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上訴人 董智河
李碧欣朱榮源羅正光温昌海彭賢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發電廠,董智河、李碧欣、朱榮源分任機械、一般、電機工程監(下稱董智河3人),為派用人員,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計算退休金;羅正光、温昌海、彭賢能則各為電機、機械技術員(下稱羅正光3人),屬僱用人員,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各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伊等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退休,受僱期間其採全天候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制輪流作業,所給付薪資除本俸外,並含大、小夜班所發夜點費各400元、25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合於工資所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惟其核發伊等退休金時,卻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各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勞基法第84條及第5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其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悉依該部80年7月間所定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及相關函釋,辦理員工退休金作業,其等之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舊制結清日、平均夜點費等固均如附表所示。但系爭夜點費乃體恤輪夜班人員所沿用日據以降供餐制度而來,自64年間改以現款代之,並自77年7月起另加發175元、250元,屬單方恩惠性給與性質自始未變,其中點心費75元、150元更係餐費性質;伊自80年間更明定值班員工需於20至24時、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分別支領初、深夜點心費,值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又勞基法乃制定公布於73年7月30日,其施行細則則發布於74年2月27日,該細則於94年6月14日前乃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100年間前之民事個案亦不認其屬平均工資範疇,是其等於該法施行前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應不含夜點費,縱認夜點費屬工資,亦應僅限該法施行後部分,爰分別退而提出以加發部分、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及勞基法施行後之加發部分為限等3種算式,並主張以第3種較為可採。另羅正光3人業與伊以109年7月1日達成協議結清舊制年資,約明不採計夜點費,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該部分之請求;退而言,其3人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應為其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始屬公允等詞。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範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本息有據。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6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電廠,分任上職,董智河3人為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羅正光3人則為僱用之勞工。
(二)被上訴人6人受僱任職期間,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6人工作均須輪班。
(三)被上訴人6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按其6人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6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實領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四)上訴人自日據時代起至77年6月間提供全體夜間出勤人員相同之夜點費,77年起,逐年加發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92年迄今,夜間出勤「輪班人員」初夜點心費提高至250元(即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再加發175元)、深夜點心費提高至400元(即基本深夜點心費150 元,再加發250元),至於「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基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而上訴人誤餐費部分,早餐75元、晚餐150元。
(五)被上訴人6人自上訴人退休時之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日期、基數,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退休平均工資之一部,且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區別,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董智河3人之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本院卷69、70頁)。
