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再審被告 蔡桂鳳
康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3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49頁)。茲因再審原告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同卷51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