彩虹大地管委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03年8月21日在系爭社區中庭玩耍之際,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社區中庭設有覆蓋採光罩之天井,系爭事故發生之系

爭天井(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編號6之採光天井),距地面約0.96公尺。緊鄰系爭天井旁有花台,高約

0.3公尺。系爭天井覆蓋採光罩長約1.475公尺,寬約0.585公尺,自地下1樓停車場地面往上量至系爭天井頂端,高度約4.67公尺(詳原審卷㈠第244至254頁、卷㈣第196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載。

㈣甲男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年僅0歲又000日,因系爭傷害而

領有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身分等證明文件(詳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

㈤甲男因系爭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3992元,彩虹大地管委

會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爭執(詳原審卷㈠第35至77頁)。

㈥兩造同意甲男每月工作所得以1萬9273元為計算。

(二)爭點:㈠甲男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是否係自系爭天井墜落?㈡系爭天井之設置,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之規定?㈢彩虹大地管委會對系爭天井及採光罩之設置及保管有無不

當?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㈣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各項金額(甲男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第一階段看護費用、第二階段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㈤甲男於本院追加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是否罹於時效?㈥甲男是否因系爭傷害而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是否應

予扣除?㈦甲男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若是,比

例為何?彩虹大地管委會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㈧甲男得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之總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甲男主張彩虹大地管委會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天井,其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甲男自系爭天井摔落至地下1樓停車場而受有系爭傷害,此部分既屬彩虹大地管委會之管理維護事務,依上開說明,彩虹大地管委會雖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甲男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以彩虹大地管委會為對造當事人起訴請求,自屬合法。彩虹大地管委會復已於105年10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本件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詳原審卷㈠第115頁背面),原審亦已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訴訟告知,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其並無權利能力,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足採。

(二)甲男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係因自系爭天井墜落:㈠甲男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某時許,在系爭社區1樓中庭玩

耍,依循中庭樓梯往上攀爬至系爭天井,當日因覆蓋系爭天井之採光罩破裂,導致其自系爭天井頂端墜落至地下1樓停車場而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03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甲男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於103年8月21日經急診住院,於同日手術,於103年11月7日出院)、中國附醫臺中東區分院10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甲男因外傷性腦出血,於103年11月7日自門診入院,接受住院治療)、○基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21日急診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外傷病歷、系爭天井上採光罩破裂待修之照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卷㈡第234至237頁、卷㈤第16、20至25頁)。

㈡彩虹大地管委會雖否認甲男自系爭天井墜落受傷之事實,惟查:

⒈彩虹大地管委會於原審初係辯稱甲男跌落當天在地下1樓的

哭泣聲為住戶發覺,住戶到甲男居住之1樓尋找其家人確認,當天只有甲男喝醉酒的祖母丙女在家,其祖母甚至不知道甲男不在家,經呼叫警衛及住戶至地下1樓救護,警衛先生依其職責要撥打110、119報警時為丙女阻擋,聲稱甲男並沒有受傷,拒絕警衛撥打119,執意自行送醫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次又否認甲男有自系爭天井跌落至地下1樓停車場之事實,前後矛盾,已難採信。⒉證人即甲男之阿姨丁女(同為系爭社區住戶)於原審證稱

:當天下午3點多,我舅媽丙女來找我,她把甲男背在後面,說甲男掉到系爭社區的地下室。我有叫甲男的名字,他有看我一下,然後就昏倒過去了,之後丙女就用背巾背著甲男,讓我騎摩托車載送到○○基督教醫院,到急診室門口下車,就馬上叫醫師,是丙女背著甲男走進去的。甲男掉下去之後,我隔天有去看系爭天井,看到系爭天井上綠色板子有破一個洞,我從那個洞可以看到地下室的車子等語(詳原審卷㈢第70頁背面、第73頁);參照證人即彩虹大地管委會副主委兼管理員○○○於原審證稱:當時晚班的管理員有跟我說有人背著小孩從前門走過去等語(詳原審卷㈤第45頁),及證人即時任彩虹大地管委會財務委員○○○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103年8月21日有小朋友跌落系爭天井的事情。但警衛○○○說有看到小朋友的阿嬤跟隔壁的人把小孩抱出去,警衛說他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騎機車載他出去的是丁女等語(詳原審卷㈤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顯見證人丁女證述其有於103年8月21日下午,自彩虹大地社區騎摩托車後載背著甲男之丙女,前往○○基督教醫院就醫等情,應無虛假。

⒊甲男於103年8月21日送往○○基督教醫院就醫時之急診護理

記錄單記載:「入院時間:2014/08/21、14:46:18、步行到院,主訴: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意識程度改變(GCS9~13)。14:49:44家屬訴病人從2樓高跌到地下室,臉部蒼白…。14:54:56現協助聯絡家屬電腦記載無法接聽,目前阿嬤陪伴至放射科。15:08:59經由○○醫師電話向家屬解釋病情,目前本院無神經外科醫師無法處理,家屬決定轉臺中中國附醫,現協助聯絡中。15:40:06現向隨車護士交班後由家屬陪同轉院。15:42:43轉院」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35頁),及甲男於同日轉院至中國附醫就醫時之急診護理記錄記載:「日期:103/08/21、時間:16:26,病患由家屬陪同以推床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GCS:E2M4VE,此次因代訴自高處落下,頭部外傷,意識不清,至急診求治…」、護理記錄記載:「病人於20140821、1

