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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被 上訴人 江豐慶

江 雄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6,19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一、二為新臺幣(下同)502萬6,9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6,195元,未據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祭祀公業江永盛公同共有財產(單位:元)

台中市○區○段之土地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現值 總價 1 0 1533 42,300 64,845,900 2 0 2917 42,300 123,389,100 3 0 694 42,300 29,356,200 4 0 63 42,300 2,664,900 5 0 368 49,231 18,117,008 6 0 57 42,300 2,411,100 7 0 344 42,300 14,551,200 8 0 8 42,300 338,400 9 0 40 66,865 2,674,600 10 0 161 40,200 6,472,200 11 0 165 40,200 6,633,000 合計 271,453,608附表二、被上訴人之持分換算價值編號 被上訴人 房份 價值 1 江雄 1/108 2,513,459 2 江豐慶 1/108 2,513,459 合計 5,026,9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