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志充訴訟代理人 陳葳華視 同再審原告 陳沅敬
陳亭予
陳柏廷陳定嫻陳志成再審被告 陳志奕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再審被告教唆訴外人陳○○對再審原告之配偶林○○及訴外人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審理中。另再審被告對林霈如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879號偵查中。又林○○對再審被告、陳○○提出誣告、詐欺等罪、對訴外人陳○○提出偽證罪之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林○○已依法聲請再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在上開3件民事事件、偵查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三、查:再審原告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上開3件民事事件、偵查案件,經核均非屬本件再審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之聲請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