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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黃智宏再審相對人 謝巧鈞

宋德義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等間返還借貸款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再審之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惟該案未經合議庭開庭審理即直接裁定有失公允,又經聲請人收集證據並核對相對人收款日期與金額,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日期與金額均相符,可證相對人所述不實,爰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將本案再審之聲請與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合併審理。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聲請再審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又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又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原確定裁定業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24號卷第55頁)。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至遲應於111年6月20日(自111年5月11日之隔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為111年6月18日,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非假日即111年6月20日)提起,惟其遲至111年6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更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聲請顯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本院應駁回其對相對人謝巧鈞之再審聲請。又聲請人雖追加宋德義為再審相對人,惟宋德義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列為再審對象,是聲請人之追加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