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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原重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許學堯

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明聖

江子信張兆蓁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兆蓁、江子信(以下合稱張兆蓁2人)於民國94年間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之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各個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嗣因地上權期間屆滿,於10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蔡明聖及訴外人○○○(以下合稱蔡明聖2人)於張兆蓁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與張兆蓁2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甲約;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張兆蓁2人購買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權利);張兆蓁2人及蔡明聖2人再與訴外人○○○簽訂契約(下稱乙約;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再於98年5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下稱丙約;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確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遂於102年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約定張兆蓁2人將系爭土地權利及蔡明聖對張兆蓁2人所取得權利,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讓售予上訴人,其中第1期款以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充之。惟系爭土地為原民地,其移轉對象僅限於原住民,蔡明聖與上訴人均不具原住民資格,系爭契約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雖約定由上訴人另覓人頭受領登記,亦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系爭契約既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經由○○○所交付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甲、乙、丙約及系爭契約,均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下稱1636號裁定)作成前所簽訂,當時實務見解咸認有效,兩造主觀認知,亦是如此。是1636號裁定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蓋因兩造非受詐欺或因其他不法手段簽訂系爭契約,係本於自由意志處分自己財產,亦無違反管理辦法保障原住民生計,避免原民地遭非原住民巧取豪奪等立法意旨,是為保護兩造之財產權及依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則,基於衡平兩造權利,應例外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況上訴人未實際交付600萬元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損害,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可言。縱本件可適用1636號裁定者,因系爭契約無效,則乙、丙約亦同屬無效,則上訴人未自○○○取得任何權利,亦未曾交付6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受領600萬元,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縱認屬不當得利,然此乃不法給付,再加以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全數不存在,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600萬元本息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原民地(見原審卷第65-77頁)。

㈡張兆蓁2人、訴外人○○○(蔡明聖之妻)均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

;上訴人、蔡明聖2人、○○○均非原住民(見原審卷第31-37、85-86、107-109頁)。

㈢張兆蓁於94年7月26日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地

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並於102年8月2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而取得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9、21、65-68、74-77頁)。

㈣江子信於94年7月25日取得000-0地號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4年

5月31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並於102年8月2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而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0、69-73頁)。

㈤蔡明聖2人與張兆蓁2人簽訂甲約,由蔡明聖2人共同出資向張兆蓁2人購買系爭土地權利(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㈥蔡明聖2人、張兆蓁2人與○○○簽訂乙約,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㈦上訴人與○○○於98年5月20日簽訂丙約,由○○○以1,400萬元之

代價,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上訴人(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第23-24頁) 。

㈧兩造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張兆蓁2人將系爭土

地權利及蔡明聖對張兆蓁2人取得權利,以價金1,600萬元讓售給上訴人,其中第1期款600萬元以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充之,尾款1,000萬元於張兆蓁2人取得所有權滿半年後給付(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見原審卷第27-30頁)。

㈨張兆蓁2人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第61-77頁)。

㈩○○○於00年0月00日出境,迄108年6月21日尚未入境,且其戶籍於100年6月22日已遷出國外(見原審卷第105、107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甲、乙、丙約及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而無效?(系爭契約有無更具法益價值目的之需求,或於本件個案有何具體事證或如何之憲法價值值得保護?)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甲、乙、丙約及系爭契約之效力部分:

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與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合稱系爭規定),又依利用條例第6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系爭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 項保障原住民族基本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倘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系爭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其行為即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此乃符合憲法意旨之法律解釋,尚未涉及法規變更,亦非新法溯及既往之適用問題,至為明灼。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咸揭明: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各種利益或地位。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債之行為,縱尚未及於原民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因非原住民之買受人或借名人,非無權占有人,仍可取得實質控制權能。而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之行為排除之理,況此亦造成對原民地之實質利用與控制,將使根植於原民地之文化,因具主流文化之非原民文化之擴張,產生非自願性之同化作用,原民地設置目的即喪失。是從規範目的解釋,當事人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亦屬無效等意旨,益臻明瞭。經查:

⑴張兆蓁2人均為原住民,上訴人、蔡明聖2人、○○○均非原

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則蔡明聖2人與張兆蓁2人簽訂甲約,蔡明聖2人、張兆蓁2人與○○○簽訂乙約,○○○與上訴人簽訂丙約,及上訴人與蔡明聖、張兆蓁2人簽訂系爭契約,分別約定依序由非原住民之蔡明聖2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企圖以多次買賣及債權讓與之迂迴方式,最終達成由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甲、乙、丙約及系爭契約均違反系爭規定,應屬無效。

⑵至於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未違

反管理辦法關於原民地遭非原住民巧取豪奪等立法意旨,依私法自治原則、誠信原則等原則,應例外承認系爭契約有效云云,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據,資以證明系爭契約有何更具法益價值目的之需求,或於本件個案有何具體事證或如何之憲法價值值得保護,要無依據,實難憑採。

⒉從而,甲、乙、丙約及系爭契約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應堪認定。

㈡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無受領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内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除先後具狀承認受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6

