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魏伯宇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餘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8萬2,582元,及其中284萬7,012元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2日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8萬5,088元,及其中214萬9,518元自110年3月3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9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並於110年2月28日辦理自請退休時為副課長,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0萬9,610元,任職年資26年5月又9日,退休金基數為42,其中舊制基數為4(舊制年資3年6月又9日)、新制基數為38(新制年資22年11月),伊應領退休金460萬3,320元(計算式:109,610元×42基數=4,603,320元);惟被上訴人認定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1,824元,漏未將退休前6個月之財務部獎金(即佣金)計入平均薪資,僅給付退休金175萬6,608元,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214萬9,518元。另伊於107年2月起至110年2月28日期間,每月領取之薪資達4萬3,901元以上;惟被上訴人依勞保投保級距應投保第15級即4萬5,800元,伊本得依法領取老年給付175萬5,972元(計算式:4萬5,800元×38.34月=175萬5,972元),然被上訴人有低報投保之情事,致伊僅領取老年給付162萬0,40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老年給付差額13萬5,570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退休金差額214萬9,518元及老年給付差額13萬5,57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萬5,088元,及其中214萬9,518元自110年3月31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擔任營業人員,負責通路關係維護、業務推廣、品質管理等工作,提升公司業務來源及收入,屬勞動契約性質,伊均按月於14日給薪。另上訴人基於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直接向客戶招攬保單所領取之佣金即財務部獎金,須招攬成功被上訴人始為給付,以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是否繳交保費而定,並非提供勞務即取得報酬,不具對價關係,且由財務部於每月10、20、28日依實收保費之各險種佣金比例計算金額後另行發放,其性質係承攬報酬而非工資。再者,上訴人109年9月至110年2月期間,每月佣金數額為3萬2,369元至8萬0,505元不等,數額非固定,不具給付經常性。故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及承攬屬性之混合契約,應分別適用各該契約類型屬性之規定,財務部獎金既屬承攬報酬,非屬工資,自不得計入平均薪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及老年給付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第176-177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原
審卷第101-105頁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第113-11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⒉上訴人自83年9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嗣於11
0年2月28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辦理退休,任職年資26年5月又9日,核算上訴人退休金基數為42,其中舊制基數為4(舊制年資3年6月又9日)、新制基數為38(新制年資22年11月)。
⒊被上訴人依序以4萬1,051元、4萬1,199元、4萬0,646元、4萬
2,362元、4萬3,937元、4萬1,750元,計算上訴人110年2月往前回溯6個月(即109年9月至110年2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1,824元,並已依其計算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75萬6,608元(原審卷第29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酬勞金給付)。
⒋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同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9月1
日、11月1日、12月1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依序為4萬0,100元、4萬2,000元、4萬0,100元、4萬2,000元、4萬3,900元、4萬5,800元、4萬2,000元;於108年8月1日、同年11月1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依序為4萬3,900元、4萬2,000元;於109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依序為4萬3,900元、4萬2,000元,其退休3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2,264元;勞保局以該數額計算給付上訴人老年給付162萬0,402元(見原審卷第97-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
⒌上訴人退休前,係擔任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營業課副課長。
工作職掌為維繫服務及發展公司開發之通路業務、保險業務資料之蒐集與應用、市場及客戶資料之蒐集分析與回饋、公共關係之維繫、接洽大業務及保險設計或製作建議書等之專業服務事項、辦理金融業保險之服務及其他專業技術性之服務、辦理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業務合作推展(見原審卷第307-314頁營業制度實施辦法)。
⒍兩造並無簽署書面之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
⒎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份領取之財務部獎金(佣金)依
序為3萬2,730元、4萬6,797元、5萬2,834元、8萬0,505元、6萬1,842元、3萬2,369元(見原審卷第31、409頁獎金計算明細表、第33-69頁業務員支付明細表)。
