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廖正寬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上 訴 人 廖彭水萍
廖紘毅廖惠玲廖奕雯廖淑美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超過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萬6775元部分,暨上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符號165(面積591平方公尺)、165(2)(面積402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876平方公尺)、165-33(面積763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88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9406元,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0(2)(面積231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2萬9406元(詳本院卷第353頁),其中不再主張連帶責任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係因本院有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區分訴外人天龍宮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之土地,及另行標註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重新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而有不同的符號及面積,被上訴人依附圖更正之聲明,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廖彭水萍、廖紘毅、廖惠玲、廖奕雯、廖淑美(下稱廖彭水萍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子福,自81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種植果樹、設置水管棚架等地上物,及無權占有符號165-30(2)(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廖子福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上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9406元【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將原判決附圖符號165(1)(面積1005平方公尺)、165-33
(1)(面積11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超過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22萬9406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廖正寬抗辯:系爭土地是原承租人即原住民吳完妹向政府合法承租後,與廖子福於76年3月19日及81年11月2日,分別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廖子福,基於占有連鎖,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又廖子福自57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果樹,至108年止已達51年之久。被上訴人於得知廖子福及上訴人占有事實後20餘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強制將上訴人自栽種50餘年賴以維生之果園驅離,使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又被上訴人變更管理方式之際,並無未踐行提供真正磋商表達意見的機會、探討可行的解決方案,或給予適當合理的協助、補償等正當行政程序行為,即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遠較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少,損及上訴人歷年來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措施之信賴,被上訴人應屬權利濫用,與憲法第22條及兩公約之精神相悖。又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顯屬過高。另系爭建物業經廖子福於生前贈與訴外人廖云萾、廖梓辰,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附圖符號165-30(2)(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亦無理由等語。
(二)廖彭水萍等5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符號165(面積591平方公尺)、165(2)(面積402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876平方公尺)、165-33(面積763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881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9406元(以上連帶責任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為共同責任),及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更正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0(2)(面積231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2萬9406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其他
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其中系爭165-30、165-33地號土地,係於107年9月17日分割自原同段165-4地號土地(詳豐補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㈠第217至221頁)。
㈡上訴人及廖子福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詳本院卷第75至83頁)。
㈢吳完妹具有山地原住民之身分。
㈣廖子福前以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法律關係不存在,以
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起訴,廖子福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12號判決駁回上訴(詳原審卷㈠第245至262、277至303頁)。
㈤廖子福於76年3月19日與吳完妹訂立「承包菓實契約書」,
約定自76年11月10日至83年11月10日止,系爭165地號土地上所種果樹,由廖子福管理收益(詳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㈥廖子福使用系爭165地號及分割前原165-4地號土地部分,
於107年1月23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繳納102年至107年之使用補償金1萬6426元、4萬0125元、2萬6730元(詳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
㈦系爭建物係於102年8月28日,由廖子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納稅義務人由廖子福變更為廖梓辰、廖云萾,持分比率各2分之1(詳本院卷第255頁)。
(二)爭點:㈠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㈡吳完妹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得依廖子福與
吳完妹簽立之「承包菓實契約書」與「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或上訴人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0(2)(面積231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22萬9406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並於其上種植果樹、設置水管棚架等地上物等情,為廖正寬所不爭執,廖彭水萍等5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被上訴人與廖正寬,於111年6月24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87至201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另占有系爭165-30地號
土地如附圖符號165-30(2)(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為廖正寬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為廖子福,但是廖子福生前就已經將系爭建物贈與廖正寬的女兒廖云萾、廖梓辰等語。經查,系爭建物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1年7月4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14303252號函覆之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詳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詳本院卷第241頁),堪認系爭建物原為廖子福所有,然已由廖子福於生前之102年8月28日,以贈與為移轉異動原因,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廖云萾、廖梓辰(持分比率各2分之1),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為廖云萾、廖梓辰共有,而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165-3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165-30(2)(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165-3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165-30(2)(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土地,自不足採。
(二)吳完妹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得依廖子福與吳完妹簽立之「承包菓實契約書」與「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或上訴人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㈠廖正寬辯稱:系爭土地是吳完妹向政府合法承租後,與廖
子福於76年3月19日及81年11月2日,分別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廖子福,而上訴人為廖子福之繼承人,基於占有連鎖,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廖正寬雖提出廖子福與吳完妹簽訂之「承包菓實契約書」
與「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詳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卷㈠第113至117頁),抗辯廖子福係自吳完妹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然廖子福是否得自吳完妹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前提,取決於吳完妹對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及得否將該使用權源合法轉讓廖子福。然廖正寬除提出廖子福與吳完妹簽訂之上開契約書外,迄未提出吳完妹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明,則其泛稱吳完妹有向政府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廖子福,無足採信。
