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 審原 告 黃金玉法定代理人 黃啓長
黃素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視 同再 審原 告 黃洽錄
黃送材張嘉容張瑜庭再 審被 告 黃聰勤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黃金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黃金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黃洽錄、黃送材、張嘉容、張瑜庭,雖再審原告黃金玉於民事土地分割再審狀上,將黃洽錄、黃送材、張嘉容、張瑜庭逕列為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惟黃洽錄、黃送材、張嘉容、張瑜庭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既均係與再審原告黃金玉為同造之當事人,自無許再審原告黃金玉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所述,仍應將黃洽錄、黃送材、張嘉容、張瑜庭列為視同再審原告,爰先予指明。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亦有明定,核其立法意旨為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且依民法第168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黃金玉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黃啓長、黃素賞及再審被告黃聰勤為共同監護人,另諭知凡黃金玉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應由共同監護人合議討論,並以多數決(至少2人〈含〉共同意見)意見為執行方案,共同為黃金玉最佳利益為重,此業已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2頁內敘明。黃金玉既已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訴訟能力,有關訴訟行為,無關乎黃金玉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由黃啓長、黃素賞及黃聰勤共同代理行使之;惟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一造當事人又兼任對造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黃聰勤同時為本件再審被告,與黃金玉係互為對立關係,依上開說明,無從兼任黃金玉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黃啓長、黃素賞為黃金玉之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黃金玉為本件再審之訴,併予指明。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卷二第293頁),則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黃金玉主張及聲明:詳見附件所示(本院為防免掛萬漏一,爰將再審原告所具之民事土地分割再審狀以附件引用)。
二、視同再審原告黃洽錄、黃送材、張嘉容、張瑜庭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被告黃聰勤雖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再審原告黃金玉則提出由黃聰勤於111年10月27日所書具之「黃聰勤再審聲明書、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並以之為證物六。黃聰勤於上開「黃聰勤再審聲明書、同意書」內載稱:「---並本人黃聰勤在黃金玉於111年10月31日所提再審的書狀理由及證據,本人同意黃金玉111年10月18日的新分割方案員林市○○段00地號擬分割圖,黃金玉所提分割方案的方案之再審,並引用黃金玉再審之理由」。
四、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
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見)。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法院所定分割方案與法令無違,方案亦屬適當公平,即難謂該分割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②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土地分割再審狀內指陳: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審判長楊國精及陳正禧、陳得利法官有被告瀆職罪(刑事訴訟法)及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第1款及第3款,妨害黃啓長的自由及黃金玉、黃聰勤等家人的行動自由,汽車無法進入地號26號自家門前的空地,及侵害耕種的自由及消防車無法進入家中門前周邊緊急打火,及救護車無法進家中門前緊急救護家族成員。又有黃金玉的舉證相片之證物。000000的汽車停在地號00地號的北面空地的西端時有邊均有多輛汽車,該汽車是地主黃炳宜的已明確規劃二側固定停家族成員及好友等車輛是固定的,而僅留1個車道通行地號00號黃金玉的家族成員及其他車輛出入,即原告黃金玉已舉證若採張瑜庭、張嘉容、黃洽錄、黃送材的方案,而要進入地號00的入口僅剩一台機車可以過,而四米共用農路是虛設,而黃洽錄答辯:車子不是我們的,我們沒辦法趕車輛,而卻違法佔用地號00號與地號00號的車道中間的有因果關係的土地,來圍堵黃金玉家族成員的出入及黃金玉之子女的汽車出入權及耕種農務機等機械進入巷內的侵權控制。而黃洽錄稱地號00號分割與地號00號無關係,顯明法官違背自由心證及瀆職等刑法。黃洽錄及黃送材有被黃金玉之子黃啓長告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款、第3款的刑責。
又黃金玉的舉證相片有0000000的車輛相片,法官不以該有利證明地號00號地號30年左右均以7-9米的空地中間為車道進入地號金玉的家,上開證明外也有黃金玉提供相片割稻車在地號00號的填土的地方等候載稻米,該載稻米機的貨車一定要有填土處才能通行。而張瑜庭答辯黃金玉有西端的空地有4米寬可以通行耕耘車,但未做載稻米機的貨車的通行,有黃金玉之前舉證該地號00號與00至00地號是灌溉溝的出入是低地,且常有濕度及種稻米的使用地,不能供車輛進入載稻米的收割時等候的載稻米的貨車的進入,顯明該判決以自己想辦法。又依黃送材等方案達到公平,即有黃金玉認定不公平,且黃金玉有居住權的採合理的分割方案,而要有車輛進入家中間前車輛前開所述的車輛,而黃金玉被黃洽錄控制地價權的使用權及黃金玉家族成員的行動自由權,而黃金玉的房地被設定而要拍賣時或家族使用房間已達地不文不值與判決的鑑定地價單位有20倍之差,而鑑定是虛偽,法官執採鑑定地價的補償方案是違背自由心證及瀆職,因為黃金玉的家族成員及進入巷內的車輛一一的被睹住在地號00號之外,唯一能車輛是黃洽錄及黃送材,因為是堂兄弟又是訴訟代理人也可通行車輛,及黃送材亦可經買賣給黃洽錄。又黃啓長已經對黃洽錄、黃送材、張嘉容、張瑜庭及吳瑩英提告刑法第302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5條恐嚇罪,另外該鑑定公司負責人也被黃啓長提告偽證,且審判長等三人法官及書記官均有被告刑責,依上開陳述足認原確定判決已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③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土地分割再審狀內所指陳之內容觀之,所
