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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何育志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榮記顏新發糕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榮慶被上訴人 犂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旻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上訴人 賴羽釧(原名賴清海)即建發家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⑴民國56年6月1日至57年5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榮記顏新發糕餅有限公司(下逕稱榮記公司);⑵57年10月1日至59年3月3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⑶59年4月1日至59年12月3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其前身為台灣大雪山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雪山公司)),擔任麵包師;⑷77年1月6日至77年7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賴羽釧即建發家具行(下稱賴羽釧)前3個月擔任家具送貨兼營業銷售員,後3個月專職擔任營業銷售員。詎被上訴人榮記公司、犂記公司、東勢林管處及賴羽釧(下合稱被上訴人)均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保險年資僅11年195日,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9,229元,僅得依同條項第2款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23萬6,359元,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害99萬2,870元(122萬9,229元-23萬6,359元=99萬2,870元)等情。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於本院撤回於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貳、被上訴人抗辯要旨:

一、榮記公司以:伊與上訴人主張於56年6月1日至57年5月30日間受僱之「顏新發餅店」,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伊係於99年10月15日始設立登記,上訴人未曾受僱於伊。另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上訴人遲至109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犂記公司以:伊與上訴人主張任職之「犁記餅店」二者法人格並不相同,伊係於64年3月24日始設立登記。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犁記餅店之員工,其所傳唤之證人亦無法證明其為犁記餅店之員工。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東勢林管處則以:否認上訴人與大雪山公司間曾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賴羽釧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於77年1月6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間受僱之建發家具行,係伊父親賴澤所開設,伊並非建發家具行之負責人。縱認建發家具行其時應為上訴人投保而未投保之情形,亦僅能依其時有效之勞工保險條例,請求建發家具行給付一次性老年給付之差額,建發家具行自不負97年始修法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一、上訴人為42年11月25日出生,於101年10月11日離職勞保退保後,並於102年11月25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中之一次給付。【即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

二、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離職退保時之勞保投保年資為11年195日。

三、勞保局110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060146420號函表示:何育志於101年10月11日退保,於102年11月2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之「申請給付項目」欄勾選一次給付,經本局審查其年齡及保險年資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係符合同法第1項第2款老年一次金給付規定,爰於102年12月6日核定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新臺幣236,359元,並於同年月11日匯入其本人之帳戶在案,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經本局核付後,即不得再變更申請給付項目。(見原審卷二第71-77頁)

四、犂記公司係於64年3月24日設立登記;榮記公司則於99年10月15日設立登記。

五、大雪山公司原係由臺灣省政府經營管理,嗣後歸併被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

肆、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分別成立勞動契約?

二、被上訴人依法有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三、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15年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均未成立勞動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曾受僱於被上訴人等人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何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受僱榮記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曾於56年6月1日至57年5月31日受僱於榮記公司,業為榮記公司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林○○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榮記公司現場照片1紙(見原審卷第263頁)、榮記公司110年12月15日公司網路資訊(見本院卷第31-39頁)、官網資訊(見本院卷第229-236頁)、榮記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為證,並舉證人林○○於原審證稱:其曾受僱於「顏新發餅店」從事做麵包工作,雇主名字叫顏樹木跟顏景修,顏樹木是顏景修的父親,他們父子一起經營:店名叫做「顏新發餅店」,其在56年農曆年後離職,離職後其有介紹上訴人至「顏新發餅店」工作,上訴人於56年端午節左右至「顏新發餅店」,上訴人工作多久其不知道,其未曾與上訴人一起在「顏新發餅店」工作,其無法提出有在「顏新發餅店」工作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頁、第459頁),惟查:

⒈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業為榮記公司所否認,審諸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除證人林○○之證述外,無其他上訴人及證人林○○受僱於「顏新發餅店」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認為真。況證人林○○更證稱其未曾與上訴人一同受僱於榮記公司,更不知上訴人在「顏新發餅店」工作多久,實難僅依證人林○○之證述即遽認上訴人於56年6月1日至57年5月31日有受僱於「顏新發餅店」。

