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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丁旺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再審被告 林茹海

邱塗金楊仁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違背民法第314條第2項規定,逕認債權人住所地為出租人指定之地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卻捨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僅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法所不許,故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