⒏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及名目,除每月13日或14日
(110年2月份係在9日)之薪資單上「薪金」、「職務加給」(見原審卷第71-86頁薪資單)外,另每月尚有發放財務部獎金,及每年有4筆管理部獎金(見原審卷第31頁、第87-91頁獎金明細表)。
⒐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領取之「節金」10,124元、「特殊功
績獎金」405元,其中「節金」係109年中秋節節金(見原審卷第359-361頁被上訴人管理部通告、薪資單);另於110年2月3日領取之「獎金」8萬9,515元、「特殊獎金」93元,分係109年度年終獎金、特殊功績獎金(見原審卷第351-357頁被上訴人管理部110年2月1日簽、年終獎金明細表、通告、薪資單)。
⒑業務員支付明細表(原審卷第33-69頁),其上載有「保源」
、「被保險人」、「應收保費」、「酬勞金」等欄,若「保源」係由客戶親辦,則酬勞金為「0」,其餘保源則依據應收保費計算酬勞金;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險業務員酬勞金,必須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保費已繳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發行放,且發放後如有退保,上訴人亦應退還該部分酬勞金予被上訴人。
⒒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期間,於每年6月固定領取3,000元、
每年9月固定領取1萬0,124元,另於107年2月領取10萬7,646元、107年4月領取3萬1,933元、108年1月領取10萬3,579元、於108年5月領取2萬6,330元、於109年1月領取10萬5,807元、109年4月領取2萬8,765元領取之管理部獎金,均未列入前揭業務員支付明細表。
⒓如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可加計系爭財務部獎金,上訴人可領取
之退休金總額為390萬6,126元、老年給付總額為175萬5,972元。
13.上訴人領取管理部獎金當中的三節獎金部分,不屬於工資,不計入上訴人退休平均工資及勞保投保薪資中計算。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定性為何?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務部獎金應計入上訴人之退休月平均工資
計算,是否可採?⒊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14萬9,518元、老年給付差額13萬5,57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定性: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其獲取的報酬為勞務之對價,且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獲取報酬,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得獲取報酬,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以判斷是否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又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或成立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自83年9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營
業部,從事理賠相關工作,自95年4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退休時止,擔任副課長,從事營業部門相關工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服務歷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被上訴人營業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營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於擔任營業人員期間,其工作職掌為維繫服務及發展公司開發之通路業務、保險業務之資料之蒐集與應用事項、市場及客戶資料之蒐集分析與回饋事項、公共關係之維繫事項、接洽大業務及保險設計或製作建議書等之專業服務事項、辦理金融業保險之服務及其他專業技術性之服務、辦理保險經紀人及代理人業務合作推展事項等等(見原審卷第309-310頁),被上訴人既從事保險事業,則上訴人所負責上開工作事項有公司內部各部門橫向、縱向之交流,亦有對外服務及公共關係之處理,目的無非係提升被上訴人之業務來源及營業收入,顯為上訴人任期間之行政工作內容。再者,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薪資外,上訴人另可基於其保險業務員身分直接向客戶招攬及推展個人之保險業務,進而領取佣金報酬即財務部獎金,由財務部於每月10日、20日及28日依據實收保費之各險種佣金比率計算發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之卷附薪資單(見原審卷第71-86、385、386頁)、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87-91頁),可知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及名目,除每月13日或14日(110年2月份係在9日)之薪資單上「薪金」、「職務加給」(尚有代扣福利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保費等明細)外,另每月尚有發放財務部獎金。足證上訴人之工作範圍除行政事項外,另有個人保險招攬業務,故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除財務部獎金外)及其勞務給付部分,堪認確有勞動契約存在。
⒊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單純僱傭契約關係,但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有關上訴人負責之前揭行政職部分為僱傭契約關係,惟爭執上訴人個人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係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辯稱:兩造間係僱傭與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財務部獎金係個人保險招攬業務之承攬報酬等語。則上訴人個人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是否亦為僱傭契約關係,依首揭說明,應視其此部分業務與被上訴人間之從屬性高低而定。經查:
⑴上訴人就個人招攬保險業務不具人格從屬性:
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每天上、下班須打卡,但是上訴人之時
