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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 吳錦洲再審被告 陳劉敏

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峻誠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劉敏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8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8號(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查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惟其乃以原確定判決有前揭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其知悉在後,而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並陳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4至5頁、41至107頁)。是從形式以觀,其本件此部分之提起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系爭一審判決以伊將該判決附表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信託予訴外人黃○○律師期間,已非共有人,認伊欠缺訴之利益不具當事人適格,以程序判決駁回,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諭知黃○○參與或承當訴訟,使其受程序保障。原確定判決則以伊尚未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黃○○,仍具當事人適格,卻未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而自為判決,有損伊之審級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所認並違反民法第796條(註:應為799條之誤引)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所揭示應實質審查系爭建物是否具備區分所有要件及性質之旨,而認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店舖(下稱系爭店舖)性質,應與其他店鋪等同視之,並自創以形式上是否辦理區分所有登記,作為判斷標準;且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之登記程序不合法,已遭監察院糾正。

(二)又伊前於109年間向監察院對太平地政提出陳訴,經該院以111年9月29日院台內字第1111930446號函覆調查意見(下稱系爭調查意見),雖為原確定判決後成立之文書,然其所依證據均成立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得為再審事由:

1.系爭調查意見認系爭房地無論是建築規劃、或是產權結構面,地下層、2至4樓(000、000、000、000建號)與1樓店鋪(000建號)在使用上均非不可分,是再審被告陳劉敏將系爭房地全部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否符合使用不可分,不無疑問。

2.又陳劉敏原於109年8月6日與再審被告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該公司,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本應以一份契約辦理,惟渠等提出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案(下稱系爭登記案)所附有土地(4地號)及前述1樓與地下層、2至4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卻有「私契、公契內容明顯不符」、「陰陽合同」、「AB契約」等情事,顯為規避內政部88年8月19日內中地字第8884312號函釋,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3.且調查意見指摘太平地政辦理系爭登記案過程,確有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辦理之地政士亦有提供不實資料予該所之情,謙里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應屬無效,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並認同法第34條之1規定於實務適用上確有不公平之處,伊將對此提起憲法訴訟救濟。是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同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3款所明定。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卷5至18頁):

原確定判決111年4月29日判決後,再審原告前已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於111年10月13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另案再審判決)。核該判決所載,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除所誤引之民法第796條第1、2項規定外,業經該判決具體敘明均顯屬無理,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亦無據。況其持此相同事由再提本件,早逾前揭30日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此部分所提,也屬不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查系爭調查意見係監察院於111年9月29日就再審原告對太平地政辦理系爭登記案過程所提陳訴之回覆(本院卷71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宣判,系爭調查意見固係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文件。然該報告性質屬不同院會之意見,能否視為證據,已有可疑,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精神,為免混淆,尚無拘束法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至其內所附在原確定判決中已提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說明,本屬原已存在,無所謂發現可言,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2.又系爭調查意見雖認系爭不動產使用上均非不可分等情。惟查原確定判決乃審酌兩造提出事證及再審原告另案提起之分割共有物(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號、原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確認分管協議存在(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5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等事件判決意旨,再參再審原告對該等前案所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攤位分配圖等件,亦無所爭,並認其所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等個案見解,或僅係針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為論述,或與該件情節不同,均無拘束該件作用等情,經此綜合為觀,始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尚非區分所有建物(本院卷59至62頁),縱與系爭調查意見相左,亦非無所本。

3.況系爭調查意見係監察院就再審原告對太平地政辦理系爭登記案程序所提陳訴之回覆,依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該所依旨負改善與處置,並應於期限以書面答復監察院之義務,如逾期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該院時,該院得質問之。足見該報告僅對本件所涉行政機關之處分生拘束力,依法非得作為推翻法院裁判效力之依據。尚不因系爭調查意見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系爭調查意見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有檢討修正之必要,並將所徵詢地政機關主管人員、專家學者意見載於其中(本院卷73至90頁),但此僅係監察委員對於再審原告陳訴案件所為調查意見,於尚未修法前,原規定效力依舊尚存。另再審原告是否就其主張提起憲法訴訟救濟,為其個人權利之行使,應予尊重,但依法不在本件審酌之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比對再審書狀及確定判決即可得知,均為顯無理由,所主張第1款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