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再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美玲

賴秀花黃美麗張玉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雖有撤回再審之訴,但該撤回未經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同意,自未生效。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漏未對聲請人等為裁判,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62條第1、2項、第50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前撤回其再審之訴者,無須徵得再審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又撤回起訴,乃當事人於起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裁判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4176 號判決及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參照)。又訴之撤回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謝美玲、賴秀花、黃美麗(以下稱謝美玲等3人)前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21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謝美玲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將上開2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謝美玲等3人均於111年3月4日「上午」提出「撤回再審之訴狀」,撤回其再審之訴,又於同日「下午」具狀陳報「撤回」撤回其再審之訴之意思表示等情,有上開案卷、書狀及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卷第21、23、25、37頁)。是謝美玲等3人撤回其再審之訴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10年3月4日「上午」送達本院,即已生撤回之效力,自無許其再撤回其撤回再審之訴之意思表示之餘地。至謝美玲等3人雖主張其等之撤回未經相對人同意,自不生效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262條但書規定可知,原告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應得被告同意,係指在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而言。然查,本院前再審程序係以謝美玲等3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謝美玲等3人隨即具狀撤回再審之訴,是其等所提之再審之訴截至撤回之前,均未經相對人為本案之陳述或言詞辯論。因此,其等於相對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再審之訴,自無須徵得相對人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故謝美玲等3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準此,謝美玲等3人之再審之訴既經撤回,本院即毋庸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情事,是其等聲請補充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張玉瑰,自始至終均未撤回其再審之訴,系爭判決亦有對之為裁判,亦無漏未裁判之情事,是其聲請補充判決,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