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黃智宏再審被告 謝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以其所主張欠款共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其無法舉證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然經其事隔2年3個月收集證據後,已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事件審理中,且核對再審被告收款日期與金額,均與其所主張日期及金額相符,足證再審被告之抗辯不實,顯係捏造證詞,其既已發現新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誤判等語,為其論據。
三、然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受敗訴判決之再審原告不得上訴,再審被告獲勝訴之判決,亦無上訴之利益,原確定判決於宣示時之109年3月4日即告確定,且再審被告復自承:其事隔2年3個月收集證據等語;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已逾自判決確定、送達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於起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