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前審卷第132、137頁;原審答辯狀誤載為500萬元)外;又先於原審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收到○○○交付之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復經原審法官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歷審受命法官各於前審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一審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更二審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均臚列系爭契約第1期款600萬元,以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充之(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本院前審卷第143頁、更一審卷第72頁、更二審卷第6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③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民法第345條買賣規定所謂「支付」者,係指移轉金錢之占有,亦即金錢之交付,與一般通稱之交付,本無重大不同,只是法律上為示區別,特別將金錢之交付,另稱支付而已。支付既係交付之特殊用語,解釋其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761條交付規定,包括現實支付及觀念支付;於觀念支付,亦包含簡易支付、占有改定及指示支付(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法各論上冊第65頁參照)。爰此,被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契約第1期款600萬元,以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充之,自屬觀念支付,核與現實支付600萬元,並無不同。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事後推翻自認之說,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其自認,應難憑採。

④從而,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自無疑義。⑵被上訴人受領600萬元是否因契約無效而受影響:

①按清償(與從不同角度觀察之「給付」、「支付」、「履行」

均屬同義詞)之性質,學說多認其為非法律行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0000-0000頁、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712頁參照),亦即不以具有清償之法效意思為必要。蓋以清償之效果,並非僅依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決定之,即使未曾表示,亦無礙於清償之效力。

②查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上訴人此支付價金

行為核非法律行為,不具法效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系爭契約與丙約無效,而受影響。

③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與丙約無效為由,據以否認上訴人交付600萬元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⑶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①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爰此,可否請求返還,應考慮是否不得請求返還給付,得以達成法規之目標與政策,及不得請求返還與不法違反間之比例關聯,尤應斟酌不法之性質、內容、嚴重程度、交易客體性質,及交易行為相關情事(楊芳賢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185-187頁參照)。

②查系爭規定,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

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自屬國家政策考量之禁止規範,參酌原民地之交易客體,相關原民地與地政法令即可達成原民地之交易限制,故其嚴重程度,未達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之地步,亦即系爭契約交易系爭土地固屬違反禁止規定,惟仍無礙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已為給付。被上訴人反此抗辯,應非可採。⑷有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

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或因不可抗力或善意消費而滅失,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及民法第182條立法理由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所受領600萬元全數不存在,卻未舉證有

何不可抗力等因素而滅失之情。況若被上訴人持該60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或購置資產,或日常消費使用,則其債務因此減少,或總體財產因而增加,或減省本應以其他金錢支付,自難逕謂其所受利益均不存在。

③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受領600萬元全數不存在,而免付返

還責任,應無依據,自非可採。⒉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

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即有憑據。

㈢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上訴人以起訴之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已於108年5月10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1-57頁),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蔡明聖非原住民,所為出賣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舉,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否有無效之情,茲因兩造未合意將此法律爭點列為爭執事項,且因系爭契約既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應無再究明有無其他無效原因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契約 ⑴契約名稱 ⑵簡稱 當事人 ⑴賣方(讓與人) ⑵買方(受讓人) 契約內容 ⑴締約時間 ⑵內容 契約效力 ⑴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 ⑶原審 ⑷本院前審 ⑸最高法院第一次 ⑹本院更一審 ⑺最高法院第二次 ⑻本院更二審 備註 1 ⑴買賣契約 ⑵甲約 ⑴張兆蓁、江子信 ⑵蔡明聖、○○○ ⑴----- ⑵由蔡明聖、○○○共同出資向張兆蓁、江子信購買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⑴無效 ⑵有效 ⑶有效 ⑷有效 ⑸無效 ⑹無效 ⑺未認定(600萬元應已交付被上訴人) ⑻無效 ⑴張兆蓁、江子 信係泰雅族原 住民 ⑵蔡明聖、○○○非原住民 2 ⑴讓渡契約 ⑵乙約 ⑴蔡明聖、○○○、 張兆蓁、江子信 ⑵○○○ ⑴------- ⑵蔡明聖、○○○、張兆蓁、江子信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 ⑴無效 ⑵有效 ⑶有效 ⑷有效 ⑸無效 ⑹無效 ⑺未認定(600萬元應已交付被上訴人) ⑻無效 ○○○非原住民 3 ⑴讓渡契約書 ⑵丙約 ⑴○○○ ⑵許學堯 ⑴98年5月20日 ⑵由○○○以1,4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許學堯 ⑴無效 ⑵有效 ⑶有效 ⑷有效 ⑸無效 ⑹無效 ⑺未認定(600萬元應已交付被上訴人) ⑻無效 許學堯非原住民 4 ⑴買賣契約書 ⑵系爭契約 ⑴蔡明聖、張兆蓁、江子信 ⑵許學堯 ⑴102年1月30日 ⑵張兆蓁、江子信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對張兆蓁、江子信取得權利,以價金1,600萬元讓售給許學堯,其中第1期款600萬元以許學堯交付○○○之600萬元充之,尾款1,000萬元於張兆蓁、江子信取得所有權滿半年後給付 ⑴無效 ⑵有效 ⑶有效 ⑷有效 ⑸無效 ⑹無效 ⑺未認定(600萬元應已交付被上訴人) ⑻無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