9:50,由POR推床入病室,此次因家屬代訴自高處落下,至急診…」等語(詳外放中國附醫檢送甲男病歷資料影本卷宗第6、131頁),足見甲男之家屬於103年8月21日下午將甲男送醫急診時,即已一再告知○○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附醫之醫護人員,甲男係自從2樓高跌到地下室或自高處落下而受傷之事實,而非臨訟始主張該事實。且審酌甲男當時受傷嚴重緊急送醫治療,家屬需明確告知醫師甲男受傷之原因及過程,以利醫師即時作最有利之診斷及治療之急迫情況,若甲男從未發生自系爭社區某高處跌落到地下1樓停車場之事,其家屬當無虛構甲男自高處跌落到地下1樓停車場而受傷之必要。

⒋證人即乙女再婚配偶戊男於原審證稱:原審卷㈤第17至26頁

之照片,是我去拍攝的,是在甲男出事後幾天,大概在103年8月20幾號左右拍攝的。拍攝照片原因是因為岳母丙女跟我說甲男從系爭天井掉下去,我想要確定甲男是從那邊掉下去的,附近的天井只有那個地方破掉,而且小孩子都在那邊玩」等語(詳原審卷㈤第42至43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證稱:原審卷㈤第27頁照片,是甲男頭部受傷出事後隔天、或第二天下午,我在系爭社區拍的。照片是從地下1樓停車場往上拍的,我當時看到有個類似水藍色平面、長方形的採光罩,採光罩不是好的,有破掉,破掉的形狀像是有踩下去破掉的感覺。」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24至125頁),經本院檢視原審卷㈤第20至27頁照片,可見系爭天井頂端有一塊方形板子蓋住部分井口處,剩餘井口處有破損、平面之採光罩覆蓋住,並現場有拉起「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黃色警示帶子,另自系爭天井底下處往上看,井口處似無覆蓋物而可直接看到外面景物,系爭天井下方與地下1樓停車場中間,亦無設置任何阻擋墜落的設施。另參酌系爭天井頂端距地下1樓停車場地面高度約4.67公尺,有原審105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系爭天井簡圖可憑(詳原審卷㈠第246、248頁),系爭天井下方即為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且系爭天井頂端往下距地下1樓停車場地面之深度頗深,若有住戶或訪客不慎直接由上往下跌落時,可預見應有受傷之高度可能。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甲男受傷後的醫護記錄內容及甲男上

開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判斷,若非自高處跌落,衡情甲男應不至於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且系爭天井上方之採光罩確有破損情形,故甲男主張其於103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自系爭天井處跌落至地下1樓停車場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甲男主張因系爭天井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致其不慎自系爭天井墜落至地下1樓停車場而受傷,彩虹大地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參照)。甲男係自系爭天井墜落之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推定系爭天井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彩虹大地管委會須證明系爭天井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

㈡系爭天井之設置,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定:

⒈甲男主張系爭天井之設置,違反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

四字第102711號函示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定等語,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彩虹大地社區於83年12月31日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九二一地震受損經申請補助修繕後,系爭天井自始均未移動或增建改建,合於法令規範,且系爭天井係通風口,並非室內天井,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天井之設置,是否合於建築法令規範,經原審囑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內政部64年10月29日府建四字第102711號函,內容係針對建築物中央留設天井為防止違章流弊而訂定之改進辦法,本案天井係開於1樓空地為地下室採光用,建築物中央並無留設天井,故不符本案天井設置。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是為防範人體墜落應設置之最低欄杆高度之規定,本案天井位於公共區域,留設欄杆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欄杆高度規定。」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2月15日106(十七)鑑字第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詳原審卷㈣第181頁)。雖彩虹大地管委員抗辯系爭天井非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室內天井」,然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5月11日111(十七)鑑字第0000號函說明:「㈠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為正面列舉,本案地下室採光井均屬於建築物之一部份,則屬『室内天井』範疇,自應依該條之規定辦理,反之,則不適用。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定對欄杆高度之規範,旨在確保人身之安全,而所謂天井或採光井意即在樓板上開口,為確保人身安全,於開口位置做好防護設施為設計上之基本要求,一般防護設施不外於開口上方覆蓋固定材料或於週邊施作欄杆,若以欄杆作為安全防護設施,其規範自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甚明(詳本院卷㈠第345頁)。

