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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陳英梅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被上訴人 龍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之子李志遠投保勞工保險,致使上訴人無法請領「遺屬津貼」之損害,原審認李志遠死亡時,尚有請領第一位順序之「配偶吳翠嬌」,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上訴人上訴後就李志遠與大陸籍配偶吳翠嬌間之婚姻關係,另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訴訟(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59號),如另案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自屬得為請領遺屬津貼之前順位繼承人,此另案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本院檢閱前揭上訴人另案起訴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開庭通知書(本院卷第63、141頁)無誤,為免裁判兩歧,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