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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上訴人 周淵源

陳尚彬洪玉明蔡河松張金旺

賴惠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任職於上訴人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為僱用人員,皆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周淵源、陳尚彬、洪玉明(下稱周淵源3人)受雇於上訴人期間之工作,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制輪流作業,並按其等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分別發給具勞務對價關係,且為常態性輪班所得支領之新臺幣(下同)40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初夜點心費(合稱系爭夜點費);另蔡河松、周淵源(下稱蔡河松2人)兼任司機工作,張金旺、賴惠禧(下稱張金旺2人)擔任領班管理職責,上訴人因此每月另發給具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予蔡河松2人,及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予張金旺2人。是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合稱系爭給付),自屬平均工資之一部。然陳尚彬、洪玉明、蔡河松、張金旺、賴惠禧(下稱陳尚彬5人)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時,及周淵源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均未將系爭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結清,致陳尚彬5人所領退休金及周淵源結清舊制年資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為國營事業,系爭給付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

)及經濟部制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系爭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迄今,與員工工作内容無直接關聯,屬恩惠性給予,欠缺勞務對價性,非勞基法所稱工資。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應予扣除,且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始得列入。況周淵源於民國108年12月出於自由意志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並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對於退休金計入項目(不含系爭夜點費),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其訴請給付非約定款項,有違誠信原則。

㈡線路裝修員係外勤工作者,駕駛工程車前往乃日常工作一商

身分,屬執行線路維修之附隨業務,不可或缺,非額外工作,且依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員工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司機加給,全月未開車者,則僅是減半發給,故司機加給與擔任司機提供之勞務,欠缺勞務對價性;何況,若連續3個月出車次數未達4次者,應檢討是否續予指派,故非經常性給與。

㈢另伊核給領班加給係「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核發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屬對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性給與。且領班加給於92年以前擔任領班、副領班者,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異,92年以後原則上不另支給。伊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職員不得派任領班,已派者不得晉加薪給,領班於人力考量因素需兼任司機者,僅能選定一項晉加薪給,是領班薪給欠缺勞務對價性。再員工擔任領班非為經常性,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領班職務而恢復原薪級,是領班加給屬非經常性給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4-1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

上訴人所屬彰化區營業處,均為線路裝修員,係僱用人員,皆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又被上訴人之退休日期、陳尚彬等

5 人之退休金基數,及周淵源之舊制年資結清日期,各詳如附表「退休日期」欄、「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及「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且其等於退休或舊制結清前3

個月、6 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示。上訴人於陳尚彬5 人退休時及周淵源舊制年資結清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25-326頁台灣電力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均工資計算表、第27-35 頁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第67-117頁被上訴人勞保紀錄)。

⒉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又上訴人自92年1月起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系爭夜點費。發放方式: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250元),並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值班員工於20時至24時出勤滿2小時,得核給初夜點心費;於0時至6時出勤滿2小時,得核給深夜點心費。如連續工作同時初、深夜者,僅得申領深夜點心費。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周淵源3 人按月領有系爭夜點費,蔡河

松2 人按月領有系爭司機加給,張金旺2 人則按月領有系爭領班加給。又上訴人按月提撥平均工資之固定成數至退休金帳戶,而被上訴人均未提繳,且上訴人提撥退休金專戶之工資項目,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在內(見原審卷第25-26 頁台灣電力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第27-35 頁台灣電力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第37-57頁臺灣電力公司薪給清單)。⒋周淵源於108年12月間有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

表、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有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臺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且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均非在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及請領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並被上訴人業已領取除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之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及退休金給與(見本院卷第169-173頁)。

⒌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

訴人應各自補發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

工資,是否可採?⒉上訴人抗辯周淵源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否可採?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給付應列入平均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給付是否應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

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足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乃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勞工之生活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既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周淵源3人主張其等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周淵源之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及陳尚彬、洪玉明之退休金,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欠缺勞務對價性,非勞基法所稱工資云云,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抗辯 :系爭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之補

充體力或進食需求,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迄今,要與員工工作内容無直接關聯云云。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而有不同。而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為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適用,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收受,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合意,系爭夜點費既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

