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蔡季玲再審被告 蘇瑞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照本院民國11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22至25行記載:「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業已給付伊等2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轉讓金等情,已為兩造與蘇何彩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0號侵權行為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42頁所附之該判決書所載)。」、第3頁第8至11行記載:「又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之前約1年多之期間,承租系爭攤位之使用權時,每月給付租金1萬2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不爭執事項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第3頁第19至20行記載:「自95年8月7日起前往回推算1年多之期間,原告向被告租賃系爭A攤位之使用權,每月給付被告1萬2000元租金。」、第7頁第24至26行記載:「另證人黃秋貴雖陳述被告曾向原告催促匯款攤位之買賣價金,但被告與蘇何彩玉既為夫妻,被告代其妻向原告催促給付價金亦非悖於常情」等語,可認再審被告與其配偶蘇何彩玉之財產及所得,應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111年5月6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主張再審被告與蘇何彩玉為共同財產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負有共同清償債務之義務。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有利之事證,未予審酌,且對於何以不採,並未敘述其不採信之理由,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萬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1年5月3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詳本院卷第5頁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依其上揭主張之再審理由,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依其上揭主張之再審理由,僅係擷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片段內容為據(詳本院卷第19、23、30、31頁),及再審原告所提111年5月6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詳本院卷第11至15頁),乃係再審原告對其上訴請求之事實及理由為補充,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所主張此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既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