⑵雖南投縣政府曾以000年0月0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說明:「二、有關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彩虹大地社區大樓建築執照(建造執照號碼:投縣建管(造)字第2219號、使用執照號碼:投縣建管(使)字第2969號),經查閱該建築執照檔1樓平面圖所示,原設計1樓公共區域已規劃6處,依所設置位置及長寬應為『通風口』,『非採光用之天井』。」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33頁),然本院為釐清上開疑義,於111年9月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政府指派之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人員○○○、使用管理科人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建築師○○○至系爭社區履勘,並請其等就系爭天井究係屬於「室內天井」或「通風口」於履勘後作說明時,○○○陳稱:依據我們從檔案室調出之系爭社區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並無明確標示是採光天井或通風口,無法判斷是採光天井或通風口。採光天井與室内天井指的是同一個東西,因為法規並無就室内天井為定義,法規雖然規定是室内天井,但是我們都稱呼為採光天井,因此室内天井與採光天井定義上是同一種東西。在建築法規上沒有區分室内天井或室外天井。天井是因有採光需求所設置之設施,不論在室内或室外均應視為天井,只要是天井,其法條依據就是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之規定。因為系爭天井上有通風百葉,故南投縣政府000年0月0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95條規定之通風口,現場看起來該風口並没有與機械排風設備有連接,其同時兼有進風口及排風口之功能,風管應該就是這個構造所形成的空間。如果實際上是作為採光及通風兼具之設備,兩者規定皆須符合,我們認為系爭天井(通風口)兼具採光天井及通風口之功能,所以均應符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及建築設備編第95條規定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至17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則陳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天井是室内天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定,雖然是正向表列,並無區分室内天井或室外天井,但是只要屬於建築物一部分,應該屬於室内天井之範疇,不會因為其設置在室内或室外而有所不同,都應該符合該條項之規定。系爭天井設置了百葉,是讓其兼具透氣之功能,但是因為沒有連接機械排風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規定風口之相關設備,會計算它的流量,所以系爭天井雖同時設置百葉,只是讓其具有透氣的功能,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95條規定之風口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認為經會同南投縣政府指派之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人員○○○、使用管理科人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建築師○○○至系爭社區履勘後,對系爭天井為「採光用之室內天井」,南投縣政府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的意見已趨於一致,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稱「室內天井」,應係指為採光需求之目的,在建物樓板上開口導入光源而設置之設施,且法規並無「室内天井」或「室外天井」之區分,此因室內天井既係採光之用,則其開口之一端必面向光源,另一端則通常為有採光需求的室內位置。而設置於系爭社區大樓1樓中庭之天井6處,其下方即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現場勘驗時,指示將地下1樓停車場之燈光暫時熄滅後,確實有光源自井口導入地下1樓停車場為照明,而具有採光之功用,此有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即照片編號12、13、15至24)可憑(詳本院卷㈡第29至37頁),如從系爭社區大樓1樓中庭為觀察角度,固有系爭天井為「室外天井」之認知,然如從地下1樓停車場為觀察角度,則系爭天井應為採光用之「室內天井」無誤。

⑶南投縣政府指派之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人員○○○雖陳述依據彩

虹大地社區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並無明確標示系爭天井是採光天井或通風口,無法依檔存資料判斷是採光天井或通風口,經會同現場勘驗後,其認為系爭天井兼具採光天井及通風口之功能,均應符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及建築設備編第95條規定等語,然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95條規定:與風管連接備空氣進出風管之進風口、回風口、送風口及排風口等之位置及構造,應依該條之規定,已明確規定進風口、回風口、送風口及排風口,係與風管連接備空氣進出風管之用,系爭天井並無與任何風管連接,僅係在其以水泥設置之欄杆(矮牆)上,另行開口並裝設百葉及不鏽鋼雨遮,作為透氣之用,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95條規定之風口。

⑷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

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是系爭天井之欄桿高度,依上開規定,距1樓地面不得小於1.10公尺。系爭社區1樓中庭所設置之天井欄桿高度,經兩造會勘時同意丈量欄桿現況高度結果為:「編號1:1號天井欄杆高度0.94公尺、編號2:2號天井欄杆高度1.04公尺、編號3:3號天井欄杆高度1.03公尺、編號4:4號天井欄杆高度0.97公尺、編號5:6號天井(即系爭天井)欄杆高度0.96公尺、編號6:5號天井四周已覆土無法丈量」等語,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2月22日107(十七)鑑字第0000號函覆說明暨丈量欄杆現況高度照片可稽(詳原審卷㈤第52至54頁),另兩造對於系爭天井距1樓地面約0.96公尺,緊鄰系爭天井旁有花台,高約0.3公尺,其上覆蓋之採光罩面積長約1.475公尺,寬約0.585公尺,距花台地板高度0.66公尺,自地下1樓停車場地面往上量至系爭天井頂端,高度約4.67公尺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系爭天井距1樓地面高度僅約0.96公尺,與法定1.10公尺相較,不足0.14公尺(計算式:1.10公尺-0.96公尺=0.14公尺),若以緊鄰系爭天井旁之花台,高約0.3公尺,距花台地板高度0.66公尺,與法定1.10公尺相較,不足0.44公尺(計算式:1.10公尺-0.66公尺=0.44公尺),此等高度對生性好動的小孩而言,係屬極為容易攀爬之高度,其設置已明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所稱「室內天井」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之規定。㈢彩虹大地管委會雖猶抗辯:系爭天井有設置塑膠PS板之採

光罩覆蓋,通風口部分則有百葉及不鏽鋼半圓裝置之雨遮,行經中庭之人無法靠近,依其設置方式無損害他人之可能,且在中庭亦有張貼警告標示等語。然查:

⒈系爭天井頂端距地下1樓停車場地面高度約4.67公尺,相當

於建物2層樓之高度,又緊鄰系爭天井旁之花台高度約0.3公尺,系爭天井距該花台地板高度僅約0.66公尺,易使生性好動之小孩藉由踏立在該花台地板上使力而攀爬至系爭天井上,參以系爭天井上所覆蓋之採光罩,已因老舊霧化而無法透視採光罩下為具有2層樓高之中空空間,則在上開花台地板與系爭天井間,若未設置適當之防免攀爬之安全性設備,自無法避免不知情之人因攀爬系爭天井而墜落地下1樓停車場之危險。