⑵上訴人又辯稱: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規定於

退撫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該表並未列入夜點費,且其採單一薪給制度,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云云。惟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可知上開規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未另有特別規定。雖退撫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77頁),惟退撫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係由經濟部單方於80年7月間所制訂,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或單位,但對身為受僱者之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更不得抵觸勞基法。故國營事業單位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且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能排除勞工依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況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已說明如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退撫作業手冊與系爭給與項目表,遽認周淵源3人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疇。

⑶上訴人又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然勞基法

施行前之年資部分應予扣除,且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始得列入工資云云。惟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該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又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範疇,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不論上訴人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辯稱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排除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云云,洵非可採。從而,不論勞基法施行前後,系爭夜點費均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⒊蔡河松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為線路裝修員,其等兼任駕駛工

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且上訴人陳述:線路裝修員原則上2人1組(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蔡河松2人工作雖為線路裝修員,顯非必需駕駛工程車,則其2人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而領取系爭司機加給,足見該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上訴人既係按月核發,可知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況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蔡河松2人主張其等所受領之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周淵源之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及蔡河松之退休金,應屬可採。又參之蔡河松2人在職期間,係因上訴人業務上之需要,而兼任司機,執行原本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司機加給,可見其等兼任司機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蔡河松2人在職期間因兼任司機所給付之司機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司機加給既為經上訴人核准兼任司機業務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兼任司機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司機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蔡河松2人之退休金計算。

⒋另依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上訴人為使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9頁)。張金旺2人於任職期間均擔任領班,每月另領有系爭領班加給,足見其2人在職期間,亦係因上訴人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張金旺2人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為經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獨有,且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是張金旺2人主張渠等所受領之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屬有據。

⒌復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

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核給之系爭給付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行政機關函釋、他案判決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各情,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既經上訴人核

准由輪班、擔任領班、兼任司機業務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堪認系爭給付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

㈡周淵源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屬無效,不受拘束: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71頁)。

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應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

⒊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第11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即有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如各國營事業單位所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本件周淵源與上訴人協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列之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未計入周淵源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可知協議雙方約定之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額即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對周淵源顯屬不利,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難認有效。惟除卻此部分外,兩造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先行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於周淵源並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於除去違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併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違反兩造協議,影響退休準備金之運作及監管云云;然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外,上訴人將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之排除為不當聯結,已有可議。況且,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與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乃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有反對亦無法改變上訴人既定政策,其不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公平。而該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於計算周淵源舊制年資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基礎。是上訴人就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⒌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周淵源簽訂系爭協議後逾2年才起訴違誠信原則,構成失權效云云;惟周淵源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台電公司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誠信原則情事。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退休金,並非請求定期之退職金,自無短期時效適用。又周淵源於109年7月1日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明確知悉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其於111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尚無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周淵源於上開期間有何足以使人產生其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失權效之適用。

⒍據上,周淵源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拘束,仍得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給付計入平均工資,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

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周淵源結清舊制年資日及

陳尚彬5人之退休日各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周淵源3人之平均工資,系爭司機加給應計入蔡河松2人之平均工資,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張金旺2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周淵源結清舊制年資可領取之金額及陳尚彬5人之可領取之退休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年資基數,及系爭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上訴人各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則其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部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應補發金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

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單位新臺幣,下同) 請求計入項目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周淵源 66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4月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 舊制結清前3個月 7,187元 夜點費、司機加給 323,41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舊制結清前6個月 7,187元 2 陳尚彬 66年8月8日 無 109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 退休前3個月 2,266.6667元 夜點費 104,067元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退休前6個月 2,333.3333元 3 洪玉明 67年5月24日 無 108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 退休前3個月 2,400元 夜點費 108,000元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退休前6個月 2,400元 4 蔡河松 65年11月1日 無 106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5 退休前3個月 3,115元 司機加給 140,175元 106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5 退休前6個月 3,115元 5 張金旺 63年7月19日 無 10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0.1667 退休前3個月 2,265元 領班加給 101,925元 108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8333 退休前6個月 2,265元 6 賴惠禧 63年9月4日 無 109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4,786元 領班加給 215,370元 109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4,786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