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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 許志平(即許鴻銘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馮建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許鴻銘於提起再審之訴之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許鴻銘無配偶,其子女為許志平、許○栩,依法應為許鴻銘之繼承人,惟許○栩已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已由本院依職權於111年8月3日裁定命許志平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前一審)係先以聲請支付

命令,主張許鴻銘於105年1月4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7日向再審被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尚積欠100萬元借款本金未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鴻銘給付100萬元。嗣於上訴後改以許鴻銘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7日分別向再審被告借款4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1,100萬元,迄107年12月間,因尚餘250萬元未償,雙方於同年月15日達成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150萬元由許鴻銘交付3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清償;其餘100萬元則由許鴻銘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抵償,嗣該3紙支票兌現後,許鴻銘遲未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追加先位依系爭協議,備位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許鴻銘給付100萬元本息。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追加之先位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與前一審主張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追加合法,並據此依其先位主張之系爭協議判決許鴻銘敗訴,已損及許鴻銘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程序事項,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以許鴻銘於105年1月4日

、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7日向再審被告各借款100萬元後,尚積欠100萬元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鴻銘給付100萬元。惟於許鴻銘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之後,再審被告已於前一審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主張許鴻銘係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7日分別向伊借款4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1,100萬元,迄今尚積欠100萬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第17至25行)。嗣再審被告於前二審追加以雙方了結債務之系爭協議,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許鴻銘給付100萬元,並未改變其原所主張許鴻銘最終總計尚積欠10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只是將許鴻銘清償借款之時間、方式、及最終二人協議之清償方法再詳為說明而已,其主張許鴻銘總計向伊借款1,100萬元,且於雙方達成清償協議之後,因許鴻銘僅履行部分協議,致尚有1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則無二致。足見,再審被告在第二審追加請求之事實,與其在第一審主張之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許鴻銘防禦權之行使,而損及其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因而准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自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當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㈢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前二審所追加之訴訟法標的法律關係,與前一審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聲明不服。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得聲明不服之程序事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第498條再審事由而言,倘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前述關於不得

聲明不服之程序事項外,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程序事項提起再審之訴;除此之外,未再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參照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