⒉系爭天井於本院111年9月2日履勘現場時,於系爭天井頂端

處有設置綠色塑膠PS板、黑色鐵製柵欄;於系爭天井外牆上有設置4分之1圓不鏽鋼罩及其內之百葉窗;於系爭天井正下方與地下1樓停車場間之中空空間有裝置攔截網。兩造對於上開綠色塑膠PS板、4分之1圓不鏽鋼雨遮及其內之百葉窗,於甲男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裝設,惟並未裝置上開黑色鐵製柵欄及攔截網等情不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即照片編號1、3至6、8至11頁)可憑(詳本院卷㈡第7至29頁)。參以證人戊男於原審證稱:採光罩破掉的地方在原審卷㈤第25頁,原審卷㈤第28頁標示的地方有加蓋子,是事發後才加的,原來並沒有這個蓋子,原來就是直接採光罩而已等語(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25頁);證人○○○證稱:原審卷㈠第250頁照片所示系爭天井上之鐵片(同上開黑色鐵製柵欄),是在103年年底管委會開會決議,因為當時常常都有放置盆栽,所以才決定安裝鐵片比較安全等語(詳原審卷㈤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戊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原審卷㈤第20至27頁之照片,可見系爭天井上之採光罩有破損、頂端並用一塊方形板子蓋住部分井口處,但無設置黑色鐵製柵欄,且系爭天井下方與地下1樓停車場間之中空空間亦無設置上開攔截網,以防範他人自系爭井口頂端處跌落之風險,均足認定。

⒊彩虹大地管委會雖辯稱彩虹大地社區中庭已有張貼警告標

示,提醒住戶勿放任小孩獨自在中庭攀爬玩耍,已盡告知義務等語,並提出嚴重警告事項公告為憑,惟觀諸上開嚴重警告事項公告記載:「各位親愛的住戶請注意:請勿讓自家的孩童獨自放任在中庭玩耍,或爬到假山上嬉戲、玩鬧。委員會特此大聲呼籲各位家長,請務必看好自家的小寶貝。若執意放任孩童在中庭玩耍,或爬到假山上嬉戲、玩鬧發生任何危險委員會既不負任何責任。敬請配合 謝謝!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敬啓」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警告標語,詳原審卷㈠第111頁),僅是在提醒家長勿讓孩童獨自在中庭玩耍,或爬到假山上嬉戲、玩鬧,以免危險,並未就設置於中庭之天井部分設施,有何關於警告標語之文字記載,亦未提醒或告知系爭天井上之採光罩下方,係直通地下1樓停車場,如攀爬至該處有墜落至地下1樓停車場之風險;又證人○○○於原審證稱:原審卷㈠第111頁警告標語是熱心的住戶○○○製作及張貼的,至於他何時製作、張貼的,我不清楚,他是貼在廁所的前面還有假山那邊,怕小孩爬到假山那邊,因為上面還有個水池,所以會貼在那邊警告等語(詳原審卷㈤第46頁),而證人○○○於原審證稱:原審卷㈠第111頁警告標語是我打的,中庭四周圍都有。

在100年的時候有住戶說要貼這個公告比較好,我打好列印出來之後就護貝,用雙面膠貼在柱子上,比較明顯的地方我們都會貼,提醒住戶注意安全。假山目前還存在,我認為是不能夠在上面嬉戲。原審卷㈠第249至250頁這4張照片是我貼的。我是到處都有貼,證人○○○她應該是聽不清楚,講的時候有遺漏。這4張照片是我貼的,白色是在100年決議的時候就已經貼了,後來字跡有點模糊,所以我貼新的上去,紅色是新貼的。白色的字跡原本也是粉紅色的,是因為其他住戶說字跡模糊,我才再貼上去等語(詳原審卷㈤第182頁),可知系爭警告標語係由證人○○○所製作張貼,但就張貼之地點,證人○○○、○○○證述則略有不同,且張貼時間亦不明確,而如原審卷㈠第249至250頁所示之照片雖有張貼紅、白色之紙張在系爭天井上方牆壁,然因該照片係於系爭事故已發生,且在系爭天井頂端已設置黑色鐵製柵欄後所拍攝,不能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在系爭天井旁邊張貼系爭警告標語;況且,縱認系爭天井上方牆壁之紅、白色紙張,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早已張貼其上,然白色紙張之文字內容已無法分辨,紅色紙張之文字內容,與系爭天井設施之設置無關,尚難以此認定彩虹大地管委會對於系爭天井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綜上,系爭天井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主要設置目的在

作為地下1樓停車場採光照明之用,由系爭天井下方可直通到地下1樓停車場。惟因系爭天井距1樓地面高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7節第38條第1項規定,且在系爭天井周圍或正上方,並未設置與系爭天井有關之警告標語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僅在系爭天井頂端設置綠色塑膠PS板覆蓋,然因PS板為塑膠材質,除易因長期陽光曝曬脆化而碎裂外,復因霧化致原先透視的效果喪失,使攀爬者未能警覺危險,若無其他輔助安全設施,實難認已足以達防範他人自系爭井口跌落之危險,顯然系爭天井在設置及保管確有瑕疵,以致甲男自系爭天井墜落至地下室1樓停車場而受傷,而彩虹大地管委會既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天井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免責。是以,甲男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男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甲男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3992元,既為彩虹大地管委會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看護必要之說明:

