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張凱鑫律師黃婉菁律師再 審被 告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應予撤銷。
四、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件卷宗下稱334號卷;前一審訴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此件判決下稱2號判決,此件卷宗下稱2號卷】,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334號案卷第329-331頁)。
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展猷,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陳榮聰,此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111年1月7日港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復經陳榮聰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8-16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各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5條,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再審原告原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一第7、192頁),嗣後復主張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並請本院於撤銷下述仲裁判斷後,依職權撤銷臺中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1號裁定),以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公告辦理「108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公開甄選作業(下稱系爭甄選),係依據商港法、公民營事業機構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臺灣港務公司辦理商港設施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等規範辦理。嗣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截止收受甄選文件,隨即開箱取出,發現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有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於甄選文件外封套所載地址相同,筆跡似亦相同,遂暫時中斷開標程序,經詢問後始知再審被告之負責人林麗燕與有達公司之負責人蔡有義為夫妻關係,兩公司間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堪屬同一投資人遞雙份投標文件之假性競爭之情,足以影響招標之公平公正性,屬108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甄選須知(下稱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規定應沒收押標金之情形。再審原告遂於108年1月11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6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以前述違反甄選須知規定,沒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爭議)。詎再審被告竟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庭)聲請仲裁,雖經再審原告抗辯兩造無仲裁協議,仲裁庭仍於109年2月13日以108仲中聲和字第008號為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0萬元。
茲因兩造無明示或擬制仲裁協議,且仲裁庭未先踐行協商程序即行仲裁,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之情,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依據。惟原確定判決肯認兩造間無明示或擬制仲裁協議,卻否准再審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2號判決,並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暨依職權撤銷1號裁定。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甄選須知第2條約定、商港法第10條第2項及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6條之1第2項等規定,既明定爭議事項協商不成,得採仲裁措施處理,解釋上不以兩造成立投資契約為必要,可見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即以法令取代經營機構之同意,無須再依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另以書面約定仲裁協議。又再審被告僅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庭亦就此部分審理與判斷,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並無仲裁協議,如有民法上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僅屬可得否以訴請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成立與否之問題,而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得解決,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2號判決均廢棄。
⒉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並請依職權撤銷1號裁定。
㈡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系爭甄選,並對外公告甄選須知,供有意投標者閱覽(見2號卷第29-45頁)。
㈡再審原告就系爭甄選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截止收受
甄選文件,隨即開箱取出,發現再審被告與有達公司於甄選文件外封套上所載地址相同,再審原告遂停止開標程序,並於108年1月11日以96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及有達公司,因其等所投遞文件違反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規定,而沒收押標金各200萬元(見2號卷第47-55頁)。
㈢兩造曾於108年1月14日派員前往顏清標立委服務處,會談系
爭押標金爭議(是否為協議仍有爭執;見334號卷第131-132頁、本院卷一第224-225頁)。
㈣再審被告就系爭押標金爭議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仲裁庭於10
9年2月13日為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第1項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0萬元(見2號卷第99-109頁)。㈤再審被告前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向臺中地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地院於109年4月7日以1號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復經再審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81、121頁)。
㈥再審原告先前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再審事由?㈡本件如有前項再審理由者:
⒈兩造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有無提付仲裁之規定或約定與合意?⒉再審原告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規定,擇一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無再審理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先例參照),包含積極適用法規不當,與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乙節,本院肯認此部分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時尚未生效或已失
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係指無合意及擬制合意之仲裁協議。苟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次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仲裁判斷若有重大瑕疵時,當事人唯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與再審之訴同為推翻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之,除此之外,別無他法可資救濟,此觀仲裁法第40條規定,即可明瞭。準此,當事人自不得起訴請求確認仲裁判斷有效或無效,或另行提起給付之訴,據以推翻具有既判力之仲裁判斷,此由仲裁判斷之效力可經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時,加以確認之(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參照),益臻明確。
⒉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兩造間就系爭押標金爭議,並無提付仲裁