⒉另上訴人提出榮記公司現場照片1紙,照片招牌中雖有「顏新

發糕餅老舖」、掛匾中有「百年糕餅名店」,及網路資訊中有「顏新發百年餅舖」之文字,惟榮記公司係於99 年10月5日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有經濟部99年10月15日經授字第0993271639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 設立登記表(見本卷第201-205頁)及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在卷可稽,榮記公司現場照片、掛匾、網路資訊中,強調「顏新發百年餅舖」,僅是介紹榮記公司所製商品之淵源,並未記載其與「顏新發餅店」係同一法律主體。而榮記公司既於99年10月5日始依法設立登記而存在,且其已否認與「顏新發餅店」為同一法律上主體,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顏新發餅店」為榮記公司之前身,榮記公司與「顏新發餅店」既非屬同一主體,不論上訴人於56年6月1日至57年5月31日是否有受僱於「顏新發餅店」,榮記公司尚未存在,上訴人是與榮記公司間未成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受僱於犂記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曾於57年10月1日至59年3月30日受僱於犂記公司,業為犂記公司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於原審證稱:其曾聽上訴人告知有任職於「犂記餅店」,其雖曾受僱於「犂記餅店」工作半年,但未曾與上訴人一同在「犂記餅店」工作,其無法提出有在「犂記餅店」工作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並提出涂○○所出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43頁、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舉證人涂○○於原審到庭陳證稱:於57年時伊在犁記糕餅店做,59年從犁記糕餅店離職後就去當兵,伊是這段期間在犁記糕餅店認識上訴人。那個時候餅店也叫做糕餅店,於工會登記的叫糕餅店,簡稱叫餅店。伊不記得上訴人先離職或伊先離職,只記得離職時候犁記餅店的老闆張東洲還沒有生孩子,伊於59年4月到6月間去當兵,伊在犁記餅店工作沒有簽書面資料,薪水領現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2頁、第463 頁),惟查:

⒈證人林○○、涂○○上開證述內容,業為被上訴人犂記公司所否

認,審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除證人林○○、涂○○之證述外,無其他上訴人及證人林○○受僱於「犂記餅店」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遽認為真。況依涂○○所出具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43頁)、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9頁),其記載上訴人係於58年1月至59年3 月間在犁記餅店一起做麵包,與涂○○在原審證述其在57年至59年在「犂記餅店」工作期間與上訴人一起共事,有所不符;且涂○○就其是否在「犂記餅店」工作,復未能證以供參酌,尚難逕依證人林○○、涂○○之證述即遽認上訴人於57年6月1日至59年3月30日有受僱於「犂記餅店」之事實存在。

⒉上訴人又提出犂記公司販售店之現場照片 1紙(見原審卷第2

65頁),照片招牌中有「犂記餅店」之文字,及被上訴人犂記公司簡介(見本院卷第27-29頁)、受訪,雖記載「犂記餅店」成立於1894年,百年傳承之餅店等字語,惟犂記公司係於64 年3月24日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在卷可稽,犂記公司既於64年3月24日始依法設立登記而存在,而上開公司簡介僅是介紹犂記公司所製商品之淵源,並未記載其與「犂記餅店」係同一法律主體,且其已否認與「犂記餅店」為同一法律上主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犂記餅店」為犂記公司之前身,犂記公司與「犂記餅店」既非屬同一主體,不論上訴人於57年6月1日至59年3月30日是否有受僱於「犂記餅店」,犂記公司尚未存在,上訴人與犂記公司間未成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受僱於東勢林管處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59年4月1日至59年12月31日受僱於東勢林管處之前身大雪山公司,擔任為麵包師云云,惟為東勢林管處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林○○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1頁)、大雪山公司廠址109年8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181-189頁);且舉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有一位「阿賜」之師傅於59年中秋節左右,曾請伊前去大雪山公司工作,伊沒有去,但曾叫上訴人去做,後來上訴人有向其告知曾前去大雪山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6頁),然查:

⒈系爭大雪山公司廠址109年8月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181-189頁),僅足證上訴人有於該日前往現場拍攝之事實存在,尚難以該照片遽認上訴人於59年4月1日至59年12月31日,有受僱於大雪山公司之事實存在;況依東勢林管處提出大雪山公司59年3月、4月份員工動態請示單(見原審卷一第291-305頁),上訴人並未在該受僱名單中;又證人林○○陳證其未曾至大雪山公司,係上訴人向其告知曾在大雪山公司工作云云,證人林○○未曾親自見聞上訴人曾在大雪山公司工作,應堪認定;且證人林○○係陳證其於59年中秋節左右,受告知前往大雪山公司工作,因未前去方請上訴人前去工作等語,其所述中秋節左右亦與上訴人主張於59年4月1日前往大雪山公司工作一節,顯不相符,自難僅以證人林○○之傳聞證述及所立之證明書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59年4月1日至59年12月31日受僱