間自己安排,出去招攬業務不用經公司核准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上訴人上班打卡後,是否外出招攬保險無須取得被上訴人核准,可見其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有自主決定權,且其招攬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除法令上限制(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外,被上訴人並未加諸其他限制,則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工作,既不受被上訴人加以法令外之指揮監督,可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並依保戶之要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其對保險招攬工作之履行方法等,顯具有獨立裁量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個人招攬保險業務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甚低,要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已難認兩造間就招攬保險工作有相當之人格從屬性。至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領有本薪、津貼等工資,上訴人就該等工資與被上訴人間因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其上下班需要簽到,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領取本薪、津貼等工資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所加諸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或限制,尚非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之限制,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②上訴人主張依營業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營業人員係公司之僱
傭人員,且依同辦法第16-32、34條等規定,營業人員若未達營業標準即有相對應之懲戒措施,如警示、扣薪甚至資遣,並提出空白考績表、新進人員試用期評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4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等表格之真正,惟抗辯上訴人之個人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並不因此即認具人格從屬性等語。觀之營業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營業人員:係指職司營業工作且未經准許排除適用本辦法之本公司僱傭人員。」,顯係界定被上訴人之營業人員須為其所僱傭人員,且職司營業工作,復非經准許排除適用之人,並非直接認定營業人員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係單純僱傭關係。又依營業辦法第三章「考核與獎懲」第16至32條之規定,其內容有個人及單位之一般考評、年度考評、培訓、續效獎勵及扣減、專案競賽等事項,此顯係公司健全人員培訓營業人員,並建立完善之獎懲制度,而非單就營業人員之個人招攬保險為制定;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相關保險業務推展之行政事項,既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基此所加諸於上訴人之獎懲,自難認係對上訴人從事個人招攬保險業務之限制。
⑵上訴人就個人招攬保險業務不具組織從屬性: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從事產物保險之事業,且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每筆保險後,後續之保單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約年度保費收取與繳交,均有一定之時間、流程等規範。則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既非單純從事個人招攬保險業務,而兼有前述行政管理工作,顯見被上訴人依員工職務之分配,基於僱傭關係之指揮監督,而就業務人員個人對外招攬每筆保險之後續流程,為一定之規範,並未溯及於個別保單對外招攬期間。故上訴人之工作既有行政職,就對外招攬保險之後續流程,配合公司之規範,與同僚間之分工合作,實屬當然,尚難因此即認於其個人招攬保險業務,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上訴人就個人招攬保險業務不具經濟上從屬性:①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所領取之財務部獎金為其個人招攬保
險業務之酬金,而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財務部獎金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依其營業辦法第19條規定:換算業績之計算方式:換算業績=(簽單業績-佣金-未收保費×未收保費扣減率)×險種換算率×佣金換算率×業績來源換算率-各險種獎勵金-各種手續費。未收保費扣減率,詳附表二「未收保費扣減率表」。險種換算率及佣金換算率,詳附表三「險種業績換算率表」。業務來源換算率,詳如附表四「業務來源換算率表」(見原審卷第169-203頁、第307-314頁)等規定核發上訴人之酬勞金,故每月均不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之上訴人提出獎金計算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2份財務部獎金分別為3萬2,730元、4萬6,797元、5萬2,834元、8萬0,505元、6萬1,842元、3萬2,369元(見原審卷第31、409頁),與業務員支付明細表所載 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份之酬勞金分別為3萬2,730元、4萬6,797元、5萬2,834元、8萬0,505元、6萬1,842元、3萬2,369元(見原審卷第33-69頁),互核相符,足見財務部獎金係依據業務員支付明細表之酬勞金計算。
②再細觀業務員支付明細表,其上有「保源」、「被保險人」
