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宏源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984元,及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0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提繳58,952元至附帶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原法院判決後,附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就聲明㈡全部敗訴之308,353元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68,289元(計算式:600,984元+308,353元+58,952元=968,289元),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8,353元,應各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0,570元、4,965元,惟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附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應各繳納裁判費3,523元〔計算式:10,570元(1-2/3)=3,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55元〔計算式:4,965元(1-2/3)=1,655元〕。然附帶上訴人迄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則未據繳納,分別尚欠1,523元、1,655元。茲命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