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黃智宏再審被告 宋德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其於本院提出之歷次書狀,就訴之聲明陳述為:㈠原確定裁定全部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再審原告未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111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雖再審原告復以111年11月1日民事補正狀就再審理由陳述略以:其已善盡舉證之責,係證人謝○鈞、王○華及再審被告三人飾詞狡辯,尤以謝○鈞之歷案陳述前後不一致極為明確,然原確定判決未命其等3人提出還款證明,即逕予採信其等虛偽不實的言詞,而未採納再審原告之陳述,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重大瑕疵存在;謝○鈞、王○華之證詞不實在,且王○華所提供9張支票係再審原告支付維修車輛之取車訂金,此部分以另行聲請調解;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即應由開口借款人即再審被告負責償還,且再審被告如已償還借款亦應命再審被告提出證明以佐證其詞等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再審原告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迄未補正,且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合法補正表明再審事由,核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