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高帝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再審被告 林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約新台幣32,000,000元,依據是原審法院109年訴字第898號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估價報告書,及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價值,而非依土地與建物公告現值,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逕依公告現值計算,進而稱再審原告未處理其中差價,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漏未斟酌。前程序卷「家品租賃協議書」 之(3)責任記明:「甲方(○○公司)同意用持有台中市中區○○路000-0之物業地權及業益權作抵押…」,該協議書雖是○○公司與○○公司簽立,卻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作抵押,且自稱「甲方持有」,顯見就主體性而言,包括○○公司及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之書證內容漏未斟酌。另依兩造107年11月間對話截圖及語音內容,再審被告明白向再審原告表示再審原告是業主、107年7月18日雙方對話截圖,再審原告希望再審被告將款項返還至○○公司帳戶,而再審被告希望將不動產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證據亦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屬舊有資料,並對相關證據為斷章取義,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家品租賃協議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認:「系爭不動產為地下1層、地上7層之建物,為再審被告之重要資產,且為其經營○○公司作為經營酒店(旅館)所需(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家品租賃協議書」…、所載),如非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豈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再審原告之理」(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至第8行),再審原告就該協議書之證明力再事爭執,核非前程序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另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係以:再審原告先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兩造合意以再審原告於香港借支與再審被告港幣830,000元為對價,嗣改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贈與云云,前後反覆,當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6-31行);依兩造107年4月6日、4月14日、7月13日、7月18日、8月29日、8月30日、10月1日、12月8日、及108年3月19日、4月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照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移轉契約記載之製作日期、送件日期、辦竣登記及取得權狀之日期,再參照證人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事件中所證,足見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表示為向香港法院辦理資產解封事宜,需再審被告提供在臺之不動產資料,兩造始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託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7頁第24行)。至於原審法院另案之估價報告書、兩造107年11月間對話截圖及語音內容,事涉系爭不動產之主觀價值,及再審被告對於「業主」一詞之認知;107年7月18日雙方對話截圖再審原告稱:「呢一個動作,是否用第"計劃二",將現金轉返去○○公司?」,再審被告回應:「Plan 2
buy up asset,」(本院卷第38頁),則牽涉此前之107年1月29日○○公司與○○公司已簽署家品租賃協議書,對話之內容所謂「將現金轉返去○○公司」,短短數字,前後文義之脈絡未明,無法確定再審原告所指轉返○○公司之現金,即屬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借款。以上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推翻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論述,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成立借名之合意,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三、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