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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游允誠再審被告 劉尹涓

劉達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同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253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佐,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以其與再審被告劉尹涓(下與劉達元合稱再審被告

;分稱姓名)為姊弟,共同繼承其等之母游○涵所遺留新臺幣(下同)340萬5,057元房貸債務,再審原告清償其中336萬9,057元,溢付半數金額約165萬元為由,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劉尹涓給付165萬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判決(下稱甲案)命劉尹涓如數給付。劉尹涓明知其於103年間匯給再審原告之款項,係作為清償游○涵遺留之他項債務,而非房貸債務,竟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464,118元本息,並於訴訟程序中為虛偽主張,提出不實證據,且傳訊劉達元虛偽作證,致法院採信劉尹涓主張,而以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臺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乙案)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劉尹涓於乙案訴訟程序中為虛偽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認其匯款係用以清償游○涵之他項債務,再審原告即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劉尹涓以訴訟詐欺方式騙取乙案勝訴判決,顯已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為上開主張,但原確定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已違反民法第8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

㈡臺中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46號劉達元與其員工李○元間給付職

災補償事件之判決(下稱丙案);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再審原告與劉達元間返還寄託物事件之判決(下稱丁案);均認定游○涵與劉達元係各自獨資經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規定,劉尹涓於乙案訴訟程序中主張劉達元與游○涵為共同經營,即為法所不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另案所為陳述,與其調查結果所為認定不同,殊難採認等語,已違反辯論主義、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爭點效。

㈢原確定判決以丙案與該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認

不受丙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

㈣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再審原告與劉尹涓間請求返還

房屋等事件之判決(下稱戊案)已認定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店鋪類第C318號攤(鋪)位與游○涵生前使用之原建國市場舊攤位第20號攤位,屬於2個不同之權利客體,其地址、權利均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另行認定在劉尹涓於乙案起訴時,因建發素料行在建國市場舊址已拆除,始提出該商號位於建國市場新址之相片,並無偽造、變造或有不實之處,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㈤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事實,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採為裁判基礎。原確定判決違反兩造自認之事實,另為不同認定,顯然違背法令。劉尹涓於戊案訴訟程序中,已自認曾與游○涵共同經營販售素食材料維生,對游○涵經營情形瞭如指掌。原確定判決未經當事人主張,且劉尹涓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戊案所自認之事實,法院本應依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基礎,然原確定判決竟另行認定劉尹涓未參與建發素料行之經營,其是否確實知悉劉達元、游○涵在建發素料行之經營情形,非無疑問,自難遽認劉達元於乙案所為證言係屬偽證等情,顯然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係一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再審被告所為應構成何一侵權行為類型,或係兼而有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游○涵生前進貨單據有何不採

信之理由,以及不予傳訊證人林○義之理由,均隻字未提,顯有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民事訴訟法「當事人可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相關人作證」、法官倫理「應站在公平公正立場探究事實真相」之規定。

㈧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萬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劉尹涓於乙案訴訟程序中為虛偽主張,提出不實證據,且傳訊劉達元虛偽作證,以訴訟詐欺方式騙取乙案勝訴判決,顯已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但原確定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再審被告所為應構成何種侵權行為類型,或係兼而有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游○涵生前進貨單據有何不採信之理由,以及不予傳訊證人林○義之理由,均隻字未提等語,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當事人本於訴訟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論真偽,均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指虛偽意思表示無關,不論法院對其主張為如何之認定,均無須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並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係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以

: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未就劉尹涓援用「建發素料行」在新建國市場之相片及劉達元證述「建發素料行」實際上係其與游○涵共同經營,上訴人在接手「建發素料行」前沒有工作及資力,及「建發素料行」有500萬元存貨,係屬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為舉證;暨民事前案一、二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未以自有財產清償游○涵債務之認定,並非僅憑劉尹涓之主張及劉達元之證言,而係綜合兩造各自所舉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認定,並未認定劉尹涓有上訴人所指不實主張及劉達元之證言為偽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民事前案一、二審判決,係因劉尹涓持不實相片,及劉達元故意虛偽不實之證言,致民事前案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2人(指再審被告)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詞為憑(原確定判決第6、7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㈦)。而其理由關於劉達元與游○涵有無共同經營建發素料行之事實認定,亦僅涉及上訴人是否能證明劉達元於乙案之證述為偽證,此與丙案、丁案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並無必然關聯,亦與爭點效之適用無關。再審原告就此指稱原確定判決推翻丙案、丁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爭點效等詞,實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不利結果不服,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可採。㈣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記載:「劉尹涓於民事前

案一審所提出107年9月19日民事準備㈡狀所附『建發素料行』之相片,固係『建發素料行』遷至臺中市○○路建國市場新址後之相片......依其前後文之文意觀之,劉尹涓上開書狀所提出『建發素料行』相片之目的,係在說明游○涵在生病昏迷前,在建國市場所經營之『建發素料行』於上訴人接手前,有價值500萬元之存貨,及100萬元以上之應收帳款,相片僅為表示『建發素料行』之用......因劉尹涓於107年6月7日提起民事前案時,建國市場舊址已拆除,自無從再拍攝『建發素料行』位於建國市場舊址之相片,始提出『建發素料行』位於建國市場新址之相片,並無偽造、變造或有不實之處」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3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僅係認定劉尹涓於乙案訴訟程序中提出建發素料行位在建國市場新址相片,並無偽造、變造或有不實之處,而非認為新舊攤位屬於同一權利客體或在同一地址,自無再審原告所指無視戊案確定判決而另行認定之情事。再審意旨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可採。

㈤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既已載明再審被告所為答辯(原確定判決第2頁),可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經以言詞或書狀提出答辯,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有間。又再審原告所稱劉尹涓於戊案訴訟程序中主張其與游○涵共同經營販售素食材料維生等語,縱為真實,仍屬劉尹涓於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事實相符,依照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自無可採。

㈥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不可採。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㈡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1、2、4、5、7即甲案至戊案民事判決

書(本院卷第15至30、33至52、71至84頁),再審原告所舉甲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劉尹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312條、不當得利;乙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劉尹涓與再審原告,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同為不當得利;丙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李○元與劉達元即建發菓菜素食行、游○涵,訴訟標的為勞動法規、勞動契約;丁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訴訟標的為返還消費寄託物、不當得利;戊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劉尹涓與再審原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不當得利。此與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以劉尹娟對其提起乙案暨劉達元在乙案到庭作證,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言。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不可採。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