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上訴人 林郁修
李世文余元仁張慶榮黃建晟胡志光郭任峰吳永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在台中發電廠擔任機械技術員,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為上訴人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復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標準依民國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㈡上訴人係採全天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
輪值,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就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此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為工資之一部分。詎上訴人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發。
㈢被上訴人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已約定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
依勞退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勞僱雙方得以不低於勞基法有關基數計算之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而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系爭夜點費並無表列,非平均工資計算基準。
㈡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恩惠性給與之餐費:
⑴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國營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⑵被上訴人8人分別民國75年6月間至82年7月間即任職於上訴人
公司,茲業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嗣後若退休者即適用上揭修正日期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核與勞基法第55條、同法第84條之2關於勞基法實施前、後工作年資之適用規定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等,均無不同。
⑶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恩惠性給與之餐費,亦為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規定經常性給與工資之例外項目,係恩惠性福利措施,非經常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均足徵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⑷綜上,被上訴人等八人請求如附表所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被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等語,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訴訟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原判決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日期起,經上訴人僱用任職台中發電廠,擔任機械技術員,屬勞基法之勞工。被上訴人現為上訴人在職勞工,並陸續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
㈡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數額,如原判決附表各相關欄位所示。
㈢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採全天候24小時
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
㈣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
夜班每次400元,小夜班每次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兩造於108年12月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109年7月1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分別領取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給與。(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92頁)㈥系爭夜點費非在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被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給與。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㈢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在職期間均應依上訴人排定之班表輪值夜班,
如實際輪值夜班,上訴人均發給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出勤狀況統計、夜點費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4頁、第237頁)。惟上訴人否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並辯以:依經濟部之函釋,夜點費屬恩惠性質,不得計入工資範圍等語。然查:
①被上訴人輪值夜班,除夜點費用,並未支領輪班津貼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無論員工工作時間為正常工時或常態晝夜輪班之三班制,如有按表輪值夜班,一律僅支領夜點費,堪認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夜間執勤津貼」,即為員工於夜班時間提供勞務之對價,已難認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恩惠性給與。
②再查,依上訴人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
37頁),可知夜點費之發給於42年以前即以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而各員工之值班時間均按月排定,縱認夜點費於發放之初帶有恩惠性給與之性質,然於長期實施後,業經雇主予以制度化,並因應公司業務型態而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任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堪認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餐點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
③再者,系爭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勞工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
不同而有差異,且非以輪值夜班之「時數」計費,不足2小時亦不得支領;但是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勞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因此勞工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再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後二者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並非上訴人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所領取夜點費之性質,在被上訴人提供夜班輪值之勞務時,上訴人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④上訴人雖以經濟部目前仍認公營事業夜點費並非屬工資,係
源自於發給夜間輪值人員之恩給制度,屬勉勵、恩惠性質,且非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引用勞委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00000號函、82年12月20日經(82)國營000000號函、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34頁)。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上訴人上開所述及函文,僅屬行政函釋或事業單位內部規定,性質上並非法律,且與勞基法之規定及說明不符,尚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修正前條文,原意僅就不具勞工工作對價性質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支出,排除於工資範圍。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法就其是否為工作型態下之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亦不脫工資之範疇,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⑤至上訴人抗辯:縱認夜點費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亦應不得
採計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並應扣除等同誤餐費折算之退休金(即「基本」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並非工資,僅「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與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得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惟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73年8月1日生效,而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被上訴人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上開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且觀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及現行該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另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上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準此,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前開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即僅需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本件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要無排除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之理。再者,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本於相同之說明,自無從區分初夜點心費其中之75元與深夜點心費其中之150元部分而割裂認定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⑶基上,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雇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適正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雇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並無可採:
⑴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
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惟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平均工資之認定及計算部分,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被上訴人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查,被上訴人所領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退休時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時,自應分別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年資起算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夜點費經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⑵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並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等語,此有年資結清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卷第135頁至第146頁),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民國) 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林郁修 7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161,14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4,958.3333元 2 李世文 75年6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066.6667元 188,41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4,958.3333元 3 余元仁 82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55,7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個月 4,866.6667元 4 張慶榮 79年8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73,54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 5 黃建晟 82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58,66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 6 胡志光 77年5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83,4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 7 郭任峰 7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61,14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 8 吳永州 77年3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183,4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退休前6個月 4,958.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