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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再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 人 陳俊傑律師再 審被 告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再 審被 告 陳建綸

鄭素娟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 人 鄧為元律師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英、陳建綸、鄭素娟之訴 訟代理 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110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111年5月19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訴訟之一部(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規定,包括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之事由「專就第三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原三審判決)駁回該上訴,再審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台再字第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並與原二審判決、原三審判決合稱系爭三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系爭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以系爭三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前開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原再審判決係於111年5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卷235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1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00號判決 (下稱苗栗地院第41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山莊公司)於99年10月15日、102年12月30日、105年4月1日、107年3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合稱99年至107年股東臨時會)均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而99年至107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結果,足以影響峨美山莊公司於108年2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判斷。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再審被告陳俊英、鄭素娟、陳建綸及訴外人陳建志分別持有峨美山莊公司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且繼續持有3個月以上,並合計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過半數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應以108年股東名簿登記為準,99年至107年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既均不成立,則108年作成之股東名簿自隨之無效而不存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持股數之計算,即應回溯至96年間股東持股狀態為準,然依96年股東名簿登載,陳俊英之持股數僅22萬股,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合法。苗栗地院第41號判決於108年2月26日宣判,故係於原二審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因再審被告遲至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12日以民事撤回上訴狀(下稱系爭民事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方確定,鈞院並於111年6月20日作成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苗栗地院第41號判決、系爭民事撤回上訴狀及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均未經系爭三判決斟酌,且若經審酌,將動搖系爭三判決之結果,故系爭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先位聲明:㈠系爭三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且峨美山莊公司自108年2月16日起與鄭素娟、鄧為元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陳建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系爭三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峨美山莊公司自108年2月16日起與鄭素娟、鄧為元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陳建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號事件起訴時,提出苗栗地院第41號判決,且原二審判決亦將其列入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稱該證據未經斟酌,顯非事實,苗栗地院第41號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另系爭民事撤回上訴狀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皆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經查,原二審程序係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47頁),故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00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再審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所具系爭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127-129頁)、本院於111年6月20日所製作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131頁),均為原二審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甚明,依前說明,並無發現之可言,自不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證。又關於苗栗地院第00號判決(二審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00號判決、三審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見本院卷99-121頁),已經再審原告於原二審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系爭三判決予以斟酌審認,此觀原二審判決(本院卷54、57、58頁)、原三審判決(本院卷71-74頁)、原再審判決(本院卷79頁)相關記載即明。原再審判決理由並已指明陳俊英、鄭素娟、陳建志、陳建綸等4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其效力之認定與99年至107年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事件(一審即苗栗地院第41號判決)非原三審判決之先決問題,自毋庸待其確定(本院卷79頁)。是苗栗地院第00號判決並非未經系爭三判決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