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上訴人 王重凱
張明福張緒國林清淵蕭長勳林源隆劉進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5日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附表「退休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台中發電廠,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皆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於73年8月1日施行之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各退休年資基數如附表「舊制年資基數」欄所示。伊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制輪流作業,並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得支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惟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致短付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依法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系爭夜點費始自日治時期,非經濟部核定之經常性給付,係本於體恤員工於初、深夜出勤所給予之餐費,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且被上訴人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平均年資注意事項」後,始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同意系爭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約定亦無違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縱認系爭夜點費得計入工資,亦僅計入加發夜點費(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或依勞基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入系爭夜點費;且應自被上訴人退休日經30日始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6-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退休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台中發電廠,均屬勞基法之勞工(原審卷第31-44頁台灣電力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
⒉上訴人係採24小時三班制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
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三班輪班(原審卷第45-58頁109年員工出勤狀況統計)。
⒊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
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原審卷第237頁台灣電力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
⒋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日期、舊制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
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渠等平均工資(原審卷第31-44頁台灣電力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
⒌被上訴人均有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台灣
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審卷第171-192頁)。⒍如認夜點費(含加發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時,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是否可採?如可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抗辯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數額為何?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將系爭夜點費列
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是否可採?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僱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查:
⑴上訴人之作業方式均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值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並按輪值大、小夜班之「班次及時間」而分別發給400元、250元之夜點費,足見被上訴人從事夜間輪值工作,為其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而針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基法雖未強制雇主應再為額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班時給予較高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依上訴人制度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具備「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無疑。
⑵再者,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
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足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被上訴人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⑶由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
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
自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始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然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系爭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已嫌無憑。
⑵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夜點費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
0元,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則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在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徒以上訴人發給夜點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⑶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
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上開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系爭薪給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故結算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然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
計假日出勤加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夜點費等項目,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97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系爭薪給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亦嫌無憑。
⑶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即其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00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96頁)。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據,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⑷復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
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他案判決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計算平均工資,非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質,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
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見原審卷第237頁)。觀前揭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可知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夜點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上訴人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工資性質。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結算差額,應僅限加發部分,而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委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其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而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結清年資之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⒎綜上,系爭夜點費既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甚明。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屬無效,不受拘束: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
9、181、183、185、187、189、19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
⒊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第11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即有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如各國營事業單位所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本件兩造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以系爭夜點費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之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而未計入被上訴人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兩造約定之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額即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對被上訴人顯屬不利,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難認有效。惟除卻此部分外,兩造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先行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於除去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併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違
反兩造協議,影響退休準備金之運作及監管云云;然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外,上訴人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夜點費之排除為不當聯結,已有可議。況且,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與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有反對亦無法改變上訴人既定政策,其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而該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於計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是上訴人就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按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按日或按件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工資總數除以工作日數之平均乘30為準。但按件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不得超過按日支薪者每一基數之數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其中於上訴人
任職期間有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部分,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應分別依前揭所定,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即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基數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所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被上訴人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兩造均不爭執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補發之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舊制結清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則其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退休金差額之自附表「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按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員工姓名 退休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舊制年資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王重凱 80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800元 202,3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0000 舊制結清前6個月 5,950元 2 張明福 69年4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800元 218,72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3 張緒國 79年8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800元 170,62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0000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4 林清淵 67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800元 218,42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5 蕭長勳 68年10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800元 218,6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6 林源隆 77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800元 177,93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7 劉進興 7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前3個月 4,800元 175,50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0000 舊制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舊制年資基數)+(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舊制年資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