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張錦洲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再審被告 謝新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駁回謝新平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及第三項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269,434元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卷㈡第4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執有再審被告於101年9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伊聲請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對再審被告在該院轄區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再審被告前對伊提起清償票款訴訟(歷經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第103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103號事件),因而對伊有利息債權26萬9434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然再審被告已於101年9月10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免除伊於系爭103號事件之全部債務,系爭利息債權業已因此消滅。詎再審被告嗣竟以系爭利息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程序),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為兩造就系爭103號事件另成立之訴訟外和解契約,再審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其再主張抵銷而提起前訴訟程序,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竟仍認定再審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伊關於再審被告免除伊債務之事負有保密義務,因而有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於系爭103號事件中提出。伊僅能對再審被告主張免除債務之抗辯,無法對系爭103號事件之承當訴訟人丙○○主張上開抗辯,此乃特約排除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丙○○因受讓再審被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而承當訴訟後,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即得對丙○○提出免除債務之抗辯,乃屬錯誤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第三項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系爭103號事件中未提出系爭利息債務業經伊免除之抗辯,即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自應受拘束,不得於前訴訟程序再行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1、再審原告雖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於系爭103號事件審理中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再審被告免除伊負欠再審被告之債務,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有保密條款之約定,即特約排除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伊因此項法律上之障礙,致再審被告於系爭103號事件審理中將債權讓與丙○○時,無法提出上開免除債務之抗辯,自不受系爭103號事件既判力之拘束云云。
2、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定,從而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前得提出之事由,若未提出,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此即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
3、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謝新平,下同)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應係「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誤載,此參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第14至15頁,不予贅述】中對乙方(張錦洲、丁○○)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應係「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誤載】之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台幣200萬元整給乙方。」、第4條約定:「為確保甲乙雙方之權利,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本協議書之任何機密資訊、文件或資料對外公開或洩露予第三人知悉,亦不得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他方之任何祕密,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此項義務造成實際損害,洩密方應負責賠償。」(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卷第53頁),足見再審被告於系爭103號事件進行中,已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再審原告關於系爭103號事件對再審被告之債務。惟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審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丙○○,而由丙○○承當系爭103號事件之訴訟(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再審原告於系爭103號事件並未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將得對抗讓與人即再審被告之事由即再審被告已免除其債務乙節,於系爭10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用以對抗受讓人丙○○。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應受系爭10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4、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保密條款約定,係特約排除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適用,其有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於系爭103號事件提出免除債務之抗辯云云。惟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再審原告關於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為再審被告已免除其債務之抗辯,並無法律限制其行使之障礙,且亦得透過訴訟程加以實現,自無何法律上之障礙可言。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係就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保密規定,並未限制抗辯權之行使,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排除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適用,其因有法律上之障礙,致無法於系爭103號事件中,將得對抗再審被告之事由對抗丙○○,伊不受系爭103號事件確定判決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5、從而,原確定判決認丙○○係自再審被告受讓債權後,而於系爭103號事件承當訴訟,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於丙○○承當訴訟後,所得對抗再審被告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丙○○。再審原告未於系爭103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免除債務之抗辯,即應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不得再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免除債務之抗辯,而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有所違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有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2、再審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簽交系爭本票予再審原告,其嗣後雖就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經新北地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之歷審裁判結果,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又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被告強制執行(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事實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㈠),再審被告復以其已於106年5月31日自丙○○受讓系爭利息債權,主張以系爭利息債權與再審原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3、查,再審原告雖因未於系爭103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開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免除再審原告債務之抗辯,而使丙○○取得系爭利息債權,再審原告並應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惟審之系爭利息債權實係緣於系爭103號事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再審被告雖於102年2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其前配偶丙○○,然在讓與丙○○前之101年9月10日,再審被告已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免除再審原告該項債務,再審被告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本應受拘束。惟再審被告為免於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無視兩造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自丙○○處受讓系爭利息債權(實際上已由再審被告免除),而於本件主張與再審原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其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4、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再審被告以受讓之系爭利息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乃違反誠信原則,惟原確定判決置而未論,逕認再審被告得以系爭利息債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並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利息債權金額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5、是以,再審被告主張以系爭利息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其對再審原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與再審原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故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訴訟程序一審就此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利息債權範圍(即26萬9434元)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均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先予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前訴訟程序一審就此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