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青雲
林憲杉童森宏
黃和泉傅振儀
商志吉王東火
趙至誠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複 代理 人 華育成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均任職於上訴人○○發電廠,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惟上訴人未將屬於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值班深夜點心費」(下稱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致伊等各自短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退休金差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以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餐費性質,為非勞務對價,況此攸關人事、營運成本等預算須受限制。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於94年6月15日修正,刪除夜點費於經常性給付之列,且此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另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再者,參諸兩造協議舊制年資結清事宜經過情況,伊有召開說明會,並進行意願調查,且被上訴人均簽屬「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認兩造有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合意。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亦僅加發之夜點費始得列入平均工資,且僅能自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始能計入,並應自被上訴人退休日經30日始起算遲延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418-419頁)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之○○發電廠,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㈡上訴人之○○發電廠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
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
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即深夜點心費,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按其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
㈣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日期,舊制退休金基數、舊制結清
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渠等平均工資。
㈤被上訴人均有簽署如原審卷305至328頁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
㈥如認夜點費(含加發)屬於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以
計算退休金時,依被上訴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是否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分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計入)及原審卷265頁「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二)」欄(不計入)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僱主所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上訴人之○○發電廠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即初夜點心費,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即深夜點心費,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等情,夜點費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並按次計算給付,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均不利於輪值人員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夜點費之制度沿革及性質,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餐費性質,為非勞務對價云云。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
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之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雖記載:
「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見原審卷371頁),然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由食物演變為金錢一事,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予,難認有據。至上開函文說明欄雖載稱:「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惟此乃上訴人發給內部人事部門辦理薪給資料之函文,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尚不得以此認定夜點費之性質。
⑵上訴人辯稱: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
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足見夜點費係屬誤餐費性質,非屬工資,如屬工資尚應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云云。然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此不因上訴人發給非值勤人員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而得異其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
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小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初夜點必費,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故夜點費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件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故夜點費性質屬伊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之代金,屬恩惠性福利措施云云。然被上訴人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1次夜點費,僅係夜點費計算之方式,無礙於夜點費係因夜間出勤即於夜間提供勞務方得領取之認定;又夜點費乃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本非必與職級及薪資、工作內容有關,蓋人之職級不同,但夜間出勤所受生活、健康之影響仍可能相同,上訴人以夜點費需以出勤時間長短、區分職級、薪資、工作內容之方式始得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抗辯,亦不足採。
⑷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之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遽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故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判斷,而無再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上訴人雖辯稱:不得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即得認夜點費屬工資,且依行政院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同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3號函,可為其有利之判斷云云,然上開二函文均稱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判斷(見原審卷256、257頁),且本院係依被上訴人領取夜點費個案情況,而認定本件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性質,並非僅以94年6月14日修正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即據認本件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⑸上訴人又抗辯: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
受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規定之「平均工資」,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可認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見原審卷252-253頁)、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8號函(見原審卷35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見原審卷359-360頁)、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361-363頁)、行政82年12月15日台(82)經字第44010號函(見原審卷364-365頁),均未認定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336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332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亦非僅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式,尚應包含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規定,本件兩造爭執之夜點費屬工資範疇,均經說明如前,則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非經常性給與,本難單憑前開函文逕認此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所定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且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人以前開函文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夜點費云云。惟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再者,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又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夜點費給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屬工資,應僅得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部分,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
其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續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並未包含夜點費,故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平均工資計算表(原審卷381-388頁),被上訴人薪資結構除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危險津貼、僻地津貼等項目,且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333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憑。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違背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無效,
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結清舊制年資及發給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夜點費,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不得再請求差額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工會快訊、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簡報、公告、上訴人108年12月10日電人字第1080020902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經濟部108年11月29日經人字第10803685200號函、108年12月16日台中發電廠符合舊制年資結清說明會簽到表、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等為證(原審卷269-328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313、315、
317、319、321、323、325、327頁)。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成員,自不清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規定之範圍;又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之內容,係上訴人或工會單方宣導之文件或資料,並不能推論被上訴人已明確知悉結清舊制年資時,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給與項目,是縱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
⒉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工資,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自不容勞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中,夜點費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於被上訴人顯屬不利,此部分即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難認有效,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背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之認定等語,即為可取。
⒊本件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範圍,業如前述
,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既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拒絕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夜點費應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結清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⒈按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派用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則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⒉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時,應將此等項目之給付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均跨越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及舊制年資結清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結清基數及平均夜點費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核無違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錢,即屬有據。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本院卷145頁),故上訴人應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結清金額。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之金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楊青雲 77年5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158,43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2 林憲彬 7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170,6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3 童森宏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170,6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4 黃和泉 85年3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141,3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5 傅振儀 83年3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151,1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6 商志吉 77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177,29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4,791.6667元 7 王東火 77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181,3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4,900元 8 趙至誠 68年12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4,950元 220,0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4,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