之規定或約定與合意(見該判決第8-9頁、本院卷一第14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仲裁庭就無仲裁合意而為仲裁判斷,如有民法上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僅屬當事人可否訴請確認該仲裁判斷成立與否,而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應可採認。
⒊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即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同條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乃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兩造間未成立有效之仲裁協議,即不生違反仲裁協議之結論,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⒋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
2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
㈡有無仲裁協議部分:
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仲裁協議除必須本於當事人合意外,並應具備書面協議(或通訊)之程式要件,始足成立。經查:
⑴再審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乙節,無非以甄選須知第2條
,明定系爭甄選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及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6條之1第2項,其上載明爭議事項得採仲裁措施處理,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是作業辦法之訂定沿革與相關仲裁規範之真義,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⑵交通部於101年8月22日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
作業辦法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而作業辦法第16條之1則係交通部於104年1月5日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此有再審原告所提立法院相關議案關係文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256頁)。
⑶作業辦法總說明「交通部參照國際港埠『政企分離』...按本法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為使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更具經營彈性,及增加公民營事業機構參與投資經營商港設施之意願,有必要簡化相關作業流程,俾利商港開發建設及招商引資,以掌握國際港埠相關產業經營商機,強化我國商港國際競爭力。爰依本法(商港法)第10條第2項:『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訂定本法,其要點如次:...契約期間之爭議處理。(第16條)」(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再者,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投資經營契約存續期間,經營機構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商處理契約之履約事項、未盡事宜及爭議事項。經營機構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商不成,得採仲裁、訴訟等措施處理爭議事項」;且該條訂定說明欄載明「敘明契約存續期間得採取之爭議處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準此各情,可知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主體應為經營機構,且以投資經營契約存續期間之履約事項為限,始可適用此仲裁程序解決爭議規定。是系爭押標金爭議發生於投開標(甄選)階段,非屬「投資經營契約存續期間之履約事項」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應無援用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循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權限,堪予採認。
⑷臺灣港務公司係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國營事業機構
,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立,負責經營及管理國際商港及部分國內商港,而再審原告為臺灣港務公司之分公司,負責管理臺中國際商港,此有再審原告所提臺中港務局公文簽辦單、交通部65年8月6日交航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港群介紹網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242頁)。準此,可知再審原告屬國營事業機構,而非行政機關,應無疑義。又系爭甄選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案件,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334號卷第128頁)。縱將系爭押標金爭議從寬解為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惟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僅授權經營機構得採行仲裁或訴訟等措施處理,核無協商不成應付仲裁之擬制約定,亦未若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因履約爭議未能與機關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而提付仲裁時,機關依法不得拒絕之規定。凡此,自難逕認得以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取代經營機構之同意,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是再審被告反此意旨,抗辯依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已生合意或擬制合意仲裁協議云云,應非可採。
⑸104年1月5日修正發布增訂之作業辦法第16條之1總說明「依
據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國內商港由交通部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經營及管理,為使航港局及指定機關更具經營彈性,增加公民事業機關參與投資經營國內商港設施之意願,參照國際商港作法新增第16條之1規定,將國內商港納入本辦法之規範範圍,俾利開發國內商港建設及招商引資」(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準此,可知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作業辦法第16條之1規定,其適用主體應係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且以等該機關管轄國內商港為限,不含臺中國際商港,應無疑義。而目前國內商港之經營,其中布袋港、澎湖港由航港局經營管理,金門港、馬祖港則由行政院分別於101年7月20日指定地方政府自行經營及管理,此有交通部航港局國內港未來發展及建設計劃(106-110年)第20頁前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是系爭甄選乃再審原告經營管理臺中國際商港所衍生投開標爭議,非由行政院指定地方政府自行經營管理金門港、馬祖港所生爭議,自無適用作業辦法第16條之1準用第16條規定,循仲裁程序處理爭議之餘地。是再審被告反此意旨所為抗辯,要難採認。⑹系爭甄選於前述時間開標時,即發生兩家公司甄選文件外封
套上所載地址相同而停止開標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準此,益徵兩造未締結投資經營契約,顯無任何契約文件可資證明仲裁協議存在之情。
⑺兩造固曾派員前往顏清標立委服務處,會談系爭押標金爭議(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惟再審原告既否認當時達成仲裁協議,且未據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是日達成仲裁協議,亦難肯認兩造就系爭押標金爭議存有仲裁協議之情。⒉此外,未據再審被告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有若何仲
裁協議,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押標金爭議並無提付仲裁之規定或約定與合意,應堪採信。㈢撤銷仲裁判斷部分:⒈兩造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既無提付仲裁之規定或約定與合意,
可見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是再審原告援此規定,請求撤銷之,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⒉再審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
裁判斷,既有憑據,則其復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亦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無須審酌。㈣撤銷1號裁定部分:⒈按「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依據,爰依前述規定,本於職權撤銷1號裁定。
七、綜上所述,前訴訟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及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2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撤銷1號裁定。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