⑴甲男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右側偏癱,持續接受早期療育

(物理、職能、語言治療)中,日常生活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並提出中國附醫、○○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然為彩虹大地管委會所否認,抗辯甲男受傷後之復健情況,已經可以加行動輔具行走,原審中出庭亦顯現其行走狀況,無需專人照顧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男受傷後之狀況,鑑定結果認為:「病患甲男,於103年8月發生頭部外傷性腦傷併顱内出血,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於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語言障礙,可理解簡單口語命令,構音不清且語言表達障礙。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二分,右下肢肌力三分。需使用輔具站立及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綜合以上症狀,應符合重度身心障礙等級。(甲男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與此次鑑定結果相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608號函暨鑑定書可參(詳原審卷㈤第105至106頁),復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甲男受傷後之狀況,鑑定意見認為:「病童目前意識清醒,可對答,但認知功能受損,簡易心智量表(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為20分。評估患者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分數為90(偶有大便失禁的現象,如廁、穿脫衣物及沐浴仍需他人部份協助)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無法自行上街購物、做飯、做家事、自行開車(可友人陪伴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亦無法自行處理財務,言語有表達障礙,右側偏癱,肌力減退,扭瓶蓋、書寫及從事上肢活動有困難,亦有步態異常情形。故依目前恢復的狀況,在穿著右側踩足部支架的情況下,可自行行走。生活自理的部分,偶有大便失禁的現象,如廁、穿脫衣物及沐浴仍需他人部份協助,因此目前仍須半日看護。依醫理及臨床經驗,將來經過訓練後,通常其上下肢功能、步態及生活功能等,有小幅度進步之可能性,但其進步幅度是否可達獨立生活無須看護,則無法預測。」,亦有中國附醫111年12月5日院醫行字第111001718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詳本院卷㈡第53至57頁),足認甲男因系爭傷害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無誤,故彩虹大地管委會辯稱甲男無需專人照顧,為無可採。至甲男所提○○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雖記載:「需他人全日照護」(詳原審卷㈠第17頁),然因甲男受傷後主要係在中國附醫住院及手術治療,中國附醫對於甲男受傷後之身體各項機能狀況,應較○○基督教醫院更為瞭解,故本院認為中國附醫之上開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則甲男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照護,難為有據。

⑵彩虹大地管委會雖再抗辯依甲男就讀學校之110學年度學生

個別化教育計畫(IEP),顯示甲男行走會歪一邊,但喜歡用跳的行走,自我照顧方面會自己小便並清理乾淨,上大號需要老師協助,並無「大便失禁」之現象,自無看護之必要。本院認為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是指為『每一位』身心障礙且具有特殊教育或相關服務需求之學生所擬定的教育計畫,其目的為確保每一位身心障礙學生皆能接受適性教育。特殊教育法第28條亦明文規定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之方式為身心障礙學生擬訂個別化教育計畫。依甲男就讀學校之110學年度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甲男係就讀該校集中式特教班,有雙眼視覺、右耳聽覺障礙,另有難以理解抽象學習內容之學習障礙,來特國際操作量表結果,簡式智商46、全智商40,屬中度智能障礙,在自我照顧方面,飲食、穿脫衣物、盥洗方面須部分協助,會自己小便並清理乾淨,一隻手萎縮,需要使用副木支持,因為腦傷的關係,走路會歪一邊,但喜歡用跳的走路,常常會跌倒,上下樓梯需單手扶扶手,避免不穩,上課偶會離座,影響上課秩序,上戶外課時會突然脫隊,需要隨時注意其安危等,有該校檢送之甲男個別化教育計畫

(IEP)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99至414頁),此與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甲男受傷後狀況的鑑定意見,並無相左之處,僅係細節處的文字敘述略有不同,實不影響甲男有半日看護需求之認定。⒉第一階段看護費用(甲男同意以000年0月00日起算,依霍

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1次請求,不再區分已到期或未到期之算法,詳本院卷㈡第339至340頁):甲男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詳原審卷㈤第218頁),於103年8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齡已逾0歲,且依甲男受傷後之狀況,確有需要專人半日看護,協助自理生活事務之必要,而甲男僅請求自滿5歲(即000年0月00日)起算之看護費用(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16頁),尚稱合理。至彩虹大地管委會雖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辯稱甲男如需專人看護,應自6歲起算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制定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已明示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而甲男因系爭傷害致無生活自理能力,並有接受專人看護,協助生活自理事務之必要,而發生看護費用損害,與一般學齡前兒童,於身心健全發展之下,須由法定代理人為適當之照顧養育,二者情形並不相同,故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甲男應自6歲起算看護費用,要無可採。又參照現行專職看護費用每日以收取2000元至2500元為計算之一般行情,甲男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3100元計算(詳本院㈠第303頁),尚未逾上開一般行情,應為適當。惟因甲男僅需專人半日看護,故甲男上開看護費用金額減半後為每月為1萬1550元(每年為13萬8600元),並自甲男滿5歲起算至滿20歲土止,即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共計15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甲男可1次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158萬1120元【計算方式為:138,600×10.00000000+(138,6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581,1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第二階段看護費用:

