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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嶺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趙志揚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被上訴人 王雅玲訴訟代理人 張仕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日起持續受聘為伊專任教師,因108學年度聘期(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屆滿,伊於109年7月30日寄發109學年度之聘書及應聘書(下稱系爭聘書、系爭應聘書)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109學年度聘僱契約之要約。詎被上訴人於寄回之系爭應聘書上加載:「本人同意應聘,然基於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有權不同意兼任行政工作。如學校認仍有兼任行政工作之必要,請與本人協商兼任條件並取得雙方合意,本人合意進行協商」、「協商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如下:1.請學校重評本人106學年度考績,撤銷丁等考績,並給予甲等考績,恢復本人晉級、晉薪及發放年終獎金。2.請學校重評本人107學年度考績,撤銷丙等考績,並給予甲等考績,恢復本人晉級、晉薪及發放年終獎金。3.給予本人一個行政主管職位,並依照主管職位減免教學鐘點及發放主管加給」等語,欲變更兩造間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所約定專任教師有兼任行政職務之義務,並增加若欲使被上訴人兼任行政職務,伊應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條件之義務,被上訴人顯係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伊遂以109年8月19日台中嶺東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就系爭聘約所為之變更、新增限制及所提出之任何條件,應視為拒絕被上訴人所為之新要約,兩造間對於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聘任伊為專任助理教授兼任行政工作之要約,然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伊得拒絕參與上訴人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因伊於109學年度無兼任行政工作之意願,故於系爭應聘書上記載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後寄回,若上訴人不同意該等條件,則伊僅同意繼續應聘為助理教授,不同意兼任行政工作。因上訴人不同意伊所提出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兩造對於兼任行政工作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然伊既無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事由,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續聘伊為專任助理教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243頁)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民生學院應用外語系助理教授,其於103年

8月1日起受聘為專任職員,於104年8月1日起應聘為專任教師,108學年度聘期於109年7月31日屆滿(108學年度之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寄發109學年度之聘書及應聘書予被上

訴人,系爭聘書記載:「敦聘王雅玲老師為本校助理教授兼任行政工作」「聘期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並兼任行政工作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27頁)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應聘書上記載:「本人同意應聘,然基於教

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有權不同意兼任行政工作。如學校認仍有兼任行政工作之必要,請與本人協商兼任條件並取得雙方合意,本人合意進行協商」、「協商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如下:1.請學校重評本人106學年度考績,撤銷丁等考績,並給予甲等考績,恢復本人晉級、晉薪及發放年終獎金。

2.請學校重評本人107學年度考績,撤銷丙等考績,並給予甲等考績,恢復本人晉級、晉薪及發放年終獎金。3.給予本人一個行政主管職位,並依照主管職位減免教學鐘點及發放主管加給」,並於109年8月10日寄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㈣上訴人收受應聘書後,以109年8月19日台中嶺東郵局第12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所提出之任何條件。(見原審卷第35頁)㈤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除與學校另有約定外,新聘專

任教師應聘後之前三年須配合學校安排兼任行政工作」(見原審卷第157頁)。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起,即未再進入上訴人國際事業處

辦公室辦公,就兼辦國際事業處之行政工作,僅維持約二年又二個月。另被上訴人學校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一次教評會中主席問:「106年11月14日人事室簽請能讓你卸職兼辦行政業務調養一年;為何你在會簽意見上有不願接受的表示?(被上訴人答:我當時覺得這是一個不合理的聘約,所以我決定就不要遵守這個聘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所發系爭聘約,被上訴人就專任教師有兼任行政職務義務應為承諾,此係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惟被上訴人拒絕,兩造就此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自不成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得拒絕上訴人安排兼任行政工作?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將記載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條件之系爭應聘書寄回予上訴人,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安排兼任行政工作:

⒈「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享有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

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之權利。」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規定教師有權拒絕從事與教育無關之工作,以提高教師專業尊嚴和地位」,顯見教師法並非強制禁止教師參與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而係授與教師有自主決定是否參與之權利。依卷附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除與學校另有約定外,新聘專任教師應聘後之前三年須配合學校安排兼任行政工作」(見原審卷第15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文義觀之,到上訴人學校服務之教師,於新聘專任教師應聘後之前三年,須配合接受學校安排兼任行政工作,是就新聘專任教師應聘後之前三年,是否安排該教師為學校從事與教學有關之兼任行政工作,應有裁量權,惟已滿三年專任教師,自不在該約定之拘束範圍。且依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新聘專任教師應聘後之前三年」觀之,係指新受聘專任教師自受聘於上訴人後起算前三年,並非上訴人所指尚須配合學校安排「兼任行政工作達三年」。再參諸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高教師專業尊嚴和地位之立法意旨,解釋上,如被上訴人為在校仼滿三年專任教師,應有自主決定是否參與學校安排兼任行政工作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在上訴人學校應聘為專任教師,至

107年8月1日已服務滿三年,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不受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拘束,即被上訴人是否接受上訴人所安排兼任行政工作,有自主決定是否參與之權利。查:⑴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以聘書聘任被上訴人,惟於聘書記載

:「敦聘王雅玲老師為本校助理教授兼任行政工作、聘期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並兼任行政工作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第27頁),並以派令指派被上訴人兼辦國際事務處業務(見原審卷第37頁),即上訴人雖聘被上訴人為助理教授,惟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需兼任行政工作。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8 月10日於系爭應聘書上記載:「本人同意