、「應收保費」、「報酬金」,若「保源」係由客戶親辦,則酬勞金為「0」,其餘保源則依據應收保費計算酬勞金,是由酬勞金之發放約定及其實際履行情形,可知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險業務員酬勞金」,必須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保費已繳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發放,且發放後如有退保,上訴人亦應退還予被上訴人,此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財務部獎金係按保戶實際繳納之保費金額為計算依據,視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亦即上訴人招攬保險之酬勞金多寡實,視其經手或招攬之保險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納保費而定,顯以有一定之工作成果為獲取報酬之要件,是被上訴人給付財務部獎金,顯非針對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本身所為之給付。故上訴人雖已因招攬保險付出時間及勞力,但若保險契約未成立,或保戶不依約繳納保費,或所招攬保險之保費或保險金額未達被上訴人所定之前揭標準,上訴人仍不能取得被上訴人之給付,此與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長短而給付之情形相異,是上訴人領取之財務部獎金即非係因單純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尚難認其領取之財務部獎金,有與因單純勞務提供所領取之薪資具有相同之經濟上從屬性。⑷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領取之財務部獎金,並非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取得之工作對價,而係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得向被上訴人領取,是兩造就上訴人個人招攬保險業務部分,當認其性質核屬承攬契約。雖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僅成立一勞動契約云云;惟承攬契約與勞動契約,均屬諾成及不要式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兩造復不爭執兩造間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佐以上訴人自承保險業務員一定要考取後才能去招攬,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需取得人身及財產保險業務員證照,才可為營業人員(見本院卷第112頁)。且觀之前開前開上訴人之薪資單,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將財務部獎金,混同併入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所領取之「薪金」或薪資清冊內,並於相同時間核發;反而係刻意區隔,另立給付名目為業務員支付酬勞金,金額亦浮動而不固定,屬「財務部獎金」,復分別於不同時間發給。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成立一包含勞動屬性與承攬屬性之混合契約,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務部獎金應計入其退休平均工資,不可採:
⒈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
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工作上下班須打卡,且有一定之底薪,惟另依上訴人招攬保險之結果,於其所招攬之保險已成立,且保費繳納於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得依約領取財務部獎金,則該契約中勞動屬性內容與承攬屬性內容,彼此間之成分特徵得予分解辨識,自應分別適用各該契約類型屬性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系爭財務部獎金給付既屬承攬報酬性質,已如前述,自應適
用承攬契約類型屬性之規定,不適用民法僱傭、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自不應列入上訴人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有一勞動契約,財務部獎金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應列入上訴人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應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另執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205-211頁),主張上開所得扣繳憑單,其格式代號明確記載為「50薪資」,若兩造另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且上訴人報稅亦是以薪資級距報稅等情,據以主張財務部獎金獎金,應為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財務部獎金被稅捐機關列為薪資所得之事實,但辯稱扣繳申報所得之類別係稅務機關權責,非伊得以決定,且執行業務者業別代號對照表中亦無保險業務員佣金項目,上訴人不得以扣繳所得項目係薪資所得,即認定財務部獎金即屬工資等語。依財政部訂頒之各類所得扣繳格式代號及扣繳稅率表所載,關於薪資所得之代號為50,扣繳稅率依扣繳稅額表計算;如為執行業務所得,其代號為9A,扣繳稅率則為10
%(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一勞動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可採信,已據前述,亦即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本亦存有部分勞動契約類型屬性,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底薪,上下班均需打卡,及其所得扣繳憑單記載之格式代號為「50薪資」等情,本屬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之混合契約中之勞動契約類型屬性。再觀之一般所得扣繳憑單格式代號表,可知格式代號「50」雖為薪資所得,然該薪資所得又區分為二,一為固定薪資(內容為每月薪資),一為非固定薪資(內容包括獎金、補助費、獎勵金、生日禮金…等),則從表內有關非固定薪資內容之釋例,足見該非固定薪資,並非當然即屬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是尚無從以上訴人之所得扣繳憑單所記載之金額,及其代號記載為「50薪資」,即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財務部獎金,屬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據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務部獎金應計入其退休月平均工資,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財務部獎金既非屬勞動契約之工資給付,不
應計入上訴人之退休月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之勞保投保級距應為第15級(4萬5,800元),亦無從憑採。故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14萬9,518 元、老年給付差額13萬5,57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