⑴甲男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請

求自21歲起,按臺灣男性平均餘命77.0歲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彩虹大地管委會則抗辯甲男應以山地原住民平均餘命60.98歲計算等語。經查,甲男之戶籍資料固註記為「山地原住民」,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詳原審卷㈤第218頁),然所謂山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而言,而參甲男上開戶籍資料上個人記事欄記載:「在南投縣○○鎮○○基督教醫院出生,約定從具原住民身分母姓,並註記原住民民族別」等語,可知甲男係因其母親為山地原住民身分之故,才於戶籍資料上逕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又參依內政部統計處所製作之「103年原住民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之「參、分析結論」欄之說明:「三、加強改善山地地區居住環境及就醫品質,以縮小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原住民之零歲平均餘命無論是全體、男性或女性均遠低於全體國民零歲平均餘命達7至9歲,其中山地原住民零歲平均餘命更是低於全體國民8至00歲,平地原住民則低於全體國民5至6歲。

政府需重視山地偏鄉環境及資源分配相對不足之問題,改善原住民之居住環境、改善山地交通建設及提升醫療品質,期能有效降低原住民死亡率,以縮小原住民和全體國民之平均餘命差距。」(詳本院卷㈡第317至318頁),可知山地原住民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會有差距之原因,係因山地原住民所接受之醫療衛生資源及水準、醫療照護體系及居住生活環境、公共衛生環境等因素,存有個體之差異性,且內政部統計處統計製作原住民之平均餘命,係在作為政府改善原住民醫療照護體系、居住生活環境及公共環境衛生等之參考,以達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的立法目的,並非意在使原住民族在個別損害賠償事件中受到差別對待,且甲男實際生活居住地係在南投縣○○鎮,可接受較為良好之醫療體系及照護,居住環境及條件亦可獲得較充分之資源,與一般國人所享有之醫療照護與服務,並無顯著差異性,倘若逕以山地原住民族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壽命終期基礎,容有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而有失當之處,並不足採。故而,本院認為應以南投縣男性平均餘命,計算甲男自21歳後起算至需專人看護之終期,較為公允,而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已逾0歲,依103年度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詳本院卷㈡第325頁),甲男之平均餘命應為71.87歲。

⑵基上,甲男自000年0月00日21歲起算至年滿71.87歲時止期

間,按每月1萬1550元(每年為13萬86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甲男可一次請求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金額為266萬9381元【計算式:425萬0501元-158萬1120元=266萬9381元,即以甲男於年滿0歲時之平均餘命為71.87歲,推算其壽命為74.87歲,從而其需專人看護之終期為000年00月0日,先計算甲男自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0月0日,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甲男可1次請求之看護費用(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425萬0501元(計算方式為:138,600×30.00000000+《138,6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4,250,5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7/365=0.00000000》),再減去甲男自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共計16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甲男可1次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金額為158萬112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至於彩虹大地管委會復抗辯甲男於本院追加請求第二階段

看護費用,已罹於時效等語。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甲男於105年4月28日起訴時請求第一階段看護費用係表明:「手術後無法自主行走,需他人攙扶始能行動,無法與同齡兒童正常學習,由甲男母親看護照料,…暫以照顧甲男至成年止之看護費用」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頁),迨至原審於107年3月7日函文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男所受傷害之殘障等級(詳原審卷㈤第75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右側肢體無力;右上肢肌力2分,右下肢肌力3分。需使用輔具站立及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綜合以上症狀,應符合重度身心障礙等級。」(詳原審卷㈤第106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原審於107年6月19日提示予兩造知悉並辯論,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詳原審卷㈤120頁背面),故甲男主張其因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方知悉有終生看護之必要,即非無據。從而,甲男主張於107年6月19日方知悉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已呈現底定,就第二階段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107年6月19日起算2年時效,實屬合理。而甲男係於108年1月31日具狀追加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請求(詳本院前審卷㈠第9、13頁),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且此部分項目之請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起訴恆定原則無關,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甲男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及違反起訴恆定原則等語,均不足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⒈甲男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經

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甲男失能等級及程度,鑑定結果認為:「依甲男目前症狀,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第二級。」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06號函暨補充鑑定書可參(詳原審卷㈤第283至284頁),然經本院再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就受傷當時的病況、電腦斷層報告及後續神經學恢復的狀況,病童的頭部外傷屬於嚴重的頭部外傷,會殘留神經後遺症,雖經由治療及復健,仍無法完全疾癒。目前殘留的身體功能障礙包括:智能障礙,肢體運動障礙,語言障礙。依據105年3月1日在○○基督教醫院的賴氏智力測驗報告,顯示病童有中度智能障礙。肢體障礙目前右手及右腳踝肌力為零分,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右膝關節、右髖關節及左踝關節有顯著運動障礙。至於其喪失身體功能的比例,考量甲男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52。亦即甲男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勤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 2。」等語,有中國附醫111年12月5日院醫行字第111001718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參(詳本院卷㈡第53、57至58頁)。本院認為中國附醫的鑑定結果,係依據甲男於111年8月17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評估鑑定後,依據臨床評估結果所為之最新認定,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率之判定,亦係依勞工委員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相較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係在107年間對甲男為失能鑑定,其失能狀況尚未相對穩定而言,中國附醫之鑑定結果,應與實際情況較為相符而可採信;至於甲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未再提起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無可採,故本院參酌甲男系爭事故受傷狀態及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認甲男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2。

