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再審被告 黃廖銀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0號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下稱系爭給付慰助金事件)卷宗,然未通知伊及訴訟代理人閱覽卷宗,伊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收受再審被告之答辯狀,雖經伊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再審事件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閱覽卷宗後再辯論終結,但未獲准許。系爭再審事件法院亦未諭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屬何一階段之程序,即逕行辯論終結。上開審理程序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民事訴訟當事人對律師之依賴權及訴訟代理人之表達事實及法律意見權。且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前身即「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所成立之往生互助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項聯誼會第1點所載之「餘者順延」等文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期滿通知」、「順延優惠」之通知書性質為觀念通知,不以會員收受為必要,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父即訴外人000未收受上開通知書,而為對伊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30,639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系爭給付慰助金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再審事件法院未通知伊及訴訟代理人
閱覽調取之系爭給付慰助金事件卷宗,無從表明再審事由;伊之訴訟代理人未收受再審被告之答辯狀,而無從表示意見;伊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閱覽上開卷宗後再辯論終結,但未獲准許;系爭再審事件法院未諭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係審理再審之提起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本案有無理由之何一階段,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再審原告為系爭給付慰助金事件之當事人,且其於該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程序均有委任曾耀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中之進行、判決結果及系爭給付慰助金事件卷宗內容均應有知悉,而無未閱覽該卷宗即無從表明再審事由之可能。且再審原告是否確未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未據舉證,尚有疑義。縱屬為真,系爭再審事件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兩造主張及答辯為完足之辯論,已予兩造對等、完整之程序保障,難認再審原告之程序保障受有何影響。況關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僅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無關於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或曉諭再審訴訟進行階段之規定,且期日之指定乃法院職權事項,則系爭再審事件法院未諭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屬何一階段之程序,或未依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所請指定其他言詞辯論期日,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持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另以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求為廢棄改判。惟系爭再審事件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自無庸再行審究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存在。況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均與原確定判決之主張內容相同,再審原告再持以為本件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所違背,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