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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施孟甫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所提起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92萬4605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新臺幣390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聲字第189號、107年度臺抗字第700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規定。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4605元:

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109年8月18日起訴(見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下稱156卷】卷一第13至18頁、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下稱7卷】第13至16頁),經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見156卷卷一第47頁)、3000元(見7卷第39頁)後,復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補字第465號裁定諭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3元,已由上訴人繳納完畢(見7卷第31、41頁),然參見上訴人之第一審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於次月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繳2萬040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800元,及其中1萬0400元部分,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0400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4605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156卷卷三第301至302頁),關於上訴人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審聲明第2項上訴人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2萬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該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12個月×5年=120萬元);關於原審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差額共計2萬0800元,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略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1200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致上訴人受有2萬0400元損害,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代墊費用72萬4605元,原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4605元(1120萬元+72萬4605元=192萬4605元)。

㈡第一審裁判費應徵1萬1520元,上訴人溢繳103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92萬4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07元。惟關於原審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120萬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8587元(12,880元×2/3=8587元)。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1萬1520元(計算式:2萬107元-8587元=1萬1520元),扣除已繳納之費用8260元、3000元、1293元,上訴人溢繳1033元。

㈢第二、三審裁判費應各徵1萬7280元,上訴人應各補繳390元

:⒈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及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均為全部

敗訴,且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92萬460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萬160元。惟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聲明120萬元部分之第

二、三審裁判費1萬93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1萬2880元(1萬9320元×2/3=1萬2880元)。

⒉從而,⑴本件應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80元(計算式:3萬16

0元-1萬2880元=1萬72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1萬2390元(見本院卷一第229、257頁),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0元(計算式:1萬7280元-4500元-1萬2390元=390元);⑵本件應先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7280元(計算式:3萬160元-1萬2880元=1萬72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萬6890元,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90元(計算式:1萬7280元-1萬6890元=390元)。

㈣承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39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