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再審被告 鄭維宏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漏未審酌富邦產物汽車車體保險乙式(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下稱肇事逃逸不保事項),逕以再審原告之受雇人於再審被告人所有BENZ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表示同意追加修復項目,而認定再審原告已有同意理賠申請之表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相關保險金本息,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所定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未考量再審被告未提出完整「理賠申請」,且上開估價單為中華賓士公司之文件,其上記載非再審原告之公司意思表示,不應僅以再審原告之勘車技術員於內部文件上同意追加追加修復項目,而認定再審原告已有同意理賠申請之表示,並逕認再審原告應依約給付相關保險金本息,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定事由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質。」。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問題。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應依約給付相關保險金本息予
再審被告,乃係因再審原告所屬勘車技術員陳○銓及陳○緯,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0月27日及10月30日之中華賓士公司之估價單所為註記內容,業已屬同意維修理賠承諾之意思表示,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已同意理賠乙情為真。縱陳○銓及陳○緯之代理權遭受限制,因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等受有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不得以此對抗再審被告,故認再審原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有符合肇事逃逸不保事項約定,而該當於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然原審既已調查再審原告之員工,於109年8月27日、10月27日及10月30日在前開估價單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工資…、零件…」、「賠」,足認再審原告已屬「同意理賠」,原審據以為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此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惟因本件有代理權授予及限制問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授權所屬勘車技術員陳○銓及陳○緯與再審被告洽談理賠事宜,及陳○銓及陳○緯復在前開估價單上註記相關內容,而再審被告係屬善意且無過失不知情之第三人,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善意之再審被告。
⒉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07條規
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次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㈢分別載有:「…被上訴
人員工陳○緯於109年8月25日至關渡廠勘查系爭車輛時,雖於估價單上勾填『肇責待查,交修前請先知會車主』…惟嗣於109年8月27日則在估價單上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工資77728元、塗裝1505元、零件7件162351元』等語並簽名…另被上訴人員工陳○銓亦於109年10月27日在系爭車輛估價單各項修復項目、金額後打勾,並於最後一項輪胎記載『1/2賠』及簽名…陳○緯復於109年10月30日在系爭車輛估價單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工資33349元、零件6件105543元』等語及簽名…足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10月30日在系爭車輛估價單之記載,已屬同意理賠之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理賠等情,堪認實在…足認證人陳羣元亦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理賠…」、「…故若被上訴人不同意理賠,應會儘速告知關渡廠及上訴人,以免日後爭議,然陳○緯卻於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30日在估價單上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及陳○銓於109年10月27日估價單各維修項目打勾或記載『賠』,而未有任何關於『尚未確定理賠』或不理賠之表示,陳羣元因此亦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理賠,而將維修費用統一發票寄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理賠之表示…縱屬實情,亦屬被上訴人對其等代理權之限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等受有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並認定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請理賠,復由再審原告所屬員工陳○銓及陳○緯於前開估價單所為註記文字效果,並敘明理由為何,遂不採再審原告之抗辯及認定證人陳○緯證述內容不足以對抗再審被告,自非係漏未斟酌。
⒉至該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是否妥當,及理由是否完備,均與
漏未斟酌無涉。故原確定判決無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非足取。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