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25號再 審原 告 曾秀麗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再 審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3號卷㈡第229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下稱員林派出所),以粘○守、王○益、徐○傑、薛○仁等人(下稱粘○守等人),出具不實之理賠申請書、健康與傷害狀態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及X光紀錄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為由,提告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醫師法等罪嫌,隨即於同年6月17日對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之訴審理(下稱前再審訴訟程序)。因伊不諳法律,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前再審訴訟程序,致法院仍於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而未及審斟酌員林派出所出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通知函(下稱彰化地檢通知函)。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保險法第131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77萬3,042元本息,⑷再審被告應再給付79萬1,350元本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
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即前再審訴訟程序),僅針對本院第9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判斷,並未針對兩造間所爭執之保險事故,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31條之要件事實作認定,亦即,兩造間所爭執之保險事故有無符合保險法第131條之要件,並非前再審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131條作為其判決之依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自屬無稽。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對粘○守等人提告偽造文書等罪,惟並未證明其
等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既先於111年5月31日對粘○守等人向員林派出
所提告,並取得報案證明單,之後再於同年6月17日針對本院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系爭報案證明單自屬於前再審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之證物,核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且再審原告亦未就其在前再審訴訟程序有何無法使用系爭報案證明單之正當事由為舉證,參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⒊至所指彰化地檢通知函,則為前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不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粘○守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均係本件再審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與「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