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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志充訴訟代理人 陳葳華視 同再審原告 陳沅敬

陳亭予

陳柏廷陳定嫻陳志成再審被告 陳志奕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再審原告陳亭予、陳柏廷、陳定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陳○○係受再審被告之教唆,於原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號)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應以再審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為可信),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之配偶林○○已於民國111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陳○○,提出偽證罪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林○○已依法聲請再議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110年度再易字第50號、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應將股權60股返還予陳○○之全體繼承人,並協同向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視同再審原告陳沅敬亦同再審原告之主張。惟視同再審原告陳志成則主張: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否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因陳○○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偽證罪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153-163頁)可證。故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次按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陳○○之證言有虛偽陳述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陳○○偽證罪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再審原告始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再審被告所提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第20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並無陳○○偽證罪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準此,應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