指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是否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有無漏未斟酌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予以指摘,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准予開始再審,並廢棄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及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再審後復斟酌兩造所提諸情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共有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黃送材等4人所提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若採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時,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金額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從而原確定判決於主文為: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均廢棄。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情形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之處,均為其主張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者,事涉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無理由。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就其餘部分之主張有如何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再加以指陳,是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證人證言不實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偽造證物、偽證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見)。
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偽證
,鑑定公司負責人及鑑定也是偽證,且法官有覆誦而未記載筆錄,審判長及書記官不利黃金玉與黃聰勤的判決之筆錄是偽造,法院以虛偽、偽造之不實筆錄做為判決的依據,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上開偽造證物、證詞及筆錄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合乎再審起訴之要件,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①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
述者,固可認有再審事由,惟此情形,須證人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見)。
②再審原告主張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告共達11人有審判長楊國精及書記官王譽澄有犯法庭之法官筆錄之事實,如該筆錄記載黃洽錄兼黃送材的法定代理人黃洽錄:00地號那是私人土地,不是我們要怎麼過怎麼樣該卷宗281頁第17行至第18行是偽造公文書,另其他不利於黃金玉及黃聰勤的言論均未詳記錄,如黃聰勤言論要以黃啓長代理黃素賞的方案(黃金玉的方案)法官有審判長有覆誦:要以黃金玉、黃啓長他的方案不記載及黃聰勤以黃啓長的方案才有土地利用價值有等不實之公文書。再審原告聲明法庭筆錄虛偽,再審原告有依法庭光碟重新製新的筆錄、真實的筆錄,該證物法庭光碟的事實內容黃洽錄:地號00號是我們不是他要怎樣就怎樣,不是偽造文書之內容00地號土地那是私人的土地,不是要怎樣過就怎樣過怎樣,已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理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任何關於其上述所指陳之事實,業已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相關證據,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合乎再審起訴之要件,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得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恣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②再審原告主張所謂平均分割不是製造毀滅地價,又價差2倍已
於事無補,黃金玉不是價差為主要理由,而是以車輛正常進入屋前空地,而D地北面要有私人通道以利於載稻米的貨車進入,及土地之價值及利用價值為黃金玉與黃聰勤的共同土地,該共同土地是私有道路,要收割稻米載的貨車通行及其他必要耕種機械及土地價值的通道為入口3.5米,為求平等分割已有縮小為3.5米的私道,而鐵皮屋的北面之東面地留4.3米與C地相鄰,為了達至盡量使土地角度較適合C地開達已達到公平公正的新分割圖,而黃送材原本土地是與地號30之畸形地相鄰,應要知足再知足再再知足,不要只因為小部分的角度有不完整就隨意的侵權妨害耕種自由,及黃洽錄在新分割方主要分割由證三案件證明單內達11人各有偽造文書、瀆職、妨害自由、恐嚇;有證物四譯文可證,筆錄紀錄不實再審聲明廢棄,證物五法庭光碟(密碼0000)以上已達再審理由,另證物六黃聰勤再審聲明書、同意書,同意以黃金玉新分割方案及理由等語,並提出證物:①分割圖(黃金玉所提分割方案)。②相片一張。③彰化縣政府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生時間:111年10月20日9時;報案受理內容:民眾黃啟長治所報稱遭人偽造文書、瀆職及妨害自由,故治所報案並提出告訴」。④法庭光碟譯文。⑤法庭光碟。⑥黃聰勤再審聲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③經查:
⑴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分割圖、相片、光碟及譯文,均非為「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均與發現或得使用無關。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應堪認定。
⑵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黃聰勤(即再審被告)再審聲明書、同意書,係為當事人之陳述,且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是依前開說明,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故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顯為無理由。
⑶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該條文係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再審原告上開所據為主張之彰化縣政府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生時間:111年10月20日9時;報案受理內容:民眾黃啟長治所報稱遭人偽造文書、瀆職及妨害自由,故治所報案並提出告訴」,顯亦與「證物」之性質不符,要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之情形存在,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亦為無理由。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上開所陳諸節,既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部分於法不合(即第9款、第10款部分),部分為顯無理由(即第1款、第2款、第13款部分),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足採。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再審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