⒉甲男主張其自18歲起即可投入職場,獲取工資,然因系爭

事故發生,導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請求自其年滿18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損害,彩虹大地管委會則以應自年滿20歲時起計算至原住民族平均餘命60.98歲等語置辯。經查,我國勞動基準法規範勞工從事工作之年齡,設有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及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法定最低年齡規範(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項參照),準此,年滿15歲以上之人,即具備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動權益條件,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應自民法規範之成年20歲為起始受有勞動能力損失,尚屬無據。至於彩虹大地管委會另抗辯應以原住民族平均餘命60.98歲為計算之終期等語,然甲男之平均餘命計算,業經本院前述認定以南投縣男性平均餘命71.87歲為準,彩虹大地管委會此項抗辯,尚不足採。從而,甲男主張以其年滿18歲起至年滿65歲之日止之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予採認。

⒊又就甲男滿18歲起每月工作所得之數額,兩造已同意以1萬

9273元為準,再依前述甲男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52計算,甲男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2萬0264元(計算式:1萬9273元×52%×12月=12萬0264元)。依此,自甲男年滿18歲(即000年0月00日)起算至滿65歲(即000年0月00日)退休之日止,按兩造同意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詳原審卷㈤第262頁正背面,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甲男可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972元【計算式:342萬2799元-133萬1827元=209萬0972元,先計算甲男自103年8月21日至年滿65歲即000年0月00日,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甲男可1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342萬2799元(計算方式為:120,264×28.00000000+《120,264×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3,422,798.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366=0.00000000》),再減去甲男自103年8月21日至年滿18歳即000年0月00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尚無工作能力之金額為133萬1827元(計算方式為:120,264×10.00000000+《120,26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331,826.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365=0.00000000》)】。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甲男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並領有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身分等證明文件(詳不爭執事項㈠、㈣),除需忍受傷害本身所致之肉體疼痛及復健之苦外,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比率達百分之52,影響其日後工作及生活,身心俱受有痛苦,其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甲男現為00歲之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其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詳原審卷㈠第87頁);而彩虹大地管委會經彩虹大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管理組織,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按此,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參酌甲男所受傷勢需承受之精神及肉體上痛苦,認甲男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甲男可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醫療費用、第

一階段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等項之金額合計為568萬6084元(計算式:1萬3992元+158萬1120元+209萬0972元+200萬元=568萬6084元);另得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金額為266萬9381元。

(五)甲男因系爭傷害而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彩虹大地管委會雖抗辯甲男自104年起已取得及未來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甲男則主張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補助費用,為社會福利政策,非損害賠償金額,不應扣除等語。經查,甲男因受有系爭傷害,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後,予以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甲男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詳本院前審卷㈠14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1090083690號函暨甲男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核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審核文件可佐(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28至140頁)。然甲男上開已領取及未來可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費用,其法源依據係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規定而制訂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經濟安全,而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而上開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即是屬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範疇,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社會福利措施,非為填補身心障礙者所受損害之賠償,況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授權制訂之子法,並無規範核發之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等費用,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至於明訂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立法例,可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故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甲男自104年起已取得及未來可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實屬無據。

(六)甲男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應否負擔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彩虹大地管委會就此部分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被害人若無識別能力(即責任能力)雖不發生過失相抵問題,惟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

㈡經查,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0歲餘,屬6歲以下之

稚齡幼兒,雖有身體自由行動之能力,但因尚未發展健全之心智,而不具有認識周遭環境危險之注意能力及維持己身生命、身體安全之防護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於系爭社區中庭玩耍遊樂,對於接近系爭天井,並踩踏系爭天井頂端採光罩之行為,足以構成危害其生命、身體之虞,並無警覺之能力,自難逕認甲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乙女為甲男之母親,與甲男之父親離婚後,約定由乙女單獨行使負擔甲男的權利義務(詳本院前審卷㈠第167頁),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對甲男有保護教養義務(民法第1086、1089條參照)。系爭事故發生時,乙女委託丙女照顧甲男,丙女即為乙女之使用人,如丙女於照顧甲男之過程中有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認定為乙女的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丙女在甲男於系爭社區中庭玩耍時,應知系爭天井頂端並非兒童遊樂場所,彩虹大地管委會雖未能證明有在系爭天井周圍或正上方,有就系爭天井有墜落地下1樓停車場之危險,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自無認定丙女對甲男有墜落地下1樓停車場之風險有所認知,然丙女就甲男若攀爬至此玩耍,有墜落中庭地面的風險,自難諉為不知,竟令甲男攀爬至系爭天井頂端而未及時阻止,致甲男踩破採光罩跌落地下1樓停車場而受有系爭傷害,丙女二人顯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損害之發生之與有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堪予採認。