於東勢林管處前身大雪山公司,上訴人與東勢林管處間未成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受僱賴羽釧部分:

上訴人主張建發家具行是賴羽釧父親賴澤所獨資經營而設立,且於77年間有經營事實,並聘有員工賴羽釧;而上訴人確於77年1月6日至77年7月10日間,在建發家具行工作,薪水由會計發放,所領薪資交證人賴○○保管云云,為賴羽釧否認,上訴人固提出何阿市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3-95頁)、88年1月15日照片1紙(見審卷一第97 頁)、清海家具有限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237頁)、訴外人廖○○即賴羽釧胞弟前妻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0頁),並舉證人賴○○為證。惟查:

⒈賴羽釧業已陳明其未經營上訴人所指之建發家具行,並非建

發家具行之負責人,並提出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9-262頁),審諸上開資料賴羽釧僅曾受僱於慈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海家具有限公司、建源家具有限公司、冠源家具有限公司,並無受僱或經營上訴人指之建發家具行。又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函查,亦無「建發家具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回函(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在卷可參。自難僅依上訴人單方臆測之詞即認賴羽釧有經營建發家具行之事實存在。

⒉又證人賴○○於原審陳證稱:「建發家具行」是其父賴澤生前

所經營,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是當時展示之地方,賴羽釧有經營「清海家具行」,其不知賴澤去世後有無人經營「建發家具行」,其曾於79年12月12日至81年1月 4日在賴羽釧經營之「清海家具行(依前述清海家具有限公司之章程及證人投保資料【原審卷第97頁】,原審筆錄誤植為「青海家具行」)」工作,並有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沒有在「清海家具行」工作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87頁),依證人賴○○之證述內容,賴羽釧曾經營清海家具有限公司,並未經營「建發家具行」,尚難依其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另上訴人所提出何阿市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3-95頁

)、廖○○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0頁)為證,已為賴羽釧所否認,且依何阿市出具之證明書,其記載知悉上訴人77年間任職於「建發家具行」云云,惟賴羽釧並未經營「建發家具行」,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已認定如前,尚難依何阿市出具之證明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卷附廖○○出具之證明書載稱:其本人證明上訴人於77年1月初至77年7 月1日在「建發家具行」及賴羽釧經營之清海家具有限公司上班云云,按清海家具有限公司係於75年12月12日製訂章程設立登記,屬獨立之法人,與上訴人所指之「建發家具行」獨資商號為不同主體,上訴人並未主張在清海家具有限公司上班之事實,廖○○出具證明書所稱上訴人受僱於清海家具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主張亦有未合,更難以該證明書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與賴羽釧間未成立勞動契約,亦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56年6月1日至57年5月31日有受僱

於「顏新發餅店」;亦未能舉證證明榮記公司於56年6月1日至57年5月31日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曾受僱於「顏新發餅店」,即係受僱於榮記公司,榮記公司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辦理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採。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57年6月1日至59年3月30日有受僱

於「犂記餅店」;亦未能舉證證明犂記公司於57年6月1日至59年5月30日,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曾在57年6月1日至59年3月30日受僱於「犂記餅店」,即係受僱於犂記公司,犂記公司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辦理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實無可採。

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59年4月1日至59年12月31日受僱

於東勢林管處之前身大雪山公司,及證明東勢林管處就前述期間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曾在59年4月1日至59年12月31日受僱於大雪山公司,即係受僱於東勢林管處,東勢林管處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辦理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賴羽釧有於77年1月6日至77年7月10日經

營「建發家具行」,及上訴人於77年1月6日至77年7月10日受僱於「建發家具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賴羽釧就前述77年1月6日至77年7月10日期間,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曾在77年1月6日至77年7月10日受僱於賴羽釧,賴羽釧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辦理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既均未能舉證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而未辦理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應無可採,已審認如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請求權是否已罹15年時效,自無探求之必要,本院不另贅述,附此載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林○○、前述出具證明書之證人廖○○、並請求與榮記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榮慶之母顏盧錦并對質云云,惟證人林○○於原審經查無任何設籍資料以供憑核,至無法傳訊(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而證人廖○○出具之證明書與上訴人之主張之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已如前述,至顏盧錦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及,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顏新發餅店」與榮記公司係同一法律主體,亦敘明如前,則上訴人請求傳訊上開證人顯非必要,其請求再開辯論,尚非有據;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請求傳訊之汪奇習、蔡素花、張仙玫及請求再次傳訊之涂○○、林○○,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