⒉按原住民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
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住民保留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吳完妹雖具有山地原住民之身分,然廖正寬並未舉證證明吳完妹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無從將該使用權源轉讓予廖子福,縱認吳完妹曾有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使用權,並與廖子福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與「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轉讓廖子福,然因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廖子福均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依上開說明,吳完妹與廖子福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移轉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亦不得憑藉廖子福與吳完妹簽訂之「承包菓實契約書」與「山地保留地轉讓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是廖正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以111年9月1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調閱吳完妹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㈡廖正寬雖辯稱廖子福於102年至107年間,有向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繳納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性質之使用補償費,可證廖子福占有系爭土地係有繳納相對之租金,應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書(使用補償)為憑(詳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卷㈡第217至221頁),惟「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其所受利益,非契約行為,其『使用補償金』與『租金』性質不同,自不認定其為『租金』」等情,業經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7年8月7日臺財產管字第87015713號函釋說明在案。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為諾成契約,其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對價為要件,廖子福不法占用系爭土地,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本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執行機關,向廖子福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廖子福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無契約行為,不具備租賃要件,故該「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並不相同,自無從因廖子福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即認定廖子福有合法承租系爭土地,進而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廖正寬雖又辯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84年間為辦理原住民
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已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並登載列冊管理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年10月15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10017007號函件為憑(詳原審卷㈠第119、379頁),惟臺中市○○區○○○○○○○○○○○○○○○○○○○○○○○區○○段000地號(面積:0.0057公頃)、165地號(面積:0.6320公頃)及165-4地號(面積:1.1637公頃)原住民保留地84年土地資源利用系統現況使用人登記更正案,業已依案辦竣更正登記」等語,可知上開土地資源利用系統之登記,僅係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紀錄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該登記事實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亦無法作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0(2)(面積231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原住民保留
地,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設置水管棚架等地上物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雖已由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機關,將其出租給天龍宮,有天龍宮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6年間簽訂之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可憑(詳原審卷㈡第243至259頁),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為天龍宮之主委簡東原指界確認無誤(詳本院卷第187至201頁),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又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從而,此部分土地雖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出租予天龍宮,仍無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權利之行使。
㈡至於系爭16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30⑵(面積23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廖云萾、廖梓辰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占有人,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亦未占有此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年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2萬9406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作為評估本件土地租金之參考。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
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並未包括系爭165-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65-30⑵(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既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執行機關,將其出租給天龍宮,並由天龍宮依約繳納租金給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則上訴人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雖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應為天龍宮,而非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限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對外聯絡僅有中橫谷關便道或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台14線省道或通行宜蘭山區,且能否通行受限於氣候、路況,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及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作為種植果樹、果園之用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原審卷㈠第40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等土地利用情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5計算為適當。又於109年1月系爭16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10元,系爭165-30、165-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42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詳原審卷㈡第223至227頁),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萬6775元【計算式:(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310元×4180平方公尺×5%+(系爭165-30、165-33地號土地部分)420元×6285平方公尺×5%=19萬6775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9萬67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廖正寬雖再辯稱廖子福自57年起,即向吳完妹承租系爭土地,進行蔬果之種植、耕作,且於84年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資源利用調查時,已確認廖子福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並登載列冊管理,廖子福基於信賴認為自身為合法之使用人,於是花費畢生之積蓄與心力投入系爭土地之開墾及利用。而被上訴人於得知廖子福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20餘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欲強制將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栽種50餘年之果園驅離,剝奪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且未提供任何磋商之機會,探討可行的解決方案或給予適當的協助或補償,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利,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面積71平方公尺)、165(5)(面積361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165-33(4)(面積465平方公尺)、165-33(5)(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165(面積230平方公尺)、165(2)(面積3950平方公尺)、165-30(面積4645平方公尺)、165-33(面積224平方公尺)、165-33(2)(面積141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9萬6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