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原 告 陳芳仁
陳芳蓉陳俊彥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 人 陳俊傑律師再 審被 告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再 審被 告 陳建綸
鄭素娟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 人 鄧為元律師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英、陳建綸、鄭素娟之訴 訟代理 人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110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111年5月19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訴訟之一部(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9條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規定,包括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之事由「專就第三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再審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前開三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2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專屬於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按: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