應聘」,對上訴人之兼任行政工作要求,則回應:「…基於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有權不同意兼任行政工作。如學校認仍有兼任行政工作之必要,請與本人協商兼任條件並取得雙方合意,本人合意進行協商」、「協商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如下:1.請學校重評本人106學年度考績,撤銷丁等考績,並給予甲等考績,恢復本人晉級、晉薪及發放年終獎金。2.請學校重評本人107學年度考績,撤銷丙等考績,並給予甲等考績,恢復本人晉級、晉薪及發放年終獎金。3.給予本人一個行政主管職位,並依照主管職位減免教學鐘點及發放主管加給」等語(不爭執事項㈢,見原審卷第29 頁),並於109年8月10日寄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聘後就上訴人之兼職要求,請求上訴人協商,是被上訴人雖已同意應聘,但就上訴人之兼任行政工作要求,未逕予應允,而係請求上訴人具體協商。

⑶上訴人收受應聘書後,以109年8月19日台中嶺東郵局第120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所提出之任何條件(見原審卷第31-35頁),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兼行政工作一節,並未有合意。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任職滿3年以上之專任教師,依前述本得拒絕上訴人額外派委之行政工作,今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接任行政工作之相關要求,被上訴人拒絕兼任行政工作,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聘約第6條、第9條及第10條約定,專任教師均有兼任行政職務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除與學校另有約定外,新聘專

任教師應聘後之前三年須配合學校安排兼任行政工作」,第9條第4款約定:「專任教師須依規定授課、指導、批改學生作業,並協助院、所、系行政業務及從事學術研究。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外,凡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予資遣、改聘、解聘或不續聘:……4.未能配合學校安排行政兼職者。……」,第10條第1項約定:「專任教師除授課外,並有兼任行政職務、擔任導師、輔導訓育、出席應參加之會議或其他指定工作,及履行教育法令規章與本校重要會議各項議決之義務。違者,視情節輕重,除依規定處分外,並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第10條第2項約定:「未兼任行政之專任教師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前至少提交三項『績效成果』至所屬系(所、通識教育中心)審核」(見原審卷第157-158頁)。

⑵上開約定固均為專任教師而設,惟系爭聘約第6條第2項約定

,既已特別約定「限於服務未滿三年之新聘專任教師」,解釋上,服務滿三年之專任教師自應予排除,已如前述,至於第9條第4款約定:專任教師未能配合學校安排行政兼職者,或10條第1項約定:專任教師除授課外,並有兼任行政職務之義務等語,當係指服務未滿三年之新聘專任教師,或服務已滿三年並與上訴人達成兼職合意之專任教師而言,其自不含服務已滿三年但未與上訴人達成兼職合意之專任教師。

⑶另觀諸系爭聘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文義,僅就未兼任行政之專

任教師要求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前至少提交三項『績效成果』至所屬系(所、通識教育中心),以供審核,其並未載明服務已滿三年之專任教師,一定要接受上訴人委派行政職務,尚難以上開約定即遽認被上訴人於應聘時一定要承諾接受上訴人任何委派行政職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能接受而不得拒絕兼任上訴人任何委派行政職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9學年度指派被上訴人兼辦國際事務處業

務,係與教學相關之行政工作,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云云。惟上訴人國際事務處之業務包括國際與兩岸交流計畫之擬定與執行、海外教育展辦理、海外姊妹之聯繫與締結、外籍及港澳僑學生招生事宜、境外學生事務與輔導等,有上訴人國際事務處之簡介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3-356頁)。本件被上訴人係應用外語系助理教授,欲認定其應參與之行政工作範圍,宜由其實際授課、輔導及研究之範圍為界定,不得率爾以該等業務與教育有關,即謂與教師負有之參與義務有任何關連。審諸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民生學院應用外語系助理教授,任教科目為英語,而上訴人國際事務處之上述國際與兩岸交流計畫之擬定與執行、海外教育展辦理、海外姊妹之聯繫與締結、外籍及港澳僑學生招生事宜、境外學生事務與輔導等,實難認與被上訴人任教科(英語)有關,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將記載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條件之系

爭應聘書寄回予上訴人,兩造僱傭關係已成立:⒈按對於編制内教師初聘後之不續聘,教師法第13條已明文限

縮不續聘教師之法定事由:「教師除有…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並明定相關正當程序,學校於教師未有該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款事由時,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以,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以續聘為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教師法所規定之不續聘事由,是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即在上訴人學校聘為專任教師,至107年8月1日已服務滿三年,依前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教師法所規定之不續聘事由之情形下,本應依法續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以聘書續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 月10日應聘,雖兩造就被上訴人應聘後,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109年10月11日起,應否接任兼辦國際事務處業務一節,未有合意,惟上訴人本應依法續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招聘之意思表示,已表示同意,兩造間之專任教師聘任關係即繼續存在,並不因事後兩造就兼職一事未有合意而受影響。

⒉又參諸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109年度之聘書外,其他年度之聘

書均無兼任行政職之記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1頁),顯見兩造就續聘之事務,本即由上訴人出具聘書,並由被上訴人回以應聘書,聘任關係即有效存續。今上訴人於系爭109年度之聘書,任意添加被上訴人兼辦行政工作之要求,係屬續聘以外之其他要約,除被上訴人得加以拒絕,已如前述外,亦不影響兩造就續聘已達合意之事實。此參諸被上訴人抗辯其應聘後,上訴人仍繼續讓其在學校任教,且從事110學年度之工作,並自上訴人領受教師報酬等情,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6頁),更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確實繼續有效存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應聘書上同意兼任行政工作,上訴人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兼任行政工作之條件為由,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上訴人不應聘而終止,與法無據。

⒊基上,兩造間確已有效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不存在,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已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