㈢本院審酌彩虹大地管委會對於公共設施之系爭天井設置及

保管有所欠缺,致甲男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損害,縱認有熱心住戶○○○在社區四周張貼警告標語,亦非係就系爭天井係直通地下1樓停車場,攀爬系爭天井有墜落地下1樓停車場之危險所為之警告;乙女委託丙女照顧甲男,丙女卻任由甲男攀爬至系爭天井頂端玩耍而未及時阻止,致甲男踩破採光罩跌落地下1樓停車場而受有系爭傷害,雙方過失責任程度難分軒輊,應各負擔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至於彩虹大地管委會抗辯甲男跌落當天在地下1樓的哭泣聲為住戶發覺,住戶到甲男居住之1樓尋找其家人確認,當天只有甲男喝醉酒的外祖母丙女在家,丙女甚至不知道甲男不在家,經呼叫警衛及住戶至地下1樓救護,警衛先生依其職責要撥打110、119報警時為丙女阻擋,聲稱甲男並沒有受傷,拒絕警衛撥打119,執意自行送醫等語,已為甲男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彩虹大地管委會應就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彩虹大地管委會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甲男應負更高的過失責任,並不足採。從而,甲男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其中醫療費用、第一階段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等項部分,經扣除甲男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得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金額為284萬3042元(計算式:568萬6084元÷2=284萬3042元);另得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金額,經扣除甲男之過失責任比例後,得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賠償金額為133萬4691元(計算式:266萬9381元÷2=133萬4691元)。

六、綜上所述,甲男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醫療費用、第一階段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284萬3042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甲男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再給付129萬7523元(計算式:284萬3042元-154萬5519元=129萬7523元)本息,尚有未洽,甲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甲男逾上開部分的請求,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甲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彩虹大地管委會給付第二階段看護費用133萬4691元,及自10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彩虹大地管委會應給付甲男154萬5519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彩虹大地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既經本院擇一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因無法證明該部分損害之存在,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審酌後並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附此說明。又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彩虹大地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103年8月21日彩虹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1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2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樓之7 3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樓之9 4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0樓之1 5 ○○○ 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6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7 ○○○ 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8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9 ○○○ 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2樓之5 11 ○○ 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2 ○○○ 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13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3樓之4 14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4樓之1 15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16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4樓之10 17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0樓之9 18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 19 ○○○ 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20 ○○○ Z000000000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21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6樓之9 22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23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24 ○○○(原姓名:○○○) Z000000000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25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26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27 ○○○ 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8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1樓之5 29 ○○○ 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1 30 ○○○ 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31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246號8樓之9 32 ○○○ 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33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34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35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36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9樓之4 37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38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3樓之5 39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街000號 40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41 ○○○ Z000000000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42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5樓之7 43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44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 45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3樓之6 46 ○○○ 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47 ○○○ Z000000000 住桃園市○○區○○村○○路○段0000號 48 ○○○ Z000000000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49 ○○○ Z000000000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 50 ○○○ 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3 51 ○○○ 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52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53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54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2樓之8 55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0樓之2 56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57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7樓之7 58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7樓之7 59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7樓之7 60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7樓之7 61 ○○○ 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62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4樓之3 63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64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65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8樓之2 66 ○○○ 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67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街0號 68 ○○○ 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5樓之2 69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11樓之4 70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71 ○○○ Z000000000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72 ○○○ 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 73 ○○○ 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74 ○○○ 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75 ○○○ 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6 ○○○ Z000000000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 77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街0號 78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公司登記統一編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及87號11樓 79 ○○○ Z000000000 住嘉義縣○○鄉○○村0鄰○里○00號 80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里○○路○段000○0號 81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段0號 82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83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 84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2樓之3 85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 86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5樓之2 87 ○○○ 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88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89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 90 ○○○ 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91 ○○○ Z000000000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92 ○○○○○○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公司登記統一編號) 設臺中市○區○○○街○段00號2樓 93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 94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95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96 ○○○ Z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97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98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99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0號 100 ○○○ Z000000000 住南投縣○○鎮○○里○○路○段00000號 101 ○○○ 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102 ○○○ Z000000000 南投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備註: 1.現在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原審卷㈡第12至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共114人;惟其中自謄本登記序號86以下之區分所有人,均係自本表上開編號78以下之103年8月21日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受讓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2.附表編號4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二筆,即謄本登記序號4及序號31。 3.附表編號33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五筆即謄本登記序號34、35、36、37及96,其中謄本登記序號96現已移轉登記予○○○。 4.附表編號36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五筆即謄本登記序號40、41、49、103、112及113,其中謄本登記序號103、112及113現已分別移轉登記予○○○、○○○、○○○。 5.附表編號68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有謄本登記序號74外,另與附表編號101○○○共有之謄本登記序號111現已移轉登記予○○○。 6.附表編號73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三筆即謄本登記序號79、80、81。 7.附表編號78之區分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有三筆即謄本登記序號86、87、98,現均已分別移轉登記予○○○、○○○及附表編號102之○○○。 8.附表編號79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88之○○○。 9.附表編號80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89之○○○。 10.附表編號81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0之○○○○。 11.附表編號82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1之○○○。 12.附表編號83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2之○○○ 13.附表編號84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3之○○○。 14.附表編號85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4之○○○。 15.附表編號86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5之○○○○。 16.附表編號87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7之○○○。 17.附表編號88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99之○○○。 18.附表編號89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0之○○○ 19.附表編號90、91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1之○○○。 20.附表編號92之區分所有權人○○○○○○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謄本登記序號102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641號拍定而由○○○取得區分所有權。 附表編號93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4之○○○。 附表編號94、95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5之○○○。 附表編號96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6之○○○。 附表編號97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7之○○○。 附表編號98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8之○○○。 附表編號99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09之○○○。 附表編號100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權利移轉登記予現謄本登記序號110之○○○。 附表編號102之區分所有權人○○○除上開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區分所有權外,另有謄本登記序號114現已移轉登記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