(六)羅正光3人於108年12月間填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後再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審卷189至198頁),與上訴人達成以109年7月1日作為舊制結清日(本院卷70頁)。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其等退休前平資薪資核計退休金,爰訴請給付其差額本息等語。上訴人則要以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或餐費,不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予性質,縱屬工資,亦應扣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具餐費性質之基本初、深夜點心費,所屬主管機關函示仍採否定,羅正光3人並應為與伊所達上開協議所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對價性給與,而應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有無理由?應否扣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及基本初、深夜點心費部分?羅正光3人應否為上開協議所拘?其3人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另有同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可見所謂工資之判斷,並不拘於所給付外在形式之名目與方式,但問其實質內容是否確係因勞務之提供所生,並可排除係在平常所應得外之偶而所獲。
四、查被上訴人6人於退休前任職上訴人公司○○電廠期間,平日工作均須配合上訴人全日營運之模式,與電廠全體員工按所排每月班表,依24小時分三班輪班,輪值大、小夜班,且其等退休前,上訴人所發大、小夜班夜點費每次各為400元、25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則上訴人電廠平日既採三班制,按所排班表將全體員工分配一同平均輪值之固定作業模式,則按表輪值大、小夜班即係兩造所約定勞工提供勞務時間及內容之一部,即堪認定,不能謂非經常性之工作,此不因各月班表在經全體員工分配後,所受分配輪值之大、小夜班次數不一,每名員工輪值之時段不定,而性質有所改變;且此部分所發,既係為大、小夜班之輪值而來,上訴人雖已有發給其他名義之薪資,惟衡情究與正常日班之給予有所不同,非無因勞工需配合其全日營運之型態,不定期於不同之夜間時段工作,對勞工體能負荷、身心健康、家庭生活、日常作息之干擾,影響程度深、淺不一,顯非一般人所願,而係為因應上訴人供電業務不能中斷之運作狀態所必要,是有由全體員工平均輪值制度之產生,其勞務提供之代價相較於正常日班及一般已發之報酬,自有不同,非無提高給予之正當性,誠有在一般給予外加給之特殊事由,依前揭關於工資之說明,實難將系爭因經常性的按全體員工平均排班輪值大、小班工作模式所生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以外之理。
五、次按勞基法之所由設,已於該法第1條第1項前段揭明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所制定,故同條第2項復進而明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該法之立法目的與宗旨,乃在確立勞動條件之底線,以為勞工權益保障之礎石,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自當在其上,乃法理所當然,低於其下部分,即自動回歸勞基法之適用,無割裂可言,亦不因其他勞動條件高於該法所定,即使其低於該法所定部分質變為合法。查上訴人所稱系爭辦法及作業手冊,性質上無非係兩造之勞動條件之一部,雖其原係因立法或其上級行政機關單方所定,但透過勞工之招募、晉用程序,當已向勞工揭示,而經勞工同意後始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堪認已徵得勞工之同意,與一般勞雇所訂勞動條件並無不同,其內容本應優於勞基法所定標準,已如前述,若有低於該法所定,勞工仍應受該法所保障,也無因優先適用國營事業人員之相關規定,而得違反勞基法前揭不得低於該法所定最低標準之禁令;況系爭辦法第3條亦明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益見上開說明之有據,尚不能以另有行政命令存在,即得逾越勞基法之所定。至所稱上級行政機關之函示,以上訴人所具國營事業之體質而言,負責監管之上級行政機關實質上難脫本件僱傭關係廣義雇主之色彩,是其就相關個案之函示,性質上與上訴人方面之陳述無異,是否可採,仍應在法院依法檢驗之內,與先前法院就個案之見解,同無拘束本院就本件認事用法之效力,上訴人此之所辯,容有誤解。
六、第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係名不管其為薪水、工資、獎金、津貼,亦不論係按時、按日、按月、按件為計,發放方式也不分是現金或實物,已如前述,故雖系爭夜點費乃源自日據所發供半夜輪班員工充飢之實物餐點演變而來,然其既係因員工夜半提供勞務所發,仍未溢脫前揭勞務對價之範疇;且被上訴人平日均與上訴人全體員工一起參加排班輪值大、小夜班,已成平日工作之常態,而夜點費係為勞工深夜工作之付出所發,亦見上陳,此一般性輪值與偶發性之加班顯然有別,自屬經常性給予;又於大夜班時段工作對勞工之不利與不便更甚於小夜班,是雖上訴人規定僅一般輪值逾2小時者始得分別依所輪大、小夜班區分領取400元、250元,或普通加班至半夜只能領取所稱基本初夜、深夜點心費,本係因大、小夜輪值之辛勞程度,及經常性與偶發性在半夜提供勞務之影響不同而來,故按其情而所發有多、有寡,亦係事理之當然,所定以輪值逾2小時始發給,無非衡以一般人之體能,持續在2小時以內工作尚不足認屬重大負荷,當係體念前述半夜提供勞務對勞工之特別影響的精神,況如按前述正常大、小夜班輪值之時段,並未有低於2小時之輪值,足見所謂輪值未滿2小時者不得領取之約定,僅係前述正常輪值之例外,礙不能以有例外之情形,即可抹滅系爭夜點費給付前述所具經常性、勞務對價性之存在;至其所質本項給予未分職級高低、職務不同之詞,顯逕以給予數額是否相同,作為判斷對價性之依據,尚失其理,且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所領,又非僅夜點費一項,尚有其原薪資,縱一般薪資結構中,部分項目諸如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類,衡情,在社會交易中,車費、餐費並未因職級上下、職務差別而有不同,顯無區別實益,在在顯示對價性之存否並非取決於給付數額是否相同而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並未見有應區分單純餐費而須予扣除之正當性。
七、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夜點費固尚在排除屬經常性給予之列,然經該次修正,已將夜點費自排除中刪除,於修正理由明揭:「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刪除之目的,在於發現原規定之不當,顯有背於母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定義精神之情形,則原規定既屬欠妥而有刪除之必要,即無在刪除後,仍主張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示,及所附該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改制前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及該部111年3月23日經營字第11102606220號(原審卷115至134、145、146頁)等函及附件意旨,其中勞委會所發二函,前者係闡明將夜點費等自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不列入工資中刪除之意旨,後者乃回覆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經濟部等單位,重申無得以勞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或勞動契約之約定逕將應屬工資項目之給與,排除於工資範疇外之要求,與被上訴人主張均無不牟;至其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文,則與該條、款修正理由所揭,尚有未合,並屬上訴人方面基於廣義雇主地位之陳述性質,已如前述,尚難援採。
