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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鈺來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上訴人 黃若蘋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院長,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雙方合意申請勞資爭議仲裁。嗣經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系爭仲裁委員會)於110年7月8日作成110年度苗府勞仲字第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系爭仲裁委員會只召開一次仲裁會議,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時間極為短暫,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伊每月短付被上訴人薪資1000元,共短付1萬6000元之記載,及以底薪而非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資遣費部分,有計算錯誤及判斷錯誤之情形,屬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委員會已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兩造之主張記載於仲裁會議紀錄,經兩造當場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短付薪資1萬4000元之記載,明顯為1萬6000元之誤繕,該誤繕非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266頁):

(一)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院長,嗣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於110年4月29日經苗栗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兩造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仲裁,並各自選定仲裁委員。

(三)系爭仲裁委員會於110年6月29日召開仲裁會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有出席,會議中作成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兩造均當場審閱或朗讀確認無誤後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所列撤銷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同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2、經查,系爭仲裁委員會於110年6月29日召開仲裁會議,兩造均受合法通知,亦均親自出席陳述意見,系爭仲裁委員會並依兩造主張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及將上訴人提供之薪資明細清冊提示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再由兩造針對請求及抗辯事項陳述意見,作成會議紀錄,經兩造當場審閱確認無誤簽名等情,有簽到簿、會議紀錄、薪資名冊可稽(原審卷139-181頁)。系爭仲裁委員會並無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為陳述之情形。縱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因時間關係未能完全陳述,然其既有陳述之機會,並已為相當之陳述,即難謂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伍、仲裁委員會審理判斷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項下,記載系爭仲裁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4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給付短付之薪資1萬6000元之理由,並無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計算錯誤及判斷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屬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之範疇,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顯然有別,尚非系爭仲裁判斷得撤銷之事由,亦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得審查,是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會議紀錄有誤載云云,並聲請傳訊擔任會議紀錄之郭怡廷。然會議紀錄是否誤載,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無涉,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