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林永興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再 審被 告 林讚輝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固為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定(下稱1769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9-25、41-42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如前述,1769號裁定於111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以共有土地與建商合建,而有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需要,再審原告先於80年12月、82年7月各向訴外人○○○、○○○(下稱○○○2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另於00年0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仲介人員○○○(已死亡)向訴外人○○○(與○○○合稱○○○2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茲因○○○與他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尚有租賃糾紛,故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名下。再審原告嗣於84年9月4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之尾款給付○○○後,原欲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然再審被告為確保合建分得建物與未建築空地將來通行無虞,要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名下,兩造因此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並由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代辦登記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再審原告已於109年5月13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41條(類推適用)、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忽略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價金乃再審原告提供,且前審未闡明命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竟否准再審原告請求,其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199條規定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下稱2799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等待證事實,均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其出資資料年代久遠,率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情,應無足取。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取捨系爭備忘錄及相關金流資料表彰之證明力,指摘證據取捨失當,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2799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㈡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再審原告先後於80年12月25日、82年7月5日,向訴外人○○○2
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於81年1月28日、82年7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前訴訟一審卷第33、307、313頁)。
㈢○○○2人於82年5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以新
臺幣(下同)245萬元,向○○○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於82年7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7-31、313頁)。
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於84年9月4 日簽
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買賣價金265萬元。再審被告於84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見前訴訟一審卷第25、33、31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但書、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再審事由?㈡本件如有前項再審事由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8號裁定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裁定參照)。又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再審原告於84年9月4日代理
再審被告與○○○就系爭應有部分簽立系爭備忘錄,由○○○以26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予再審被告,已明確記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代理人,該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自應歸諸再審被告本人;兩造於00年0月間因與訴外人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而各自分得建物(再審原告分得11戶、再審被告分得10戶)均位於巷弄內,皆需通行系爭土地(○○街00巷),始得對外連接道路,再審被告應有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動機;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再審被告自己保管,與一般土地買賣由所有權人自行保管之常情相符。證人即兩造之弟○○○之證述,非出於本人親自見聞,僅係個人推測之詞,無法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既代理再審被告與○○○簽訂系爭備忘錄,而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則再審被告辯稱將款項交給再審原告統籌處理,合於常情,無從以再審原告曾交付款項給○○○之情,逕認再審被告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係由再審原告所購買;再審原告所提○○○2人於82年5月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245萬元),與系爭備忘錄所載買賣系爭應有部分,分屬各別磋商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所提銀行存摺內頁、支票等金流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意旨(見本院卷第22-24頁)。基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及所為舉證(含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據以維持2799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依再審原告於前審自述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資金,乃援引銀行存摺內頁、支票等金流資料,均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前審法院本無闡明及調查之義務,自不生違反闡明權規定之問題。㈢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雖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1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屬職權行使範圍之指摘,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此由再審原告前曾以前開相同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理由亦認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摘摘其不當,及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1-42頁),即可明瞭。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即無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