八、再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雖歷經上開法規之變更及行政函示之發布,但法規變更乃因原規定欠妥而加以刪除,至行政函示則不得逾越法規命令及法律,均如前述;且上訴人公司乃具國營事業性質,尚不能以其行政上主管機關對工資之自行解釋,甚援引已被刪除之規定,在未經與董智河3人就此進行勞資協商之情況下,即得以身為勞工之被上訴人於退休時未表反對,逕解為雙方已達成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外之合意或有合意排除之默示,在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相當於有此言表之舉動為舉證之情況下,不得逕將應屬工資項目之給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業經原勞委會函示如上;縱羅正光3人在與其就舊制年資結算時所簽協議書第2條載及「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原審卷193頁),但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上開約定倘與勞基法前揭就有關工資定義及退休金計算等強制規定有違,仍不能認屬有效。是其此之所辯,洵非有理。
九、復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且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亦明文:「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查本件被上訴人均係前述勞基法施行前即已任職上訴人公司,依前揭所定,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而觀廢止前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第2項乃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內容,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揭關於工資定義之內涵,大致相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無論適用廢止前退休規則,抑勞基法之規定,關於工資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而系爭夜點費既已經認屬工資之一部,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自應併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上訴人此點抗辯,也無可取。
十、另系爭夜點費乃係輪值大、小夜班給與之提高,已如前述,自與一般因工作超時,以致延誤員工用餐時間而發給之誤餐費,性質不同,尚不因上訴人以點心費為名,即得以誤餐費視之;且歷次加發之原由,衡情,主要無非係隨社會薪資水準之調升而來,自無可因之而將加發前部分視為誤餐費而排除於輪值對價以外之理,上訴人此之所辯,亦失所由。至羅正光3人雖曾與上訴人以上開協議書結清舊制年資,然依該協議書第5條所約,上訴人本於結清舊制後即應履行給付,而非俟退休時,是其主張至該3人退休後始起算本件利息,也乏其據。則被上訴人6人如附表所載之「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計算結果之形式,既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69頁),而其等請求有據之實質理由則已經說明如前,是其6人以之按上揭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補發如附表所載之退休金及自該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憑。
十一、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所為請求有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退休/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董智河 65.1.21 110.11.30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0000元 220,663元 110.12.31 220,6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4,875.0000元 2 李碧欣 66.7.1 111.1.1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元 222,257元 111.2.1 222,257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6個月 4,941.6667元 3 朱榮源 67.11.1 110.3.1 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退休前3個月 4,983.3333元 222,017元 110.4.1 222,017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元 4 羅正光 66.10.30 109.7.1 舊制結清 110.12.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224,083元 109.8.1 224,08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941.6667元 5 温昌海 65.1.21 109.7.1 舊制結算 110.11.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5200,.0000元 228,665元 109.8.1 228,665元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5,008.3333元 6 彭賢能 67.10.30 109.7.1 舊制結算 110.11.30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5,200. 0000元 227,611元 109.8.1 227,611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5,008.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