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 原告 張肇盛再審 被告 張肇恭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公告時確定,同年7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11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以兩造於兩造之父張萬木於109年2月9日去世前之108年11月間,就張萬木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為第一次協議分配,協議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再審被告,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因此,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13日均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及伊;至000-0地號土地,因伊於108年12月間將獲分配之應有部分1/2出賣予再審被告,故係全部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付清該買賣價款,伊事後反悔並於109年1月31日退還買賣價款,故該筆土地實質上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後,兩造於109年7月9日就上開3筆土地進行第二次協議分配,伊同意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則同意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伊,至此,雖斯時000-0、0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000地號土地則係登記於伊名下,然兩造就該3筆土地實質上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另於109年7月9日當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95,402元將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出售予伊,附帶條件為伊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再審被告。其後,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買賣標的移轉登記予伊,伊經其催告後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為由,提起前程序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判決伊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其勝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
(二)兩造因共同負擔照顧父親之費用,故父親生前囑咐將上開3筆土地贈與兩造各1/2。觀諸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匯款給付購買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款420,550元時,係先就照顧父親之勞務費用列出明細表計算並扣除其所認應負擔之金額後,實際匯款202,684元予伊,伊於109年1月31日退回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價款420,550元予再審被告,即再審被告前匯給伊之買賣價金及其代支出代書費、稅捐、父親費用各負擔1/2,共計為420,550元,且伊曾多次就再審被告提出之父親照顧費用,將伊應負擔之1/2匯款予再審被告等節,可見兩造確有合意同意共同負擔照顧父親之勞務費用各1/2。又觀諸伊於108年12月24日LINE給再審被告之配偶林芳如(小蝦)關於照顧父親勞務費之算法後,再審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以LINE回覆同意,並於109年1月26日以LINE表示同意將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出賣予伊,可見再審被告確曾允諾支付伊照顧父親勞務費用經會算總計81萬元之1/2即405,000元(下稱系爭勞務費)。惟經伊多次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勞務費,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就上開買賣價金595,402元,兩造既互負債務,在再審被告支付系爭勞務費予伊而為對待給付之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又伊得以系爭勞務費債權與再審被告之價金債權相抵銷。且系爭契約註記000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之處理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敘明上情,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踐行調查及諭知兩造舉證與辯論,即逕以原確定判決否定伊有得據以抵銷之勞務費債權存在,顯然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就因父親土地係分歸兩造取得各半,故照顧父親之勞務費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與2位妹妹無關之事實,不予審究,除違背經驗法則外,亦顯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之範疇;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應負擔照顧父親勞務費用1/2等事實恝而不論,僅於判決末段泛稱就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審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難謂理由已備。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兩造從未就再審原告片面主張之勞務費有過任何具體協議,更無會算過任何勞務費。再審原告係濫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職權行使漫加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書資料均早已存在,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且該等文書資料亦與本件不相關聯,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另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三」中之明細表,係關於父親醫藥費找補及公積金分管,與再審原告片面主張之勞務費計算分屬兩事,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勞務費計算之依據,顯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2.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再審被告有系爭勞務費債權存在,其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所為陳述及當庭所提出之109年7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兩造律師函內容,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對再審被告有系爭勞務費債權存在,自無法以系爭勞務費債權主張抵銷,並說明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主張再審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承諾給付系爭勞務費,二者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觀之系爭契約亦未提及系爭勞務費與買賣價金爲對待給付關係,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二者爲對待給付關係之證明,則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違背經驗法則、逾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自由心證之範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難謂理由已備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參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二」中之108年1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承諾給付系爭勞務費,並提出再審被告於張萬木過世前108年12月25日所發之LINE文字爲證,惟觀看LINE之文字記載:「至於您跟小蝦的賴我有看了,我瞭解因爲我們的誤會讓老哥有這些決定,12/22日那天我有跟您說~只要您做的決定,只要不要太離譜我都聽您的決策,您說和大嫂之前照顧老爸的條件因爲我的言語傷害到您讓您無法忍受,因此現在要改變方案,我同意老哥,您要照賴給小蝦的算法算就這樣算,該給哥哥及大嫂的您列出來,我們看過大家同意就可以實行,我們也可以找律師做見證,以免以後弟弟又忘記而不承認,再生枝節」(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43頁),上開文字內容雖有提及待再審原告將再審被告應分擔之費用詳列出來,再審被告同意後即承諾給付等語。然該LINE文字已記載:「我們看過大家同意就可以實行」,可見再審被告已表明再審原告提出之計算內容須經再審被告等家人同意,並非就再審原告所列費用無條件同意之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再審原告所提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既已經斟酌,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3.又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二」中之108年12月24日再審被告之配偶林芳如(小蝦)與再審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月26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47頁)及「證物三」之109年1月15日林芳如與再審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7日、109年1月31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5月15日匯款予再審被告之匯款單、照顧父親費用支出及負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固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既為上開LINE對話之一方,上開匯款亦為其所為,上開明細表亦為再審原告所執,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客觀上當非不知有上開證物存在,再審原告亦未陳明有何不能使用之情形,難認有不能檢出之情事,詎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該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二」中之108年1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已如前述;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證物二」中之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26日LINE對話紀錄及「證物三」部分,則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已如前述,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